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06號
TPDM,99,交訴,106,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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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益忠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益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T-八三五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高架橋 機車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距,並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 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萬 倖妍所騎乘車牌號碼CQK-二三一號重型機車,被告欲超 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 全及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 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加速駕車逃逸,經 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公共危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 一至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偵查卷第二一頁及第六八至七二頁參照)、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九頁參照) 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張等資為論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CTT-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乙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九 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才上班,當天上午八時二十分其 在家,並未騎前揭機車至台北市○○○路,其上班騎乘機車 之路線不會經過建國南路,當天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騎乘等 語。經查:
⒈告訴人萬倖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QK-二三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高架橋機車引道時, 因騎乘於其左後方之機車騎士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未與 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及適當之間隔,該機車之右側車身擦 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該肇事 之機車騎士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加 速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倖妍證述屬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日肇事之機車騎士?茲 分述如下:
⑴證人萬倖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當時其所記 下肇事機車之車號確為CTT-八三五號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覺得被告的下巴比當時肇事者的下巴稍微 瘦一點,尖了一點,被告也比肇事者瘦一點等語(本院卷第 七十八頁反面參照),足見告訴人於當時所見之肇事者體型 較被告為胖,且肇事者之下巴較圓潤,是被告與肇事者應非 同一人,尚難僅憑證人記憶之車牌號碼,遽認被告即為本案 肇事之機車騎士。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鄭彤證稱:其於九十 九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同住在台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路三六五之七號十一樓,當天其係下午三、 四時上班,其早上在住處睡覺,被告除了公司有特別要求, 每天都是九時四十分左右起床,大約十分鐘左右就出門,因 被告起來會吵到其,其會起來上個廁所,跟被告說再見,再 繼續睡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參照),而被告所提出之打 卡資料亦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係上午十點二十七 分到公司上班,有打卡資料一紙(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參照) 在卷可佐,二者與被告辯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 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確係在住處睡覺,並未騎乘機車至 肇事地點。
⑵觀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並無通話紀錄,有該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十一頁參照)。而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電子錢包於九十九年三月一 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並無於該日上午使用提款卡、信用卡 、電子錢包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儲字第○九九○一四九三○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營清字第○九九一三六五一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九)聯業管( 集)字第○九九一○三二一一三八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總個卡業字第○九九○○四八五七三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 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一○九四三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新店分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店存字第○九九○○○一 七○八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合 金北新字第○九九○○○三五六六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 ○九九○○○一七六四○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九澳盛(執)字第一八七五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泰消授字第○九九○○○一○四七一號函、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政查字第三九八六 四號函、大眾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眾消密發 字第一二○二○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國世大安字第○九九○○○○一五五號函(本院卷第二十 四、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八、四十一、四十四至 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頁參照),故無證據佐證被 告於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之情事。
⑶又證人萬倖妍復證稱:伊當時把車牌記在腦海中,在報案時 告訴警察這個車號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參照),告訴人 當時腳已受傷且疼痛,而肇事者並無意停車處理,在此突發 狀況發生時,告訴人僅以頭腦記憶車號,未即時將車號抄寫 在紙上,實有可能在報案之當下,已因記憶模糊而報錯車號 ,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令被告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⒊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三、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參照),依 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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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