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38號
TPDM,99,易,1038,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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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盛
      李嘉雯
      李尉慈
      王英琲
      陳怡柔
      柯千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
5 號、99年度偵字第1072號、99年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296號、99年度易字第1944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87、附表三編號3 、8 、12、18、20所示之罪,共七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87、附表三編號3 、8 、12、18、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雯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1、24、25、27至35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4、25、27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尉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英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6、33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怡柔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29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柯千惠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15日確定,業於民國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嘉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業於98年 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裕軒(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大陸地區綽號「小哥」(或稱「慶 哥」)、「小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於97年 間共組詐騙集團,共謀以網路拍賣誘使不特定民眾上網下標 商品,俟民眾匯款後,隨即中斷連繫,並更換其他拍賣帳號 及帳戶繼續詐騙。簡裕軒嗣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邀請同具 犯意聯絡之趙麗莉(綽號「小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9至87所示之犯行,並 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廖建盛負責交付手機數支予趙麗莉,嗣 委由趙麗莉依指示在上開手機上插入不同門號之SIM 卡,設 定轉接將網路購物民眾撥入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並由趙 麗莉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領款車手,得在每筆其提領之款項 中抽取百分之5 金額作為其報酬,如趙麗莉一時無法分身, 則由簡裕軒出面提款,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廖建盛趙麗莉部分自附表一編號19起有犯意聯絡)。另簡裕軒不 斷變更其委由莊慧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刊登之詐騙廣 告,用以詐騙不特定民眾,而民眾見上開求職廣告來電詢問 時,簡裕軒廖建盛等人遂詐以公司係八大行業,要求各該 求職者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存提款項使用云云, 並由趙麗莉、呂鍠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廖建盛等人分 別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詳細 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即簡裕軒係主謀,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建盛趙麗莉呂煌瑋等人犯行 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廣告愈發規模龐大,簡裕軒便邀集 同具犯意聯絡之王英琲(綽號「土豆」、「小休」)、李尉 慈(綽號「祥」或「翔翔」)、陳怡柔(綽號「花花」)、 柯千惠(綽號「小貓」)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9 巷19號設立機房(下稱工作機房),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並由同具犯意聯 絡之李嘉雯(綽號「雯雯」、「文文」)擔任外務,負責於 附表三編號21、24、25、27至35所示之時間,向各該求職者



收取存摺、金融卡及對應密碼,而王英琲李尉慈陳怡柔柯千惠李嘉雯依其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每取得1 本帳 戶,擔任外務者可收取2,000 元之代價,且擔任內部機房工 作者可收取3,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嗣於98年12月 15日經警循線在臺北縣土城來延和路76巷2 號3 樓住處拘提 簡裕軒,另扣得如附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36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韻霖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二,下稱偵1 卷二第 27頁)、陳曉嬋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33頁)、王炤仁於 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一,下稱偵1 卷一第288 頁)、程紫雁於警詢中(見偵1 卷 二第22頁)、陳明輝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一第278 頁)、李 紫荻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9頁)、簡志遠於警詢中(見 偵1 卷一第238 頁)、黃永成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一第293 頁)、葉于甄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 頁)、黃思豪於警 詢中(見偵1 卷二第5 頁)、馬杏榕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 第43頁)、潘又萁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48頁)、傅詩薇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46頁)、鄭周炎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30頁)、李暄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50頁)、翁俊 斌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96頁)、潘孝軍於警詢中(見偵 1 卷二第105 頁)、林蕙萱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54頁) 、黃曼玲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65頁)、吳淑真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二第74頁)、施貴雄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57 頁)、陳偉侃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93頁)、黃亮逢於警 詢中(見偵1 卷二第71頁)、曾耀東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 第86頁)、林弈妏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15 頁)、賴姿 吟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21 頁)、童洋港於警詢中(見 偵1 卷二第135 頁)、王如蘭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39 頁)、鍾青禾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43 頁)、鄭旦如於 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50 頁)、陳姃湲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05 頁)、曾如玉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76 頁) 、賴錦杏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95 頁)、吳沛琦於警詢 中(見偵1 卷二第202 頁)、許培修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 第156 頁)、蔡易澤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72 頁)、李 曜安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87 頁)、黃敏枝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二第159 頁)、呂佳臻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6 2 頁)、丁鈺娟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169 頁)、張婕於 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02 頁)、黃惠萍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22 頁)、林德建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29 頁) 、李佳穗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40 頁)、林說利於警詢 中(見偵1 卷二第212 頁)、游謙德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 第218 頁)、江瑋倫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37 頁)、劉 鳳俊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44 頁)、梁芝萱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二第254 頁)、王思涵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一第26 8 頁)、劉佳華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60 頁)、謝依如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63 頁)、陳慧臻於警詢中(見偵 1 卷二第247 頁)、吳奕儒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75 頁 )、周姿吟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662號卷三,下稱偵1 卷三第8 頁)、彭雨菁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二第291 頁)、賴偉齡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8 8 頁)、劉進輝於警詢中(見偵1 卷二第296 頁)、黃子祐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 頁)、劉乃瑛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2頁)、楊凱傑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32頁)、方 若薰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8頁)、陳玉霜於警詢中(見 偵1 卷三第23頁)、黃錦祥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47頁) 、林怡珊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60頁)、賴雲麒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三第4 頁)、賴美芳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35 頁)、陳國英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53頁)、張世明於警



詢中(見偵1 卷三第44頁)、黃雅雯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 第57頁)、黃偉民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74頁)、李柏毅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87頁)、田育彰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93頁)、林彥菱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01 頁)、 曾柔嘉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97頁)、侯怡如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三第117 頁)、董芳宜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4 0 頁)、黃俊雄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08 頁)、林美君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26 頁)、黃詔揚於警詢中(見偵 1 卷三第114 頁)、吳憶琦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52 頁 )、吳青玲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34 頁、第137 頁)、 林孟思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48 頁)、林世晉於警詢中 (見偵1 卷三第173 頁)、李建賦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 212 頁)、張中原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55 頁)、劉秀 姿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09 頁)、李思源於警詢中(見 偵1 卷三第157 頁)、黃千倩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69 頁)、薛靜慧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9 1頁)、莊麗玉於 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63 頁)、曾富美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77 頁)、鄭維源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67 頁) 、黃尚鈞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195 頁)、劉平藝於警詢 中(見偵1 卷三第198 頁)、許筑盈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 第181 頁)、江純照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23 頁)、張 瑞穎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 62號卷四,下稱偵1 卷四第44頁)、宋詩婷於警詢中(見偵 1 卷四第22頁)、洪義斌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31頁)、 吳桓慧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25頁)、陳映潔於警詢中( 見偵1 卷四第46頁)、王宏婷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28頁 )、吳淑婷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89頁)、葉清秀於警詢 中(見偵1 卷四第53頁)、葉孟涵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 57頁)、莊立人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76頁)、錢泓佑於 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83頁)、于家怡於警詢中(見偵1 卷 四第98頁)、蔡海助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111 頁)、證 人薛永來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185 號卷二,下稱偵2 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許 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35 頁、第177 頁)、 廖信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31 頁、第176 頁至 第177 頁)、林方方土雄於警詢中(見偵2 卷二第161 頁) 、林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40 頁、第181 頁 )、陳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44 頁、第181 頁)、殷孝源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26 頁)、朱作城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23 頁、第169 頁、第170 頁



、第171 頁)、鄭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27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王俊偉於警詢中(見偵2 卷二 第157 頁)、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 卷二第149 頁 、第180 頁)、李紀龍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32 頁、第 237 頁)、孔繁欽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39 頁)、鄭融 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46 頁)、黃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2 卷二第153 頁、第187 頁)、周瑞裕於警詢中(見 偵1 卷三第252 頁)、王駿輝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56 頁、第260 頁)、傅柏祥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63 頁) 、林庚寬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69 頁)、何建勳於警詢 中(見偵1 卷三第275 頁)、董壽利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 第281 頁)、林宏智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88 頁)、邱 宥勝於警詢中(見偵1 卷三第295 頁)、陳建州於警詢中( 見偵1 卷四第1 頁)、陳宇森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8 頁 )、蘇義翔於警詢中(見偵1 卷四第1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簡裕軒於本院(進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12 頁)分 別證述綦詳,另有卷附所有被害人轉帳明細資料、莊慧君與 簡裕軒之MSN紀錄(見偵1 卷一第160 頁至第258 頁)及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 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卷附廖 建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 頁至第25頁)、趙麗 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26頁至第43頁)、呂鍠瑋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 頁)、李嘉 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47 頁至第156 頁)、王 英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 簡裕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一第1 頁至第300 頁、譯 文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卷附通聯紀錄(見偵1 卷四第23 0 頁至第232 頁)、薪資表(見偵1 卷一第24頁)、應徵者 名冊(見偵1 卷一第25頁)、進帳單(見偵一卷1 第26頁至 第2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匯款單、影印資料、行 動電話、金融卡、手提電腦、筆記型電腦、紀事本、現金1 萬元、存摺、筆記本、便條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申請書 、郵政匯款收據、銀行無摺存款收據、寄貨收據、便利商店 繳款收據、身分證影本、便利商店傳真收據、電腦設備(含 螢幕)、印表機、值日生輪值表、計算紙、信封袋、刊登廣 告報紙、應徵面試講稿、求職應徵者資料、求職應徵者紙條 、應徵面試記事本、隨身碟、刊登廣告資料、刊登入帳交易 明細、汽車駕照影本、MSN紀錄光碟及SIM卡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



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應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 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已載明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 實(即99年度偵字第19442 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 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0 年度偵字第2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19至87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建盛與同案被 告簡裕軒趙麗莉與「小哥」、「小五」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3 、8 所 示之犯行,被告廖建盛及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12、18、 20所示之犯行,被告廖建盛與同案被告簡裕軒趙麗莉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 編號21、27、28、29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嘉雯陳怡柔與 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 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24、25、30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嘉 雯與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 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英琲陳怡柔與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犯行,被告 李嘉雯柯千惠與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犯行, 被告李嘉雯王英琲與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 之犯行,被告李嘉雯李尉慈與同案被告簡裕軒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廖建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 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50 頁),是被告廖建盛於前次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 查被告李嘉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 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7 頁),是被告李嘉雯於前次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廖建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87所示之69次詐欺取財



犯行、如附表三編號3 、8 、12、18、20所示之5 次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嘉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1、24、25、27 至35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尉慈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34、35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英琲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26、33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怡柔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29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柯千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等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分別施 用上開所示之詐術,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 遭詐騙財物,以此方式賺取不當利益,是渠等之守法意識 均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 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及另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於98年1 月21日修 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 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 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 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被告廖建盛李嘉雯李尉慈王英琲陳怡柔柯千惠所犯上開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係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依上開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之 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此外,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簡裕軒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簡裕軒供承在卷,且附錄所示之物均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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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方法 │詐騙金額│被害人│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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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04.22│上網拍賣sony液晶電視,於買│12,150元│王如蘭廖建盛共同│
│ │ │受人匯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 │ │意圖為自己│
│ │ │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法之所有│
│ │ │,匯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 │ │,以詐術使│
│ │ │000000000000、林奕丞) │ │ │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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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04.22│上網拍賣演唱會門票,於買受│9,017元 │鍾青禾│廖建盛共同│
│ │ │人匯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 │ │意圖為自己│
│ │ │式imivy@gmail.com、0000000│ │ │不法之所有│
│ │ │155 、0000000000,匯款帳戶│ │ │,以詐術使│




│ │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 │ │人將本人之│
│ │ │375819蕭學翔)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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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05.08│上網拍賣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5,000元 │鄭旦如│廖建盛共同│
│ │ │機,於買受人匯款後未寄送商│ │(98.05│意圖為自己│
│ │ │品(聯絡方式kinkipipi、098│ │12匯款│不法之所有│
│ │ │0000000、0000000000,匯款 │ │ ) │,以詐術使│
│ │ │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 │人將本人之│
│ │ │9100、林欽陽)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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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05.12│上網拍賣EPSON彩色印表機, │3,669元 │許培修廖建盛共同│
│ │ │於買受人匯款後未寄送商品(│ │ │意圖為自己│
│ │ │聯絡方式tujiwu168@gmail. │ │ │不法之所有│
│ │ │com、0000000000,匯款帳戶 │ │ │,以詐術使│
│ │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 │ │人將本人之│
│ │ │00000000、林欽陽)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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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05.18│上網拍賣LV包包,於買受人匯│20,000元│張婕(│廖建盛共同│
│ │ │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式 │ │98.05.│意圖為自己│
│ │ │chriskine、000000000,匯款│ │19匯款│不法之所有│
│ │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05│ │) │,以詐術使│
│ │ │0-00000000000、呂爵名) │ │ │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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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06.12│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大同│12,000元│黃惠萍廖建盛共同│
│ │ │72 公 升電冰箱於買受人匯款│ │ │意圖為自己│
│ │ │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式yubu│ │ │不法之所有│
│ │ │aixing@hotmail.com、097303│ │ │,以詐術使│
│ │ │3884,匯款帳戶合作金庫中山│ │ │人將本人之│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簡 │ │ │物交付,累│
│ │ │木生)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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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06.12│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聯強│3,580元 │林德建廖建盛共同│
│ │ │LEMEL 第二代320 GB行動硬碟│ │ │意圖為自己│
│ │ │,於買受人匯款後未寄送商品│ │ │不法之所有│
│ │ │(聯絡方式uuquhs57857@gmai│ │ │,以詐術使│
│ │ │l.com 、0000000000,匯款帳│ │ │人將本人之│
│ │ │戶合作金庫中山分行000-0000│ │ │物交付,累│
│ │ │000000000 、簡木生)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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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8.06.12│上網拍賣PHILIPS3275、500GB│2,757元 │李佳穗廖建盛共同│
│ │ │、2.5吋行動硬碟,於買受人 │ │ │意圖為自己│
│ │ │匯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式│ │ │不法之所有│
│ │ │hao0000000aa@gmail.com、09│ │ │,以詐術使│
│ │ │00000000,匯款帳戶合作金庫│ │ │人將本人之│
│ │ │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物交付,累│
│ │ │、簡木生)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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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8.06.13│上網拍賣PHILIPS-1.5TB-3.5 │4,399元 │林說利│廖建盛共同│
│ │ │吋外接硬碟,於買受人匯款後│ │ │意圖為自己│
│ │ │未寄送商品(聯絡方式cindyh│ │ │不法之所有│
│ │ │sieh168@gmail.com、0000000│ │ │,以詐術使│
│ │ │884,匯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 │ │人將本人之│
│ │ │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0、│ │ │物交付,累│
│ │ │白凱宗)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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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8.06.15│上網拍賣筆記型電腦,於買受│25,000元│游謙德│廖建盛共同│
│ │ │人匯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 │ │意圖為自己│
│ │ │式isen1028、0000000000,匯│ │ │不法之所有│
│ │ │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 │,以詐術使│




│ │ │000-000000000000、白凱宗)│ │ │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附│
│ │ │ │ │ │錄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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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8.06.15│上網拍賣隨身硬碟,於買受人│2,888元 │江瑋倫│廖建盛共同│
│ │ │匯款後未寄送商品(聯絡方式│ │ │意圖為自己│
│ │ │cindyhsieh168@gmail.com、 │ │ │不法之所有│
│ │ │0000000000,匯款帳戶台北富│ │ │,以詐術使│
│ │ │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 │ │人將本人之│
│ │ │6960、白凱宗) │ │ │物交付,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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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