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生
陳根旺
徐天富
施志同
李姿瑩
溫獅榜
吳震亮
陳廷澍
呂坤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呂庭諄
被 告 王偉信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林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一七二一七、一七七六三、一九二四八、二○○四三
、二一五五二、二一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二六八四、二二八六三
號、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偵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八八、二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至四十「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至四十「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根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徐天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四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七、三十四至五十、五十二
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施志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溫獅榜、陳廷澍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姿瑩、吳震亮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呂坤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根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部分、王偉信、林宗德、林靜宜均無罪。
事 實
一、游健生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陳根旺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偽造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 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 月、六月、六月、八月、五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經減刑為四月、三月、三月、四月、二月十五日、九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 年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上 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游健生、陳 根旺仍不知悔改,渠二人與徐天富、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 ,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根旺出面分別向張加聰(審理中)、林金星(審理中)、 劉雅菁(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十三、 三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 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復將前揭帳戶資料 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 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而詐欺得逞。
二、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 未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所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健生分別向陳建 睿(另為簡易判決)、李姿瑩(詳如事實七)、陳鐿中(通 緝中)、蔡建興(另為簡易判決)、歐政昇(另為簡易判決 )、溫獅榜(詳如事實八)、陳根旺(詳如事實九)、葉彥 宏(另為簡易判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七、十八 、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匯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游健生乃將前揭帳戶資料 賣予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 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六 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 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 、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 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 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三、陳根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仔」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出面 向趙玉平(審理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匯款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再將前揭帳戶資料賣 予「謝仔」,再由「謝仔」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林湘芸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四、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審理中)、徐天富、張偉峻(此
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根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代價指派張加聰向王偉信(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陳根旺再以六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 ,游健生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張 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陳惠美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 逞。
五、徐天富、張偉峻(部分追加起訴,尚審理中,部分未追加起 訴,詳如附表一所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偉峻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 吳淑蕙(另為簡易判決)、陳奕辰(另案偵查)、吳震亮( 詳如事實十一)、林文華(另案偵查)、林政勇(另案偵查 )、陳廷澍(詳如事實十二)、簡振芳(另案偵查)、呂坤 地(詳如事實七)、劉秀雲(另案偵查)、余廷濰(另案偵 查)、曾鎮智(另案偵查)、柳志螢(通緝中)、鄭文進( 另為簡易判決)、劉永興(另為簡易判決)、張嘉剛(另案 偵查)、簡崇勛(另案偵查)、吳鴻緯(另案偵查)、陳文 宏(通緝中)、沈莉娟(另案偵查)、謝英智(另案偵查) 、吳進吉(另為簡易判決)、徐明福(另案偵查)、陳樂毅 (另為簡易判決)、林秀慧(另為簡易判決)、呂豐澤(另 案偵查)、陳俊嶧(另案偵查)、魏振倫(通緝中)、林昭 鑫(另案偵查)、蔡宗豪(另案偵查)、張菁容(另為簡易 判決)、徐健奕(另為簡易判決)、涂文青(另為簡易判決 )、林家明(另為簡易判決)、彭志豪(另為簡易判決)、 柳睿智(通緝中)、郭彩霞(另案偵查)、陳子豪(通緝中 )、林璟昇(另為簡易判決)、張哲啟(另為簡易判決)、 黃易紅(另為簡易判決)、黃仲鴻(另案偵查)、簡翠蓮( 另為簡易判決)、宋長耿(另案偵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五、五十七 、五十八、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七十一、七十 三、七十五、八十二、八十九、九十四、一○二、一○六、 一○九、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二 二、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五至一三七、一四○、 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五
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五至一六八、 一七○、一七一、一七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指示徐天富出面向吳淑蕙等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 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 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 ○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 、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 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一三八、一四○至一 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 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至 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七 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 四十一至五十、五十二至一○四、一○六至一三二、一三五 至一三八、一四○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六、一五八至一 七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六、陳根旺、施志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仔」之人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根旺、施志同向林靜宜(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佯稱可 幫其代辦銀行貸款云云,使林靜宜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施志 同,施志同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陳根旺,陳根旺再將前揭 帳戶資料賣予「謝仔」,再由「謝仔」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而詐欺得逞。
七、李姿瑩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前 之某日,在宜蘭縣,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游健
生。游健生、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追加起訴)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 健生向李姿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 張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七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術,致吳岫璇陷於錯誤,而匯入一三五○○○元至李 姿瑩之前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八、溫獅榜前因搶奪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溫獅榜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游健生。游健生、徐天 富、張偉峻(此部分追加起訴,審理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生向溫獅 榜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偉峻,由 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 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 、三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 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九、陳根旺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竊取其母親陳楊秀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如 附表一編號三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再以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游健生。游健 生、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追加起訴,審理中)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健 生向陳根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乃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張 偉峻,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游健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
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致楊文毅陷於錯誤,而匯入二九九○○元至如 附表一編號三十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
十、吳震亮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吳震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 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 四十五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 四十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四十 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十一、陳廷澍前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廷 澍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 十九年四月一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匯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偉峻。徐天富、張偉峻 (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峻指示徐天富向陳 廷澍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張偉峻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蕭麗娟 陷於錯誤,而匯入二九九八九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得逞。
十二、呂坤地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 五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賣予張偉峻。徐 天富、張偉峻(此部分未據追加起訴)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 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 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曾昭欣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十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施志 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有本件犯行 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 天富、李姿瑩、溫獅榜、吳震亮、陳廷澍、呂坤地、施志同 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 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有關事實一部分:
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七十一頁反面參照)、陳 根旺(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反面 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對於事實 一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至十四、三 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相關卷證編號詳如附表二 ,A十八卷第B一至B十四、B四十二至B五十二、B一二七至B
一二九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者張加聰(本院卷一 第七十五頁參照)、林金星(A十七卷第A一四三至A一四七 頁參照)、劉雅菁(A十二卷第五至第十二頁參照)、同案 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二、十三、三十六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A十九卷第C一 至C十三、C六十六至C七十一頁參照)在卷及劉雅菁身分證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有關事實二部分:
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參照)、徐天 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對於事實二均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七至二十、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A十八卷第B十八至B四十一、B六十 一至B七十四、B八十一至B八十六、B九十五至一○二、B 一 二一至一二六、B一三○至B一四五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 供帳戶者陳建睿(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參照)、李姿瑩(本 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至一四三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反 面、六十九頁參照)、陳鐿中(A十七卷第A一八五至一八九 頁參照)、蔡建興(E五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一第 一三九頁參照)、歐政昇(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參照) 、溫獅榜(A十七卷第A二○二至二○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 三頁參照)、陳根旺(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反面參照)、葉 彥宏(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參照)及同案被告張偉峻(A 十 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四、三十七、三 十八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 十九卷第C十一至C二十一、C三十一至C六十一、C七十六至C 七十九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徐天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有關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根旺對於事實三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本 院卷三第一七○頁參照),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湘芸之證詞 (A十八卷第B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 戶者趙玉平之供述(本院卷三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六 三頁反面參照)、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七十二至C七十五
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根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有關事實四部分:
被告游健生(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參照)、陳根 旺(本院卷一第七十三頁反面參照)、張加聰(本院卷一第 七十五頁參照)、徐天富(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 對於事實四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詞( A十八卷第B五十七至B六十頁參照)、共同被告即提供帳戶 者王偉信(E2卷第二至四、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 八頁、A五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四、一 四五頁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 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二十二至C二 十六頁參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游健生、陳根旺、張加聰 、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有關事實五部分:
被告徐天富對於事實五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 面參照),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至一 七六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詞(A十八卷第B八十七至B九 十四頁、B一四六至B六○九、A六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參 照)、提供帳戶者吳淑蕙(本院卷三第三十九頁反面參照) 、陳奕辰(A十七卷第A二三一至A二三九頁參照)、吳震亮 (本院卷三第三○四頁反面、三○五頁參照)、林政勇(A 十七卷第A二四○至A二四七頁參照)、陳廷澍(A十七卷第A 二四八至A二五八頁、A五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本院卷一 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參照)、呂坤地(本院卷四第一一七頁 反面、第一一八頁參照)、余廷濰(A十七卷第A二五九至二 六七頁、A五卷第一○九至一一二頁參照)、曾鎮智(A十七 卷第A二六八至A二七六頁、A五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參照 )、柳志螢(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參照)、鄭文進(本院卷 一第一四○頁參照)、劉永興(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參照) 、簡崇勛(A五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參照)、吳鴻緯(A十 七卷第A二九五至A三○○、A六卷第二至五頁參照)、謝英 智(A十七卷第A三○一至A三○五頁參照)、吳進吉(本院 卷三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參照)、徐明福(A十七 卷第A三○六至A三○八頁、A五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參照 )、陳樂毅(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參照)、林秀慧(本院卷 四第七十三頁反面至七十四頁參照)、魏振倫(A十七卷第 A三○九至A三一六頁參照)、張菁容(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
參照)、徐健奕(本院卷二第七十、七十一頁參照)、涂文 青(本院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參照)、林家明(本院卷 二第二七二頁反面、二七三頁參照)、彭志豪(本院卷一第 一七八頁反面參照)、郭彩霞(A十七卷第A三四九至A三五 三頁參照)、林璟昇(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參照)、張哲啟 (本院卷一第一七○頁反面參照)、黃易紅(本院卷三第三 十六、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黃仲鴻(A十七卷第A三七四 至A三七八頁、A五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參照)、簡翠蓮( 本院卷三第八十三頁反面參照)、宋長耿(A十七卷第A三三 ○至A三三五頁、A六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參照)及同案被告 張偉峻(A十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之供述、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九至五 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 七十一、七十三、七十五、八十二、八十九、九十四、一○ 二、一○六、一○九、一一一至一一四、一一七、一一八、 一二○、一二二、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五至一三 七、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 一五○、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 五至一六八、一七○、一七一、一七六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A十九卷第C八十至C 二三六、C二四○至C二九四、本院卷一第二十七至三十四、 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卷四第九十一至一○○頁參照)、 委託書六十九張(A一卷第四十至四十九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徐天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有關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陳根旺對於事實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 參照),被告施志同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係代書,林靜宜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因林靜宜是家庭 主婦,不好貸款,被告陳根旺說伊與銀行經理很熟,可以製 作資金往來方便貸款,林靜宜交給被告陳根旺五千元,其私 下也給被告陳根旺三千元,其不知道交付林靜宜之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陳根旺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
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 收受詐欺集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良、 曾薏瑾、涂雲濱、盧雅筠、劉義郎、林詩容之證詞(A十八 卷第B一○三至B一二○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 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
十九卷第C五十四至C五十六頁、C六十二至C六十五頁參照) 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林靜宜供稱:伊要辦貸款,被告施志同說 辦貸款要提供帳戶,作為撥款用及作假的薪資證明,伊將如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連同五千元交予 被告施志同,結果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 反面、一八四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旺結證稱:渠 向被告施志同說看有沒有人要賣簿子,被告施志同回答說會 幫渠找找看,渠就跟被告施志同說是否可以辦貸款的名義比 較好。被告施志同說林靜宜的先生黃文吉需要錢,渠跟被告 施志同說就以辦貸款名義來跟黃文吉拿帳戶、提款卡、密碼 ,若有拿到,渠會給被告施志同錢。被告施志同與黃文吉約 好,渠和被告施志同一起去板橋捷運府中站與黃文吉見面, 向黃文吉說明辦貸款的事,要開什麼帳戶,開好的話,黃文 吉會打電話給被告施志同,被告施志同會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渠。第二次是黃文吉說要帶林靜宜過來,要渠將事 情講給林靜宜知道,渠對林靜宜說帳戶是要辦貸款使用的, 要作假交易明細,且需五千元。黃文吉當天給渠五千元,渠 將五千元交給被告施志同,隔天被告施志同拿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渠,渠又給被告施志同三千元等語(本 院卷三第十、十一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被告施志同乃 居於穿針引線之地位,由被告陳根旺、施志同對林靜宜、黃 文吉佯稱要幫忙辦貸款云云,而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將之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朋分所得款項。 ㈢被告施志同復辯稱: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故可以幫林 靜宜貸款云云,然若其與農會、銀行交情很好,何需透過被 告陳根旺辦理貸款?被告施志同所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施 志同與陳根旺共謀詐取林靜宜之前揭帳戶資料無訛。綜上, 被告施志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根旺、施志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八、有關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李姿瑩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健生等情不諱(A二卷 第九至十二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係看報紙廣告,應徵短期海外工作人員,游健生說要先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方便匯款借支現金使用,其才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集 團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岫璇之證詞(A十
八卷第B六十一至B六十四頁參照)、共同被告徐天富(本院 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參照)、同案被告張偉峻之供述(A十 七卷第A三九七至A四一二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十九卷第C三十 一至C三十六頁參照)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收購帳戶者游健生結證稱:伊去年到宜蘭肯德基速食 店,以五千元向被告李姿瑩收購存摺,伊明確告訴被告李姿 瑩要買帳戶,被告李姿瑩同意,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語(本院卷三第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李姿瑩確係將如附 表一編號十七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 予游健生。
㈢衡諸常情,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頂多將其金融帳戶號碼給公 司,無須將應徵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公 司,而被告李姿瑩當時已四十幾歲,具工作經驗,社會經驗 豐富,豈會輕易因應徵工作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陌生人之理!足認被告李姿瑩之辯詞不足採信。又現今詐欺 集團盛行,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以防民眾遭詐騙,被告李 姿瑩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他 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 李姿瑩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綜上,被告李姿瑩所辯顯係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