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林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涂予尹律師
被 告 李旺興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林裕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李旺興無罪。
事 實
一、林紹期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路97巷18號4樓之新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舍公司,業 於民國95年間歇業)負責人;林裕凱為林紹期之子,在新舍 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新舍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訪視、估 驗計價、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於93年3月30日,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就改制後之名稱簡稱為水利處) 就「臺北市○○路○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由林紹期所經營之上開新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496萬3,6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15日,以新舍公司名 義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 行道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 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 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 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 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等) 。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結 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 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 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詳細 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分列為2項,一
為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係指由得標廠商自行覓得棄 土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工程費 為417.45元(含棄土場費用),一為工程項目9之「廢方處 理」(運至指定地點),則係指廢方需運至養工處指定之「 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 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工程費為263.69元,棄土場費用另計; 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檢附之養工處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6 條之規定,施工中之挖方,除就地回填部分應即運至填方地 段外,其餘之廢方應即裝入車運至廢土棄置地點。嗣於93 年5月初之某日,林紹期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提出餘土 處理計畫,自行覓得以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和公司)設於苗栗縣卓蘭鎮○○路32之1之土資場,作 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發函新舍 公司,同意備查該公司之上開餘土處理計畫,復經正和公司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新 舍公司旋於同年6月14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在 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是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程進行開 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所產生廢方予以清運處理,始得進 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設工程。詎林紹期、林裕凱均明知 系爭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並依各段工程施築之進度, 分批清運廢方,並無將每段開挖工程所產之廢方堆置在工地 現場及集中清運之情事,亦明知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自93年 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未於如 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 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委由與其等 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不詳地 點,在已蓋有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真正印文(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印文)之「臺北市營建工 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3聯(俗稱土單,下稱聯 單)之「工程名稱欄」、「工程地點欄」及「土方載運數量 」欄,分別載記「文山木柵路5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 北市○○○○路5段」、「12立方公尺」之不實內容,並冒 用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威之名義及「王文炎」、「劉瑞欽」 、「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 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 明」、「鄭東松」等12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載「監工 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署名 (詳如附表一所載),藉此表彰該等聯單所載之廢方確係經
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威」在場監工並確認 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自系爭工 程之施工地點處予以載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之聯單。嗣並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正和 公司上址土資場內,持向不知情之正和公司總經理朱明義行 使之,致使朱明義誤認該等駕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系爭工程 所產生之廢方,而於附表一「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 署名確認後,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交付與林裕凱,由林 裕凱依日期加以整理並黏貼後,復由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 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系爭工程 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工程完成結算日間 之某日,持以向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旺興行使之,藉 此表彰新舍公司於93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已將系爭工 程所產生之廢方共1464立方公尺,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 土資場。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依約施工,養工處 於93年10月1日終止與新舍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後,遂由 李旺興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李旺興因林紹期、林裕凱所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誤信新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 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 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方公尺部分, 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累 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新舍公司因此 取得33萬891.74元(按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項目8所載廢 方處理工程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17.45元予以計價,乘以實際 施築完成之792.69立方公尺)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 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裕永 、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本人 、正和公司對於廢方清運堆置管理之正確性,及養工處對於 系爭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承偉 、藍威、姚文美、朱明義、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 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劉仲益於 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2.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 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朱明義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3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 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 告防禦權之虞。至於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黃月洋、 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 永、曾秉寰、劉仲益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上 開證人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最後尚有何 證據調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上開證 人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100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捨棄 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 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 上,以證人劉拍達、劉金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 興於調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旺興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部分: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 除有同法第186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 ,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以外 之第3人,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李旺興、林紹期、林裕凱就本件犯行而言,係為共同 正犯關係,是共同被告李旺興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關 於不利被告林紹期、林裕凱部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共同被 告林紹期、林裕凱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不利被告李旺 興部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上開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王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朱明義、何榮香、 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 永、柯進明、曾秉寰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 林紹期、林裕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興 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李旺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 、林裕凱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己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朱明義、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 期、李旺興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調 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面官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而證人王 承偉、藍威、姚文美、鍾大祺、何榮香、黃月洋、曾寶興、 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柯進明、曾秉 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凱部分,公訴人既未傳喚其到庭 作證,是均無引用其等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 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承偉 、藍威、姚文美、鍾大祺、朱明義、何榮香、黃月洋、曾寶 興、鄭東松、王文炎、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柯進明、 曾秉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旺興於調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紹期、林裕凱 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調詢及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旺興部分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紹期固坦承係新舍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間確有 以新舍公司之名義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負責發包系爭工 程廢方運棄之工作,並提供以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 工程之廢方處理地點,復指示同案被告林裕凱以附表一所示 之聯單向養工處申請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工程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把系爭工程的廢方處理分包給土方包商,我再跟證 人藍威說,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而且有關工地的 一切都是證人藍威在處理,因此廢方運棄現場的監工也是藍 威,我將土方處理交給包商,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實際上如 何做,也不清楚附表一之聯單是否為證人藍威及附表一所載 之駕駛人本人親簽,但並不是我所偽簽的云云。㈡、被告林裕凱固坦承93年間,確有於新舍公司工作,負責新舍 公司內部文書作業及估驗、結算請款工作,並於93年7月31 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整理 黏貼後,持向養工處監工人員李旺興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 之廢方是由我父親即共同被告林紹期發包給其他廠商清運, 是運至正和公司的土資場傾倒,我曾經跟過清運車1、2次, 跟到的地點的確是正和公司的土資場,但我不可能每次都自 己或派員跟車,所以不能確定每次都是送到正和公司的土資 場,附表一所示之聯單並不是我及林紹期偽造簽名的,我收 到這些聯單的時候,就已經簽名用印好的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紹期係新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裕凱為被告林 紹期之子,曾於93年間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系爭 工程之工地訪視、工程估驗、結算及相關文書製作之工作, 被告林紹期所經營之新舍公司確有於93年3月30日養工處就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旋於同年 4 月15日與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林紹 期自行覓得以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 棄地點,復於93年5月初之某日,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
提出餘土處理計畫,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新舍公 司之上開餘土處理計畫,並經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 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新舍公司旋於同年6月14 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養工處 93年4月1日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附卷(見97他9767卷㈠第30 頁)、系爭工程契約1份、養工處93年5月14日北市工養工字 第093628066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水字第 0930 048342號函扣案(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足認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確係由被告林紹期所負責。上 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而被告林裕凱確有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之某日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整理黏貼後,復持向養工處監工人 員李旺興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自承,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聯單在卷足佐(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附 表一所示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 所載之署名,均非如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 簽名欄」所載之人本人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新舍公司系爭 工程工地主任藍威、證人即如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 之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 文要、洪裕永、曾秉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堪認附表一 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姓 名確均係偽造,應屬無訛。
㈢、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係集中堆放在工地 後,再一起載運至正和公司前開土資料堆置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各段工程 所產生之廢方,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並未經新 舍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 「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清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 場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 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證明綦詳,而證人 即新舍公司系爭工地主任藍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運棄土 時,我不一定在場,如果我在場,只需注意行車的安全,不 用在單據上簽名,棄土清運是由被告林紹期決定誰來清運, 再由我聯絡廠商派車過來清運,附表一之聯單上「藍威」之 簽名,並非我所為等語,足認被告林紹期確實並未於附表一 「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將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經新舍公 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及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 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甚明 ,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 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行道及
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溝部分 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鋼筋、 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板等) 、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目11】 、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等),並係 採取分段進行施築,亦經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供述明確,是 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程進行開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 所產生廢方予以清運處理,始得進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 設工程,核與證人即新舍公司系爭工地主任藍威於偵查證述 :棄土工程在初期就要運走,現場沒有堆棄等語;證人即養 工處工務料城南工務所施工股股長王承偉於偵查中證稱:人 行道改善工程的廢土在挖除舊人行道時就會產生等語大致相 符,亦與被告林紹期供承:基本上我們都會先破碎一定長度 的人行道集中後運棄,從破碎到運棄的時間,不會超過一個 星期等語互核一致,堪認本件系爭工程開工後,旋即已因開 挖工程之進行而產生廢方甚明。再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觀之, 93 年6月29日,新舍公司已完成114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 同年月30日完成150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累計完成264立方 公尺之廢方處理,此有養工處93年6月29日、30日之監工日 報表在卷足憑(見97他9767卷㈠第149至152頁),堪認本件 系爭工程確係於93年6月29日即已有廢方應立即處理,要與 附表一所載聯單上之載運日期不符,益徵系爭工程所產生之 廢方並未實際載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堆置甚明。至於證 人朱明義固證稱:附表一所載之聯單確係司機載運廢土至土 資場,並交給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其復明 確證稱:我只看聯單上面所寫的B1、B2、B5及土質,只要符 合我就收,至於這些廢方怎麼來,我不知道,我也沒辦法認 識司機等語,足認證人朱明義在核對附表一所載之聯單時, 僅需核對司機所載運之土質與聯單所載之土質是否相符即可 ,至於司機是否為聯單上所載之人抑或該等土質之來源是否 確為新舍公司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均非所問,證人朱明義 既無從確認其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所簽收之廢方來源是否確 係新舍公司所施築之系爭工程,自無從遽以證人朱明義前開 證述,而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2人復辯稱:廢方處理均係發包給其他廠商處理,而現 場都是由工地主任藍威在處理,所以並不知道實際清運的情 形云云。惟將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方,並未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載之時間,經新舍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及確 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 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紹期於
偵查中供承:廢土部分是我自己找小包昌詮公司,一開始是 由我跟運棄的廠商接洽的,並且根據工程的進度分段施做, 再分批運走,我再跟藍威說,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 等語,被告林裕凱亦供述:本工程廢土棄的現場監工,按合 約是由新舍公司負責林紹期負責,我父親在廢土清運計畫中 ,有按規定呈報廢土清理的分包廠及廢土最終處理處給養工 處、臺北市廢棄物處理同業公會備查,本工程是由林紹期分 包給昌詮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林紹期就系爭工程之廢土清運 ,負有監督下游分包廠商如實清運之責,自不得僅以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表彰系爭工程之廢土,已交由附表一「駕 駛人簽名欄」所載之人載運,而作為已依約完成廢土處理之 依憑,被告林紹期辯稱:不知實際清運情形一節,要屬事後 推諉之詞。而被告林裕凱為同案被告林紹期之子,在新舍公 司擔任副理,負責新舍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訪視、估驗 計價、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則其依職務辦理系爭工程之 估驗、結算及文書之製作時,自應對附表一所示聯單上之簽 名是否真正,即應負責監督及確認之責任,參以,證人藍威 自91年起即任職於新舍公司,被告林裕凱既負責新舍公司各 項承包工程之估驗、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對於證人藍威 之簽名應已知悉,豈有無從分辨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上「監 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威」2字,是否確係證人藍威本 人親自署名之理?況被告林裕凱復自承:每天到現場,至少 2天會去1次等語,益徵被告林裕凱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築情 形,有實質之監督職權,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廢土,有無 確實於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經現場監工人員藍威 監督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姓名欄」所載之駕駛人 清運,亦認知之甚詳,其謂不知一節,即非可採。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結算: 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 ;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 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詳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分列為2項,一為工 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係指由得標廠商自行覓得棄土場 ,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費為417.45 元(含棄土場費用),一為工程項目9之「廢方處理」(運 至指定地點),則係指廢方需運至養工處指定之「公共工程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 之廢方處理費為263.69元,棄土場費用另計;再依上開工程 契約檢附之養工處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6條之規定,施 工中之挖方,除就地回填部分應即運至填方地段外,其餘之
廢方應即裝入車運至廢土棄置地點,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 約在卷足憑。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就系爭工 程所生廢土之處理,究應以工程項目8為優先之計價標準, 抑或係二者擇一作為計價方式即可,惟無論係採何種計價標 準,被告2人均須提出實際清運之證明文件作為估驗計價之 依據,尚不得以內容虛偽不實之偽造聯單表作為估驗計價之 依憑。而被告林紹期確有於93年5月初某日,向養工處提出 餘土處理計畫,自行覓得以正和公司設之上址土資場,作為 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養工處於同年5月14日發函新舍公 司,同意就新舍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餘土計畫予以備查,復經 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 登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紹期既向養工處提出以其自行 覓得之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作為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地點之 餘土處理計畫,並經養工處同意予以備查,被告2人自應以 新舍公司實際清運系爭工程所生廢方之證明文件,作為估驗 計價之依憑,惟其等竟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偽造聯單 向養工處行使之,足認其等主觀上確以行使此等內容不實之 偽造聯單方式,向養工處施以詐術之故意甚明,其等辯謂並 無詐欺犯意,即非可採。
㈥、又系爭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後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2 人先後於93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15日、7月31日,以新 舍公司之名義向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 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已領取工程款580萬4,690元;嗣於93 年9月間,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養工處於93 年10月1日終止與新舍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後,由同案被 告即養工處承辦人員李旺興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於94年 3月30日完成結算、同年5月26日驗收完畢,實際應支付予與 新舍公司之工程款為418萬1,065元等情,此為被告林紹期、 林裕凱所不爭執,並有養工處93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歷 次估價單、施工照片、94年5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養工處結算明細表、養工處93年11月 10日簽呈、93年5月14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362806600號函、 94年8月4日簽呈、94年4月1日暨同年5月26日複驗紀錄及照 片、93年10月29日初驗紀錄、竣工圖、新舍公司扣款明細表 暨95年4月6日付款憑單、(見97他9767卷㈠第86至99頁、第 168至201頁、第268至272頁,其餘詳見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而依卷附之竣工圖、結算計價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偽造聯單可知,被告2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 養工處行使之,藉此表彰新舍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廢方處 理達1464立方公尺,經同案被告李旺興結算後,扣除已開挖
尚未施築完成之部分後,認定新舍公司就系爭工程廢方處理 部分,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處理數量為792.45立方公尺,並 按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項目8所載廢方處理工程費每立方 公尺單價417.45元予以計價後,此部分工程款為33萬891.74 元。惟被告2人所據以行使並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聯單既係屬偽造之聯單,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此部 分工程款即應列入新舍公司溢領之款項部分,而應扣還與養 工處。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 養工處行使之,因此取得無需返還與養工處33萬891.74元之 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 (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 為之多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 為,各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間,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所載犯行,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藉此表彰 系爭工程於93年6月14日開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工程進行中 所生之廢方,確係經附表一「監工人員簽名欄」所載之「藍 威」在場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一「駕駛人簽名欄」所載 之駕駛人,自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處予以載運,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所載之聯單後,先向正和公司朱明義行使後 ,經證明人朱朱明義署名確認後,復被告由林紹期在該聯單 上蓋用新舍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被告林裕凱於93年7月31 日系爭工程請領第4次估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完成結 算日間之某日,持以向養工處不知情之監工人員李旺興行使 之,藉此表彰新舍公司於93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已將 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方共1464立方公尺,依約清運至正和公 司上址土資場,致使李旺興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誤信新 舍公司確將系爭工程於上開施築期間所產生之廢方,清運至 正和公司土資場,而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792.45立 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自先前溢 領之工程款累計580萬4,690元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致使 新舍公司因此取得無需返還33萬891.74元與養工處之不法利 益,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聯單向不知情之養工處承辦人員李旺興 行使,致使李旺興陷於錯誤,同意將已實際施築完成之廢方 792.45立方公尺部分,列入新舍公司得申請之工程款,無需
自先前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並返還與養工處,因而使新舍公 司取得無需返還33萬元891.74元與養工處之不法利益,應係 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誤認此部分係犯 刑法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2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先後向正和公司朱明義、養工 處承辦人員李旺興而行使等犯行,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 ,應予補充更正之。被告2人冒用「藍威」、「王文炎」、 「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 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 」、「柯進明」、「鄭東松」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示聯 單上之「工地主任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其 等署名(詳如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單 ,先後如附表一「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持向正和公司 朱明義行使,及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結算日前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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