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明宗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大哥」、「陳志瑋代書」、「何文龍」之成 年男子等人為能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能夠順利 取得超額之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胡明宗於九十六年間 未曾在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任之工作,亦未 曾領取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支付之薪資或報酬,且胡明宗斯時 個人之工作所得及資力不僅無法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亦無 清償貸款之能力,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瑋 代書」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 區○○街五二號四樓內,以不動產買受人上班忙碌,無法親 自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張茵 絜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號之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忠誠店內,代不動產買受人與陳旭澤簽 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陳旭澤買受陳旭澤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四八九地號,面積四千八百五十七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十二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三○六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一五巷一二之一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格 僅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元,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王大哥」、「陳志瑋代書」、「何文龍」之 成年男子等人有意就系爭房地持偽造文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仍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謄本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供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大哥」、「陳志瑋」、「何文龍」之 成年男子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大哥」、「陳志瑋代書」、「何文龍」之成 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胡明宗交付之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戶籍謄本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陳旭澤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偽造「陳旭澤」、「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章各一枚, 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 載胡明宗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之價格,向陳旭澤買受系爭房地等資料,且在附表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項下「賣方(乙方)」 欄位後方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旭澤」之署押一枚,並 持上開偽造之「陳旭澤」印章接續蓋用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陳旭澤」印 文共十二枚後,交付胡明宗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契約書 上「立契約書」項下「買方(甲方)」欄位後方簽名,而偽 造胡明宗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之價格,向陳旭澤買受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以打字方式 ,偽造胡明宗於九十六年間受有明星精工有限公司薪資九十 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 盈餘所得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 盈餘所得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等不實內容,單照編號為H00 00000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並持用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二所 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空白處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一枚,而偽造胡明宗於九 十六年間受有明星精工有限公司薪資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 五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所得六千二百 五十六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所得八千六百 七十五元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並虛偽填載胡明宗 任職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年資四年、每月收 入七萬五千元等不實事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且交付胡明宗在該份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人欄位內簽名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瑋代書」之成年男子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起至同年月六日上 午十時三十九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將上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之附表編號 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明宗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 明宗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 予不知情之設在臺北市○○區○○路一一五號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承辦人員,表示胡明宗於九十六年間任 職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領有九十六萬九千五 百八十五元薪資,並受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 盈餘所得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 盈餘所得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具有償債能力,為購買系爭房 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八百五十萬元而行使 之;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胡明宗戶籍謄本傳真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承辦人員;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迄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止期間內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志瑋代書」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內辦理前開貸款對保手續,當場書寫並交 付借據、設定契約書及代償同意書等文件,且交付上開偽造 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上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徵信人員陳昆揮而行使之,並出示胡明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徵 信人員陳昆揮核對,致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江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胡明宗於九十六年間任職明 星精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領有薪資九十六萬九千五 百八十五元,並受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 所得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或盈餘 所得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且胡明宗係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之價格向陳旭澤購買系爭房地,具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 八百五十萬元予胡明宗,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八百 五十萬元撥款至胡明宗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 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陳旭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貸款償債能力評 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瑋代書」之成年男 子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 分行申辦其他貸款時,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徵
信人員陳昆揮發現上開自稱「陳志瑋代書」之成年男子於該 申請案件中所提供之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並無蓋用「國稅局多功能櫃檯章」戳章,且該九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號與胡明宗於其申請貸 款案件中提供之附表編號一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號太接近,而以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松江營字第○九八○○○○一 ○一一號函檢附胡明宗提供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驗胡明宗提供之上開附表編號二 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真偽,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在多功能櫃檯調印胡明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檢送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胡明宗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該所 開立而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胡明宗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 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 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 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 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 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 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昆揮、陳旭 澤、劉茵絜、劉柏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 、七月十四日、八月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證人陳昆揮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 人陳昆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 證人陳昆揮、陳旭澤、劉茵絜、劉柏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昆揮、陳旭 澤、劉茵絜、劉柏宏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 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陳昆揮、陳旭澤、劉茵絜、劉柏宏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 陳昆揮、陳旭澤、劉茵絜、劉柏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 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胡明宗固坦承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 地係以七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也不知道「陳志瑋」私下有 有偽造契約書和清單,並提供給臺灣銀行作為貸款之用之 行為,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係臺灣銀行按附近成交行情, 自行鑑價後,再依鑑價之金額以八成貸款予伊,並不會因 買受之價格或貸款人收入之多少而影響臺灣銀行自行鑑定 之價格,本件貸款附有不動產為擔保品,且伊於取得貸款 金額後,事後皆按時繳納,並無任何延遲,最後亦全部清 償完畢,臺灣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且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屋貸款八百 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昆揮、張茵絜、劉柏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蘇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 實,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松江 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松江營密字第○九八五○○○五 五八一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小 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用紙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現 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影本、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 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本萬利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影本、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士林區○○段○○段三○六五六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部分)影本、士林區○○段○○段四八九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同意書影本、代清 償明細表影本、授信案明細影本、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 影本、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製作(經辦)影本、照片影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資料、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八 三一○七六五○○號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九三二○七五五○○號函及其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茵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 ○○街五二號四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瑋代書」之成年男子委託,於同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一段三三號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忠誠店內,代不動產買受人與證人陳旭澤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以七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旭澤 買受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張茵絜、陳旭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 書、本票、支票及不動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亦堪認 定。
(三)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瑋代書」之成年 男子為被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辦貸款 時所傳真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 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均係偽造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昆揮、陳旭澤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表編號一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松江營字第○九八○○○ ○一○一一號函及其檢附胡明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松江 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松江營密字第○九八五○○○五 五八一號函及其檢附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表 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政風室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九八八九 八○○五○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一百 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一○○○○○四 四一四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又觀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政風室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九八八九八 ○○五○號函記載「……頃獲本局萬華稽徵所通報,臺 灣銀行松江分行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松江營字第○九八 ○○○○一○一一號函檢附民眾胡明宗君『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該所申請查明真 偽;該所於98年1月12日於多功能櫃檯調印胡君前 述清單,發現2張清單顯然不同……,另於98年1月 13日函復該分行其所檢附前述清單非該所開立。其差 異說明如下:(一)所得人胡君戶籍地址設於澎湖縣馬 公市○○路35巷6號,而非臺北市中山區○○○路4 09號11樓之38。(二)左上角序號前三碼為A0
5,與該所稽徵機關代碼A09不符,且該員工編號所 載之承辦人非該所同仁。(三)所得清單所載所得內容 與事實不符。(四)該所戳章不同。(五)右下角單照 編號與該所提供資料明顯不同。(六)正下方附註說明 亦不同。……」等語,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 所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一○○○ ○○四四一四號函亦記載「……來函提供胡君所得清單 ,其所得內容與本所查調不符、該清單左上角所示A0 000000陳宏昌亦非本所承辦人,隨函檢附胡君9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紙……」等 語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係以七百八十五萬元購 買,也不知道「陳志瑋」私下有有偽造契約書和清單, 並提供給臺灣銀行作為貸款之用之行為,就偽造文書沒 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劉柏宏於本院一百年四月 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簽士林雨聲街房屋的登記 名義人時應該有見過被告,那天因為伊等是信義房屋的 代書中心,伊等要確定名義人後,後續才能進行,所以 伊等在信義房屋忠誠店簽約,要被告提供印章等資料才 能開始進行程序,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另一位先生 到場,告訴被告該簽哪個部分,在旁邊做輔助的事情, 包括簽名或身分證件提示出來給伊等,卷附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被告簽約的時候,張茵絜和陳旭澤已經簽名, 是先有張茵絜和陳旭澤的簽名才有被告的簽名等語,而 前開證人張茵絜、陳旭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 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七百八十五萬元,有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既在前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上「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簽名(蓋章 )」欄內簽名並蓋章,當可知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七 百八十五萬元。復查,證人陳昆揮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 中證稱:被告是跟他們代書到伊等銀行對保跟開戶,代 書給伊等的名片是「陳志瑋」,伊等對保只需要提供雙 證件和印章,對保的時候,被告需要簽借據、設定契約 書、代償同意書;伊偵訊時說「對保時胡明宗本人提供 身分證正本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屬實。被告的收入會 影響伊等要不要承作這件貸款的評估;貸款人所從事的 職業跟收入會影響伊等要貸予他的金額,本件系爭房屋 鑑價金額是每坪三十點五萬去鑑價乘以坪數,剛剛看到 總金額是一千零七十幾萬,本件被告貸款時所提供之不
動產房屋買賣契約買價是一千一百多萬元,伊等本件實 際貸款予被告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如依照本件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僅有七百八十五萬元 ,依銀行規定最高可貸款八成,本件貸款人如果沒有任 何的收入,依銀行規定如果無法提供有收入能力的保證 人,伊等不會貸款予被告,如果本件貸款人之收入未如 其申請書所載,伊等貸款予貸款人貸款成數會將低等語 明確;又被告在虛偽填載其任職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主任、年資四年、每月收入七萬五千元等不實事 項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上「申請人」欄後方及偽造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旭澤買受 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 約書人「買方(甲方)」欄後方分別有簽名及蓋章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附表 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既 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又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保,並當場書寫並交付借據、設定契約書及 代償同意書等文件,且交付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二所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予證人陳昆揮,自當知悉上開自稱「陳志瑋代書 」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為。況且,被告於本 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自承:伊在購買房子的 時候,伊的工作是油漆工,自己承包住家的油漆,每月 的收入三到五萬元,不固定,最高五萬元,如果包到大 的工程,甚至有可能超過五萬元,如果沒包到工程就沒 有收入,當時名下沒有存款、不動產,如果王大哥無法 按時清償銀行貸款,伊本人沒辦法償還本件向銀行申貸 的款項。伊與王大哥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伊對於王大哥 的背景不清楚,但王大哥已經請伊擔任本件買賣房屋的 人頭。在本件向銀行申貸前,伊到處住,伊曾有想要買 賣房子自住的念頭,但是沒有去看房子,看自己能力就 想都不敢想,那時候工作不是很穩定,伊擔心沒有辦法 付頭期款,也擔心無法每月償還貸款金額,伊認為依照 伊的資力沒辦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對
於其工作所得、資力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一情,知 之甚詳,竟仍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向 銀行申辦貸款,親自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偽造附 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於 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保時,交付上開偽造之附 表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證人陳昆揮,當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金額係臺灣銀行按附近成交 行情自行鑑價後,再依鑑價之金額以八成貸款予伊,並 不會因買受之價格或貸款人收入之多少而影響臺灣銀行 自行鑑定之價格,本件貸款附有不動產為擔保品,且伊 於取得貸款金額後,事後皆按時繳納,並無任何延遲, 最後亦全部清償完畢,臺灣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 沒有詐欺云云。查,證人陳昆揮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本件房屋的買價比鑑價高,這個 房子的買價跟伊等查到的行情沒有差異很大,伊等是取 比較保守的價格鑑價;本件貸款的金額是按照鑑價去算 八折,不會受到買價的價格影響認定的金額,也不會因 為貸款人的收入多寡影響鑑價的判斷。本案房子被告有 按時支付貸款,最後有完全清償完畢,銀行沒有虧損等 語,惟證人陳昆揮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等 貸款的規定就是買價或鑑價取較低的八折。被告的收入 會影響伊等要不要承作這件貸款的評估;貸款人所從事 的職業跟收入會影響伊等要貸予他的金額,鑑價多少歸 鑑價多少,但是貸款多少錢會影響,例如伊等鑑價出來 一千萬,規定貸款八百萬,如果貸款人能力不夠時,伊 等還會再減價,並不是說一定貸款八成,伊等還是會衡 量收入。如依照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僅有七百八十五萬元,依銀行規定最高可貸款八 成,本件貸款人如果沒有任何的收入,依銀行規定如果 無法提供有收入能力的保證人,伊等不會貸款予本件被 告。如果本件貸款人之收入未如其申請書所載,伊等貸 款予貸款人貸款成數會將低等語明確。又查,證人陳昆 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勘估系爭房地價格為一千零七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一節,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九十 八年六月八日松江營密字第○九八五○○○五五八一號 函所檢附之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僅為七百八十五萬元,已如前述, 故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低於鑑價,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時,依證人陳 昆揮所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定,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至多貸款予被告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七百 八十五萬元之八成即六百二十八萬元,當無可能發生貸 款予被告之金額超過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之情形。參 酌銀行是否同意貸款亦需取決於貸款人有無收入可供固 定還款來源,是本件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六年間未曾在明 星精工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任之工作,亦未曾領 取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支付之薪資或報酬,且其斯時個人 之工作所得及資力不僅無法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亦無 清償貸款之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大哥」、「陳志瑋代書」、「何文龍」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持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 編號二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致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被告於九十六年間任職 明星精工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領有薪資九十六萬 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並受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或盈餘所得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股利或盈餘所得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且其係以一千 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旭澤購買系爭房地,具 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是被告 所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八百五十萬元之情, 被告此舉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旭澤、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客戶貸款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不因案發後被告立 即清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可解責,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與前開自稱「王大哥」、「陳志瑋代書」、「何文
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多次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 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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