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揚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922– HL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03巷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03巷209弄3號前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機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之 車道(即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由周建隆騎乘車號CYM –92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行駛,亦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周建隆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 車頭與林德揚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 德揚、周建隆均人車倒地,周建隆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前 臂及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踝挫 傷之傷害。林德揚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信義交通分隊警員魏俊欽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魏俊欽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建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德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922–HLE 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周建隆所騎乘車號CYM–925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
行,辯稱:我當時沿信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速沒有超過 15公里,告訴人是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很快,我騎到轉角 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他就撞過來了,我的機車左側 後半部與告訴人的車頭碰撞,我沒有駛入來車道,並沒有過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街10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巷209弄3 號前之彎道時,與行駛在其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周建隆騎乘 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事 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隆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99他 8925卷第36至44頁、第46頁)。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 ,旋即前送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 確實受有右臉挫傷、右前臂及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 傷、左大腿擦傷、右踝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同上偵卷第14頁)。足認 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駛入來 車道,並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我於99年5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重機車沿信 安街103巷209弄北往南方向行駛,我騎在我自己的車道,被 告則是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安街103巷209弄3 號前彎道,要右轉彎時,被告騎到我的車道,我的機車左前 大燈側邊處就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 騎到我的車道撞過來了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確時沿信安街103巷209弄北往南方向行駛一節。而依 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之信安街103巷209弄之雙 向車道,其中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寬 約2.4公尺,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寬約 3.4公尺,且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車頭朝北倒臥在 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其2車輪則壓在分向線上,告訴人之機 車則倒臥在被告機車後車輪向東沿伸之南往北方向之車道, 其前輪壓在該路段道路邊線,現場在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 留有長約1.8公尺之告訴人機車排氣管刮地痕,顯見本件被 告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之行為,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及被告之機車而倒地,並續 向北方向滑行,而在其所行駛之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留下機車
排氣管刮地痕甚明。被告辯稱:並未駛入來車道一節,即與 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而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街103巷209弄係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且於該路段中,劃設黃虛線以分隔對向車道,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道時,自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諸當時狀況, 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的情形。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之機 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及被告之機車而倒地,並續向北方 向滑行,而在其所行駛之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留下機車排管氣 刮地痕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1440 3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要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形,被告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員警魏俊欽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45頁),是警察接獲 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 護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而逕行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犯 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除曾於90年間,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