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2090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657號),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4月2 6日上午9時18分許,至吉曆汽車商行,由被告黃正智承租車 牌號碼1411-QQ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1411-QQ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深坑鄉 ○○路○段135號車庫前,趁告訴人黃奕法未及注意之際,竊 取告訴人黃奕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室內空調機的出風口2台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前述自用小貨車上, 駛離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黃正智業於100年3月23日死亡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5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59 3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黃正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