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娜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9
、2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 行,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 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1樓(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 號,下稱SOGO百貨)手扶梯處,見李淑惠隨身右側肩背購物 袋內置有伊莉莎白雅頓之黃金導航膠囊保養品3 罐(價值新 臺幣4,800 元),竟趁週年慶期間人潮擁擠及李淑惠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膠囊保養品,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麗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固辯稱 :警詢時是警察先把筆錄寫好再問伊是或不是,且警察在製 作筆錄的過程中,曾以「不要開玩笑」、「(嘆氣)」、「 不要在那邊爭執那個啦」等言語或舉止,暗示伊若執意陳述 撿到財物,而非竊取財物,將對伊有不利之後果,使伊心生 畏懼而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之後警察把伊送到檢察署時
,跟伊交代要照著筆錄講,只要承認就可以很快交保,因伊 不想讓母親擔心,所以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是伊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云云。惟查:
⒈經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為何在警詢中被告還沒有陳述,你就把被告犯罪的 過程都打好?)沒有這樣,我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問話,先 將被告被逮捕的過程講給被告聽,然後問他是否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其證詞,證人潘文濱係先告知 被告,如何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後,再讓被告為肯否之 表示,此若無違背被告之真意而故為不實登載,應無違法可 言。而被告並未主張證人潘文濱有何利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強令其按照證人潘文 濱陳述之內容而為肯定回答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 時之錄影光碟,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光碟之內容與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僅錄音帶之內容較多口語性之對話, 亦有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可參,顯見被告警詢供述乃證人潘文濱依被告供述而 為記載。
⒉再者,證人潘文濱於警詢時固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玩笑」、 「(嘆氣)」、「不要在那邊爭執那個啦」等言語或動作,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證人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被告說有要掉出來,你是否有說不要在那邊爭 執那個?)被告被抓到時本來有承認,但在警局時被告要辯 解,我跟他表示叫被告不要爭執這個。」、「(問:你說被 告被抓時有承認,他是承認什麼事情?)被告承認有偷竊化 妝品。」、「(問:你當時為什麼要跟被告說不要開玩笑, 這是問筆錄?)因為這是在正式問筆錄,不是一般的在聊天 ,所以我才會說這不是開玩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第73頁);又證人潘文濱於上開言語或動作後,並 無任何表示將對被告有所不利之情事,且被告之精神狀況亦 未因此而發生異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上開言語或 動作,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會造成聽聞者心生畏懼, 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任意性無虞,警員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而加以取供,故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前開抗辯與勘驗結果及證人潘文濱證述均不符,容無足取 。
⒊被告雖辯稱:警察將伊送到檢察署時,有跟伊交代要照著筆 錄講,只要承認就可以很快交保,因此伊才於偵查中坦承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潘文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 告本身並未爭執於偵查中時,曾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 予以違法取供;再佐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與其前揭 警詢時為相同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被告復未曾向檢察官提 及任何關於其有遭警察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見偵卷第32 至33頁),益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 供述,甚為明灼。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揭㈠所述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後述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害人李淑惠買 的東西很多,百貨公司又很擁擠,被害人購買的前開保養品 因而掉出來,伊走在被害人後面,一時貪心將前開保養品撿 起來,沒有還給被害人,伊撿起來後往前沒走幾步路,警察 就出現,說伊偷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保養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其於警詢時供 稱:「(問:妳今(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45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週年慶其間,在該 公司1 樓手扶梯處,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李淑惠隨身右側 肩背購物袋內之伊莉莎白雅頓膠囊保養品3 罐等財物(詳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計損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800 元 ,被本大隊值勤員警當場人贓俱獲,妳對於妳以上的竊盜犯 行有何辯解?)我沒有什麼好辯解的。」、「(問:你當時 有無使用何種利器工具?)沒有。我是以徒手方式行竊。」 、「(問:妳行竊當時有無同夥?)沒有,我1 個人所為。 」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問:告以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要 旨,有何意見?)我承認有竊盜。」、「(問:竊盜的時、 地、方式是否如警詢所述?)是。」、「(問:你偷得被害 人的化妝品後,把竊得的物品放在何處?)我拿在手上,我 拿到後不久警察就上前將我逮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7、32頁】;而關於如何目睹被告 行竊及現場逮捕被告之情形,亦據證人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SOGO百貨公司在週年慶,他們警衛隊打電話給 我們肅竊組說一直發生竊盜案,而我是負責檢肅扒竊的承辦 人,曾經竊嫌是我曾經抓過三次的竊嫌,也是我們列管的犯 竊,當時我馬上就趕到SOGO百貨去,從一樓到十二樓巡邏勤 務,我就在一樓的手扶梯埋伏,就看到被告尾隨在一個婦人 的後面,被告將手伸入婦人右手揹著的購物袋內,用衣物遮 掩的方式竊取東西,被告偷了1 個化粧品禮盒,被告竊取得 手後要離開時,我先問被害人確認是否有東西失竊,被害人 看了購物袋後表示他的化粧品禮盒被竊,我才證實被告所竊 得的是被害人購物袋裡的財物,才上前逮捕被告。」、「( 問:你逮捕被告時,有無當場取出贓物?)有。」、「(問 :被告當時說什麼?)他說我為何每次都要抓他,就把東西 交給我。」、「(問:你看到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時,他是 如何用衣物去遮掩他的犯行?)當時被告身上斜背著背包, 右手拿著衣物,一直尾隨著被害人,在化妝品櫃人擠人的時 候,他就下手竊取財物。」、「(問:既然被告右手拿著衣 物下手竊取財物,你如何可以看到他將何種財物拿出來?) 因為紙袋是A3大小,而且被害人一直有往前行走,所以被告 不是一口氣將財物拿起來,而是慢慢的往他自己的方向拉起 來,之後有將物品收到衣物下面遮掩起來,依照我的經驗這 樣就是得手,被告得手後,往百貨公司後門的方向走,而被 害人則是往地下室一樓的方向前進,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害人 有無財物失竊,確認後才會逮捕被告。」、「(問:你剛才 說被告不是一次就把東西偷出來,這個過程大概有多久?) 從法庭檢察官的位置,開始準備下手,將手伸到被害人的袋 子中,走到百貨公司要轉彎的時候就得手,百貨公司要轉彎 的地方,大約就是走到法庭門口的距離,被告就轉向後門的 方向過去。」、「(問:就你看到被告得手後有用衣物將東 西遮掩?)是,當時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是一邊看 著被告,一邊請被害人確認有無財物失竊。」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物品發還領據(丙聯)1紙、相片4幀及 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15 、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反面)。
㈡至被告嗣後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自 83年間起,即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 完全沒有經驗;且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固始
終坦承犯行,仍因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於偵、 審程序均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8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相當清楚是否自白 犯罪與羈押與否並無關聯性,則倘被告果因警察脅迫不得已 始為自白,本應立即向檢察官喊冤,及時澄清前開自白之緣 由,請求檢察官審酌並查明,然被告卻未予說明澄清;尤有 進者,當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出去是否 還會竊盜,被告猶答於:「因為我跟我女兒保證說我不偷人 家東西了,我是一時貪心,對不起。」、「不會了啦。」等 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 見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當毋庸置疑。故此部分被告之辯 解,與常理有違,殊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為何其行竊過程沒有其他人目擊,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是因證人潘文濱當場目擊行竊過程 而遭逮捕,且被告向證人潘文濱坦認行竊乙情,已業如前述 ,是本件案發後證人潘文濱基於上情,而並未調閱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或尋訪其他目擊證人,此事涉員警搜證必要性及可 能性判斷上之問題,非可認員警未為如此偵查作為時,即推 論員警意在誣陷被告於罪,或即遽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本 案雖因未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尋訪其他目擊證人,採證 上縱有未完備之處,惟仍未足以推翻現有之事證,認定被告 上開犯行。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保養品係向後 方掉落,其因而向前彎腰接起拿在手上云云;然查,案發當 日為SOGO百貨週年慶第一天,化妝品區人潮洶湧,被告立於 被害人肩背購物袋正後方,且與被害人身體有所碰觸乙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倘前開保養 品係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觸擠壓而自行掉落,依一般常理 ,應係在購物袋前傾時往前滑落,自無從正後方掉落之理; 況且,當時既係人擠人之狀況,而被告又緊跟在被害人身後 ,被告焉有足夠空間向前彎腰撿拾掉落物品,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詳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 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前 科,且曾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 其犯罪手段、地點係於公眾出入場所所為,且一犯再犯,其 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額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 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83年起即多次犯下竊盜犯行,迄今已逾 10次,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刑罰未收矯治之效,足認被 告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等情 ,而併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 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 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前揭竊盜 前科,已如前述,惟其先前竊盜犯行,均係於98年以前所為 ,與於99年間所為本案犯行,時間已有1 年以上之差距,尚 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 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99年3 月起迄今,不定期前 往臺北市○○街106巷12號1樓清吉科技有限公司協助會計、 記帳之工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 頁),並有工作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 足見被告有從事正當之工作。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 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 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 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案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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