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56號
TPDM,99,易,315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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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帝潤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程雙喜之女程鳳君之前配 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無故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91號程雙喜 住處,並在1樓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叫你女 兒小心點,不要給我碰到,碰到我宰了她,絕對讓她死」、 渠「跟七桃因仔很熟,會找那些人來找程雙喜」、「看到程 雙喜落單就要讓其好看」、「要程雙喜聽渠命,假如反抗的 話就要叫兄弟殺其」等言詞辱罵、恐嚇程雙喜,經在場之程 雙喜友人毛延壽制止後,復以「要烙兄弟」之言詞恐嚇毛延 壽,致程雙喜毛延壽均心生畏懼。嗣程雙喜毛延壽與稍 後抵達之友人許進祿會合,並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 1段之公共汽車站牌候車時,蘇帝潤復騎乘機車出現,並接 續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機掰,甚麼洨」、「要烙兄弟」、「你們小心 一點」、「要找人殺你們」、「不要跟程雙喜在一起,不然 連你們一起殺」、渠「在文山區很罩,如果你們太假肖,就 要找人揍你們」、「如果遇到程雙喜的女兒,就要殺掉她, 也要叫兄弟讓你們死」等加害之言詞公然侮辱並恐嚇程雙喜毛延壽許進祿,致程雙喜毛延壽許進祿均心生畏懼 。(被告蘇帝潤所涉公然侮辱毛延壽許進祿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被害人程雙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 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 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程雙喜之 指述及證人毛延壽許進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 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 伊於9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並未前往臺北市○○區○○街 1段91號程雙喜住處,更無出言恫嚇或公然侮辱程雙喜、毛 延壽及許進祿三人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訊之證人程雙喜毛延壽許進祿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 稱被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舉,然證人毛延壽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4月5日早上10時許,有與程雙喜許進祿相約要 搭船到淡水出遊,當天在中庭有碰到一個男子,那個男子在 中庭對著我們一直罵髒話,後來其與程雙喜許進祿到萬美 街一段公車站牌等車時,那個人又來了,而且說要叫兄弟來 ,他罵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但都是髒話等語,本 院乃命證人毛延壽指認其所稱之男子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 證人毛延壽證稱:「好像不是他,那天那個人沒有帶眼鏡, 時間有點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至其何以於偵查中證稱 該名男子即係被告乙節,證人毛延壽證稱:伊事後有問程雙 喜該名男子是何人,程雙喜表示是其前女婿等語明確,而證 人許進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9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伊有與程雙喜毛延壽相約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 1段91號住處中庭見面,但伊上樓上廁所,程雙喜毛延壽 就先到公車站牌,伊是到公車站牌與他們見面,其等在中庭 時,伊並未見到有男子辱罵、恐嚇程雙喜之舉,是事後聽他 們說的,到了公車站牌後,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騎機車 到等車的站牌,他罵三字經,還有說要叫人來殺我們,伊事 後有問程雙喜程雙喜說是他之前的女婿,但沒有說名字等 語,本院乃命證人許進祿指述其所稱之男子是否即為在庭之 被告,證人許進祿亦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明確是證人毛 延壽、許進祿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於99年4月5日上午10 時許,確有一名男子在臺北市○○區○○街1段91號程雙喜 住處中庭及萬美街一段公車站牌出言辱罵程雙喜毛延壽



許進祿等人,然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即係該名男子,至其 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當面指認被告即係出言恫嚇及公 然侮辱之人,其二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即係係出 言恫嚇及公然侮辱之人純因程雙喜告知該名男子即係被告而 來,是證人毛延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尚難採為認定不 利被告之依據。
㈡至證人程雙喜雖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出言恫 嚇及公然侮辱伊之人即被告,然證人程雙喜就其遭恐嚇及報 案之經過,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在今年幾個月前的某一個早 在,在社區一樓,伊正好出去,要去喝豆漿,結果被告就進 來對伊罵說「幹你娘,叫你女兒小心一點,不要給我碰到, 碰到我宰了她」,被告在社區中庭罵的,很大聲,現場有許 進祿、毛延壽看到,罵了二十分鐘,伊就跑去報管區,二個 朋友坐在那邊看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9年4 月5日伊下樓正好碰到被告,伊碰到被告時,毛延壽、許進 祿也都在場,之後伊與毛延壽許進祿就去公車站牌等車, 被告就騎車過來,又開始罵,伊看情形不對,伊就先去報案 ,許進祿毛延壽還留在現場,伊完案後,在警察局留一段 時間就回家了等語,是證人程雙喜就其究係於何時至警察局 報案乙節,前後所述全然不同,再者,證人毛延壽就當日報 案之經過則證稱:在公車站牌時,之前辱罵其等之男子又來 ,在該名男子出言辱罵時,因為派出所就在隔壁,程雙喜就 去報案了,伊與許進祿則留在現場等程雙喜,後來公車來了 ,其等三人還是一樣一起搭公車離開等語,而證人許進祿則 證稱:在公車站牌等車時,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到其等等車的 站牌,他罵三字經,伊有跟該名男子說,伊又不相識,後來 程雙喜就到派出所報案,伊就跟該名男子罵一罵,然後伊與 毛延壽也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其等有進入派出所等語,是程 雙喜就其如何報案,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證人毛延壽許進祿之證述相去甚遠,是程雙喜之指述,是否屬實,實 屬可議。
㈢再者,觀諸程雙喜首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被告有在 臺北市○○區○○街一段91號1樓中庭恐嚇伊,然就被告嗣 有尾隨其與許進祿毛延壽至公車站牌,且再次出言恫嚇乙 節,則隻字未提,然程雙喜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即係案發 當日,倘其確有經歷其事,印象當屬鮮明,自無可能因遺忘 而漏未陳述之理,是其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訊 之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警員賴彩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紀錄表上所載報案 時間係下午1點37分,但報案時間是製作完筆錄再輸入電腦



的時間,伊是先製作完筆錄然後才製作報案紀錄表,程雙喜 當天應該是中午12點過後到派出所報案的等語,然依程雙喜 先前所述,被告於臺北市○○區○○街1段91號中庭出言恫 嚇伊之時間為早上10時許,而被告停留於該址之時間約20分 鐘,嗣其等即轉往臺北市○○區○○街1段之公共汽車站牌 ,被告尾隨而至,其旋前往在公共汽車站牌派出所報案,是 前後歷時理應不至逾2小時,然程雙喜竟遲至中午12時過後 ,始至上開派出所報案,此亦有悖於常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毛延壽許進祿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出言公然悔辱及恫嚇之人,而告訴人 程雙喜所為之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毛延壽、許進 祿所述亦有出入之處,此外復有前揭悖於常理之處,本院自 難遽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依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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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