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紫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於97年11月26日 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9月7日凌晨零時5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曾紫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