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明達
被 告 林煥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429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5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煥樹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明達於民 國99年5月28日出具現金2萬元(99年度刑保字第99001482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見99年度偵字第13429號卷第354頁及反面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