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嶺鈞
廖淑玲
林伯蒼
李宗霖
柯博仁
李勇助
郭俊陽
陳秉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3
8及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嶺鈞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淑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伯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宗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博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勇助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俊陽、陳秉華無罪。
事 實
一、單嶺鈞與其配偶廖淑玲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9巷4弄16號4樓1之1,由單 嶺鈞擔任「高晉地下錢莊」負責人,並於報紙刊登廣告,並 以能預見提供個人名義申請之電話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犯罪之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之李勇 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供作聯 絡之用,藉以招徠不特定人來電向其借款周轉;廖淑玲則向 其不知情之胞妹廖淑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人匯款繳交利息使用,並不時至前 開處所巡視。單嶺鈞分別於同年7月1日起雇用具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柯博仁、李宗霖;同年12月18日起雇用具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林伯蒼,負責接聽電話、招攬業務、放款、催收款項 及提款等事宜,共同經營「高晉地下錢莊」。嗣於97年12月 間,葉泳程因有急需,在報紙上見前述廣告訊息而撥打上開 電話向「高晉地下錢莊」洽詢,單嶺鈞、廖淑玲、林伯蒼、 李宗霖、柯博仁遂共同乘葉泳程急迫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 由林伯蒼、李宗霖、柯博仁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號「微風廣場」前與葉泳程面洽,要求葉泳程提供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發借款金額二倍不等之本票作為質押, 約定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先扣取2000元不等之 第1期利息,再以每10天為1期,要求葉泳程將利息以現金交 付或轉帳方式,匯款至廖淑華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取 年息高達720%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 借款金額、借款時間、計息方式、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葉泳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嶺鈞、林伯蒼及李勇助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泳程及證人廖淑華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共18張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1張、臺 北富邦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9偵5864號 卷第35-42、5 3-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 日之傳真覆函(99偵10638號卷第67-68、70-71),及放款 之借款人資料、放款紀錄表、0000000000手機1支、「高晉
000000000」名片、催款紀錄表、日報表等本院98易字第250 8號案扣押證物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宗霖、柯博仁雖辯稱:渠等雖有在高晉地下錢莊幫忙 單嶺鈞收款、提款及聯絡借款人還本息等事宜,惟告訴人來 高晉地下錢莊借款並非由渠等接洽,對告訴人沒印象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泳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 指認時證稱:「(上次庭訊提到之高先生集團,你認識誰? )編號2林伯蒼的印象比較強烈。編號3李宗霖、編號4柯博 仁比較像是來收錢的,編號2林伯蒼好像是剛開始我要借錢 時跟我接洽時見過,借錢時對方兩個人跟我洽談,另外有一 人在遠處觀察,編號3、4像是有來收利息或是拿我所借款項 來給我的人的。編號1跟5我完全沒印象。我初期剛還利息及 本金時,我是跟編號4柯博仁接觸,後面幾次我幾乎都跟編 號3李宗霖接觸。」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638號卷第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李宗霖跟一個收錢的先生 很像」等語,明確陳述被告林伯蒼、柯博仁、李宗霖先後與 其接洽之情形,且核與被告林伯蒼於偵查中結證稱:「老闆 單嶺鈞會叫我拿錢去放給客人,收利息不是我的工作,我工 作是跟第一次借款的客戶放款」、「李宗霖是依單嶺鈞只是 去領錢的,…,我有看過柯博仁用電話跟客戶聯繫還利息的 事」等語(99年偵字第10638號卷第91、92頁);被告柯博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97年7月去那邊工作,到98 年3、4月公司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做」、「…另外客人沒有 還利息,我就打電話通知他們到期日期,還有我約好的客人 來的後,我就下去與他接洽」等高晉錢莊成員工作分擔之情 形相符,復參諸被告單嶺鈞、李宗霖、柯博仁亦均稱案發期 間受顧於高晉錢莊負責與接洽客戶、收款、提款及聯絡繳本 息等工作者,僅有林伯蒼、李宗霖及柯博仁3人乙情,應足 認證人證稱被告李宗霖、柯博仁均有與其聯繫接洽借還款事 宜乙節屬實。又證人葉泳程於99年12月22日審理中經本院令 其指認被告等時雖稱:柯博仁我沒有印象,李宗霖有點像, 但是我不敢確定等語,然本案告訴人向高晉錢莊借款及償還 本息之期間為97年12月至98年9月間,上開審理期日距離案 發時已逾一年餘,實難強求證人於審理時仍能清楚記憶各被 告之相貌,衡情自應以證人於偵訊中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證 述較為真確,是被告李宗霖、柯博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廖淑玲原於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後雖又否認 犯行,辯稱:伊不知單嶺鈞係從事犯高利貸之行業,因伊欠 繳健保費,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才向廖淑華借用帳戶等語 ,然被告廖淑玲既然自承向廖淑華借用帳戶供單嶺鈞使用,
則在借用前,理應知悉借用該帳戶作何用途,且其與單嶺鈞 為夫妻關係,要無可能不知單嶺鈞係從事業何業,對家庭經 濟來源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 ,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單嶺鈞等借款與告訴人時約定,每貸與1萬元,預先 扣取2000元之第1期利息,再以每10天為1期,是依其約定之 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利率高達720%,遠超過法定最 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 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單嶺鈞、林伯蒼及李勇助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廖淑玲、李宗霖及柯博仁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嶺鈞、廖淑玲、李宗霖、柯博 仁、林伯蒼及李勇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單嶺鈞、廖淑玲、林伯蒼、李宗霖及柯博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勇助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 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4 26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在案 ,被告單嶺鈞、廖淑玲與柯博仁、李宗霖、林伯蒼雖就本件 數次借款與告訴人時之接洽、交付借款、聯絡還款及收取本 息等犯行並非每次均親力親為,而各自僅就部分犯行親自實 施,然渠等間就本件重利案件均有犯意聯絡,亦視其他人之 實行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單嶺 鈞、廖淑玲、李宗霖、柯博仁、林伯蒼等人於97年12月至98 年間基於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貸款 與告訴人,各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等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 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 ,渠等多次就相同對象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行為,均僅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李勇助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單嶺鈞正值壯年,竟不思正 途賺取財物,反夥同被告廖淑玲等其餘被告經營「高晉地下 錢莊」,陷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單嶺鈞因失業尋 找工作不易,犯罪所獲亦尚屬非鉅,再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展現悔意之態度,及另徵諸被告單嶺鈞、廖淑玲為夫妻 關係,渠等尚有一就讀國中兒子仍待扶養等情狀;被告李勇 助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與被告林伯蒼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柯博仁、李宗霖、林伯蒼係受僱於被告單嶺 鈞、廖淑玲而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陽、陳秉華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犯意,而分別於民國97年間某 日,陳秉華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俊陽將其申請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即供被告單嶺鈞所經營之「高晉地下錢莊」從事重利 放款之用,被告單嶺鈞、廖淑玲、李宗霖、柯博仁、林伯蒼 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犯意聯絡,趁葉泳 程急迫需款周轉之際,先後3次貸予告訴人葉泳程共計5萬元 ,約定每貸與1萬元,預先扣取2,000元之第1期利息,再以 每10天為1期,並提供陳秉華、郭俊陽等申辦之前開帳戶以 供收回本金、利息之用,致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前開帳戶供清 償前開借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因 認被告陳秉華、郭俊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幫助 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
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秉華、郭俊陽涉有前開幫助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葉泳程之證述、被告陳秉華、郭俊陽申請之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匯款至陳秉華、郭 俊陽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先後有向高晉地下錢 莊借款3次,分別是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98年5月11日 、98年6月5日,然對照卷附告訴人所提其匯款至被告郭俊陽 、陳秉華上開帳戶之6紙匯款單,告訴人係分別於97年10月 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4 日匯款5000至1萬元不等至被告郭俊陽上開帳戶;於97年12 月4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秉華上開帳戶,上述6筆匯款之日 期均係在告訴人所陳其第1次向高晉錢莊借款即97年12月15 日之前,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一前一後 向二家錢莊借錢,但如果是同樣電話聯絡的人匯款的單據, 我都會放在一起…」、「我之前有把用同一電話聯絡的人的 匯款單放在一起,但是我為了找出所有的單據,我把家裡所 有的匯款單都找出來,一起帶去警局,我提出的匯款單原先 不是全部放在同一抽屜裡」、「(匯款單中除了廖淑華以外 ,有哪幾個帳戶你能夠確定是還給高先生的錢?)郭俊陽、 黃柏諺、陳秉華的帳戶的印象都很淡了」、「我總共跟2家 錢莊借錢,高先生那家是第二家」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 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單嶺鈞、林伯蒼、李宗霖、柯博 仁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高晉錢莊只有使用前述 廖淑華帳戶做為客戶還款之用,沒有用其他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衡情,上開4人就渠等均為高 晉地下錢莊之成員,從事高利放款乙節既未爭執,則就高晉 錢莊所使用之客戶還款帳戶名稱、數目等細節,當無故意隱 瞞否認之理,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單嶺鈞所經營之高晉錢 莊並未使用被告陳秉華、郭俊陽上開帳戶作為其客戶清償本 息之用,從而,被告陳秉華、郭俊陽當無公訴意旨所述提供 系爭帳戶供被告單嶺鈞等高晉錢莊成員使用,而涉有本案幫 助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秉 華、郭俊陽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郭俊陽、陳秉華是否於97年
間將其帳戶提供與其他經營重利貸款業者,該業者並要求向 其借款之告訴人將本息匯入陳秉華、郭俊陽上開帳戶,而認 被告陳秉華、郭俊陽所為涉犯刑法幫助重利罪,核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秉華、郭俊陽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 供被告單嶺鈞等高晉錢莊成員使用,單嶺鈞等人並要求告訴 人將借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之幫助重利犯行,並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故非起訴效力所及 ,亦非本案審判範圍,仍有待於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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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交付借款地│
│ │ │ │ │點、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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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15│1萬元 │每借1萬元,預 │在臺北市忠│
│ │日下午2時 │ │扣利息2000元,│孝東路4段 │
│ │許 │ │實拿8000元,之│219 號「微│
│ │ │ │後每10日1期, │風廣場」前│
│ │ │ │每期利息2,000 │),以現金│
│ │ │ │元。 │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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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11 │2萬元 │同上 │匯款至告訴│
│ │日 │ │ │人臺北富邦│
│ │ │ │ │銀行石牌分│
│ │ │ │ │行帳號3611│
│ │ │ │ │680336號帳│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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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月5日│2萬元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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