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75號
TPDM,98,訴,1275,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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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川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吳賜炳
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陸逸晉原名陸潔如.
      嚴燊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賜炳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陸逸晉、嚴燊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木川於民國88年4月間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 葬處)課長,負責臺北市所屬公墓的管理、遷葬等殯葬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殯葬處於94年6月間辦理 「94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 經營殯葬業之寬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生公司)負責人吳 賜炳得悉系爭採購案將採最有利標方式,即由評選委員評決 得標廠商,為取得該工程,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意,邀約劉木川於94年6月20日晚間赴臺北市○○ ○路○段之「VAULT」餐廳地下室見面,向劉木川詢問該標 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現金 予劉木川,並許以事成後會再給付相當款項,劉木川明知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亦知吳賜炳交付上開現 金是洩漏名單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 以外機密之犯意,當場收受該18,000元現款。而系爭工程評 選委員建議名單業經該管課員段彥於94年6月17日簽陳殯葬 處處長圈選,殯葬處處長林世崇於94年6月20日核定名單,



該名單簽文送返承辦人段彥後,經段彥向劉木川報告,並依 其指示進行後續作業流程,劉木川因此得悉評選委員名單, 即先行告知吳賜炳,並於94年6月29日晚間與吳賜炳相約至 「VAULT」餐廳地下室見面後,接續與吳賜炳確認核定之評 選委員人選,而違背其職務上應保密之義務,將此應祕密事 項,洩漏予吳賜炳。系爭工程於94年8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後 ,即因故改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寬生公司雖有投標,惟 因非最低價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游國書楊茂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 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基於被告身分所 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或經其他被告明白表示不欲對其進行詰問而放棄對 質詰問之權利,因已賦予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自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 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776、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 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 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木川吳賜炳、陸逸晉、嚴 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賦予其 他被告相互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調 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辯明所為 供述之憑信性。其餘下列所引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與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 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 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 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 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 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 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 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 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 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 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 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 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 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 例外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34、48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5658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錄影資料係證人張少光偕 不明友人到場攝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8頁以下),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 ,屬私人取證,本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 相關規定,逕予排除。再者,拍攝過程並非證人張少光等人 對被告劉木川吳賜炳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並無違背渠 等表見行為之任意性,攝錄內容亦無可能因而滋生虛偽之情 。再縱如被告劉木川吳賜炳辯護人主張張少光係將取得錄



影資料事後對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用,但仍可依其行 為態樣令負恐嚇取財罪責,法律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復 衡量被告2人遭恐嚇取財所受財產法益威脅及本件貪污罪嫌 侵害國家官箴之重大法益,兩者間權衡比較,對國家官箴廉 潔性法益侵害之可責性程度顯大於私人財產法益侵害,另考 量貪污不法行為通常隱蔽,偵查機關難以查知而取得直接之 證據,依法體系衡平及比例原則,更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 揆諸上開見解,應認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 錄,既經本院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木川對其原任臺北市政府殯葬處第二課課長,負 責轄區公墓管理業務,又該課於94年6月間主辦系爭採購案 ;被告吳賜炳就其為寬生公司負責人,經營殯葬事業,有參 與上開工程投標,惟未得標;又渠對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期間 有相約赴上開餐廳會面等節,固均不否認。惟被告劉木川矢 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被告吳 賜炳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均辯稱:吳賜炳所交付現金是為 央求劉木川代向評審委員澄清寬生公司不是黑道,而非為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的對價,且劉木川幾經推辭,並於離席前已 在包廂門口將現金退還吳賜炳,故未實際收取賄賂云云。惟 查:
(一)被告劉木川於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期間擔任殯葬處第二課 課長,為其所是認,並有卷附殯葬處簽陳及公文函稿可按 (見96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以下), 是其核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於開始評 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 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 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 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採購案於評選結標或 宣告廢標前,屬應秘密事項,被告劉木川為辦理招標作業 之承辦人員,其在公務上就此自負有保密義務,且核屬國 防以外之機密。
(二)再者,經本院勘驗公訴人所提標示日期為94年6月20日之 錄影內容,被告劉木川吳賜炳2人進入Vault餐廳包廂內 抽菸、對飲及談話,於畫面時間46分35秒許,被告吳賜炳 拿出紙袋,有自袋中掏物的動作,接著有如下對話,劉木 川:「不不不...」。吳賜炳:「收啦收啦...你一定要給 我收...平時沒給你關心一下,後面有後面的,這是一些



意思,收起來就對了...」。劉木川:「這樣你會不會有 壓力?」。吳賜炳:「不會啦!...以後拜託照顧」。畫面 時間55分30秒許,吳賜炳起身,右手並將上開紙袋折起, 放置於劉木川的左手,之後兩人起身離開。另勘驗標示日 期為同年月29日錄影內容,被告2人對話如下:...(前半 段係有關交付手機的對話,從略)...劉木川:「這個內 部的委員...推薦的人選...」。吳賜炳:「處長?副處長 ?」。劉木川:「我、副座...」。吳賜炳:「還有外聘 那三個?」被告劉木川:「對...不過時間要再早一點的 」。吳賜炳:「就是之前說的那三個?」。劉木川:「對 ...」。吳賜炳:「明天我會再跟你反應這個情形,... 當面講比較清楚...」。劉木川:「這個你自己考量」。 吳賜炳:「也不是說考量啦,我的個性是說...」。劉木 川:「土公的部分可能要靠他比較有辦法」。吳賜炳:「 對!要靠他啦...反正就一開始大家先配合看看,一段時 間大家有默契以後,看後續...」。劉木川:「對啦,大 家先配合看看...還有價目和需求之間...還有諮詢的方式 」。吳賜炳:「就是要發問...要先講好...」。劉木川: 「對於實務你們也不內行...如果只有你們答得出來...變 得說...」。吳賜炳:「變成要發問一些問題,要去找那 些書籍,引述裡面的內容去加深...」。劉木川:「對啦 !對啦!這是主觀的問題」。吳賜炳:「例如說刑法第幾 條...有個依據...,所以要先讓我去做功課啊」。以上各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以 下、偵卷第103頁以下)。而被告吳賜炳於偵、審中均已 坦認紙袋內裝有現金18,000元,且有拿錢要給被告劉木川 ,期間有將信封袋內現金露出來的動作,是其有交付現款 予劉木川的行為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1頁以 下)。參以迄至錄影畫面結束前,被告吳賜炳自桌面拾起 現金紙袋放置於被告劉木川左手,之後兩人即起身離去, 被告劉木川並未再有退還的動作,足認被告2人首次於 Vault 餐廳包廂聚會時,被告吳賜炳有拿出以信封袋包裝 現金18,000元交付被告劉木川收受之情無訛。(三)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准採行公開評選最有利 標採購方式,為籌組評選委員會,課員段彥即依被告劉木 川指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網站的網站名單徵詢能 配合出任的專家學者,再由被告劉木川從中圈選5人建議 名單列為附件,並於94年6月17日草擬簽文,以密件先後 上陳被告劉木川、殯葬處副處長劉立方、處長林世崇等人 批核,經處長林世崇於同年月20日核示:「一、本處由副



座、木川課長、明憲課員代表,並由副座擔任召集人。二 、外聘委員圈選如後」等語,並在附件上勾選張守揚、陳 明杰、顧培森3人為外聘委員,上開簽文奉核後約1、2天 ,段彥即向被告劉木川報告,隨即進行發函通知遴任之外 聘委員等後續作業,發函文稿均經被告劉木川過目,被告 劉木川因此知悉發函對象,另系爭採購案經殯葬處簽陳援 例回復改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等節,業據證人段彥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所述簽文 處理流程亦與證人即時任殯葬處副處長之劉立方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下),並有殯葬處94年5月30日 函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6日北市社秘字第094303 68400號函、94年6月17日簽文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94年 8月9日簽文、殯葬處94年8月18日函稿等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4~37頁、第50~53頁)。而依被告劉木川於調查中供 稱:係為確保工程品質,經蒐集他縣市等資訊,召集課內 同仁討論後,決定就系爭採購案採用最有利標招標,始會 於需求單位提出後,經殯葬處採購諮詢小組彙整意見,陳 報社會局核准,再進行籌組評選委員會負責參與投標廠商 評選,後來經處長林世崇垂詢,回復為最低價標辦理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另佐以證人段彥審理 中證稱:本件原承辦人是同課課員李龍儀,系爭採購案採 行最有利標方式由課長即被告劉木川決定,伊是經課長指 定始介入擬文簽辦,之前沒有承辦過採購或招標案件,也 沒有受過採購法的訓練,承辦過程作業均就教劉木川依示 辦理等語。可知,被告劉木川是系爭採購案的主辦單位主 管,對於採購方式有擬具決策權限,並指派所屬課員辦理 作業,對於系爭採購案原委及相關流程始末均知之甚詳, 而證人段彥當時因甫接觸採購業務,對此並不熟悉,故均 依主管即被告劉木川指示辦理籌組評選委員的簽文,所稱 自與行政倫理無違,故上開簽陳附件所列外聘委員建議名 單最後亦由被告劉木川挑選產生,嗣經殯葬處處長核定後 之簽文退回承辦人證人段彥後,證人段彥亦隨即向被告劉 木川報告,再依示進行發函通知遴聘委員等後續作業,則 被告劉木川於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籌組作業期間,對於 評選委員產生之進度及最後確定名單均能如實掌握,就核 定評選委員組成人選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故被告劉木川於 審理中辯稱:迨至94年7月11日另聘外部委員時始看到處 長所批示內容,才知悉委員名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即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94年6月29日錄 影內容結果,被告劉木川於第2次與吳賜炳會面席間對話



中,確實主動提起「這個內部的委員...推薦的人選...」 的話題,並對被告吳賜炳緊接詢之:「處長?副處長?」 的疑問,被告劉木川更正:「我、副座...」。再就被告 吳賜炳所詢:「還有外聘那三個?」,被告劉木川亦回答 :「對...不過時間要再早一點的」,被告吳賜炳問:「 就是之前說的那三個?」。被告劉木川稱:「對...」, 依渠對話內容,就內部委員包括殯葬處副處長、被告劉木 川本人部分,已揭示明確,另就外部委員部分,由被告吳 賜炳「就是之前說的那三個?」之提問,及被告劉木川肯 定的回覆,亦堪認被告劉木川於該次聚會前即先將外聘委 員名單告知被告吳賜炳,並於該次會面時與被告吳賜炳再 次確認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故渠等於當日對話時,彼此 才能意會而確認。據此,足認定被告劉木川確有將系爭採 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被告吳賜炳之情。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 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 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 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 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 對價關係。查被告劉木川既久任公職,本件行為時擔任殯 葬處課長之主管職務,對行政程序法規應有一定認知,其 明知系爭採購案正在進行招標作業中,亦知被告吳賜炳與 乃父吳伙丁為殯葬業者,其身為目的事業機關主管,竟不 避諱利益衝突迴避及禁止片面接觸之規定,未經第三人介 紹或陪同,即相約在隱蔽餐廳地下室之包廂內獨處,交談 時間長達4、50分鐘,席間復共同抽菸、對飲,互動熱絡 ,非如首次謀面之人於社會禮儀之正常酬酢,被告劉木川 甚於席間已知悉被告吳賜炳有投標採購案意願,竟仍於招 標期間內,與投標業者被告吳賜炳有不正接觸飲宴,被告 2 人復有論及系爭採購案採行招標方式及評選委員等與採 購案件重大關係之內容,此均與被告劉木川為系爭採購案 之主管職務身分有密切關聯性,其於收受被告吳賜炳交付 款項後,復於數日再相約見面,被告劉木川隨即主動告知 被告吳賜炳評選委員名單,再提及廠商如何配合、價目和 需求間、諮詢的方式等涉採購履約等問題,可見雙方對於 交付的款項是用以交涉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產生等採購事 項間之不法關聯性均有認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木川 違背職務洩漏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與所收受上開現 金之間確依存對價關係,是此部分行、受賄之犯行,可堪



認定。
(五)被告2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被告劉木川最後有收受 賄款,並作為之後洩漏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對價云 云。惟查:
1、依被告劉木川於第1次調查詢問中供稱:「大概在94年6、 7 月間某日下午,前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吳伙 丁之子吳賜炳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表示有事情要跟我討 論,約我晚上在臺北市○○○路○段頂好商圈附近碰面, 由於我跟吳伙丁及吳賜炳均熟識,且我當晚剛好有空,便 答應赴約...吳賜炳向我表示想標系爭採購案,問我評選 委員名單是否已決定,我告訴他名單應已決定」等語(見 偵卷第6頁背面)。及被告吳賜炳於調查伊始亦稱:「寬 生公司參與殯葬處系爭採購案招標過程中,我聽同業說有 意將本工程案採取最有利標方式,因為殯葬處過去都採最 低價標,從不曾採取最有利標方式,如果本工程案採最有 利標方式,避免同業間銷價競爭,對往生者相對有較完善 的處理,我想暸解殯葬處實際作業情形,所以我在94年6 月下旬第一次主動打電話給劉木川,約當晚在臺北市○○ ○路○段附近一家VAULT餐廳地下室見面。...我問劉木川 聽說殯葬處有意將前述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是否屬實? 為什麼要採最有利標方式?....我又問劉木川,如果改採 最有利標方式,係由何人決定?劉木川表示,係由殯葬處 長、副處長、秘書、課長等人決定,我認為這些人未來一 定是殯葬處內的評選委員。我追問劉木川是否知道殯葬處 外的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堪認 本件確係被告吳賜炳有投標承作上開工程之意願,為探悉 系爭採購案相關籌組評選委員之細節,始會邀約被告劉木 川面見晤談。
2、至被告吳賜炳就邀約被告劉木川相見的原因於調查之始即 供述如前,並對交付金錢之經過復稱:「當日我將裝有 18,000元的白色信封拿出來放在茶凡上,告訴劉木川說, 如果殯葬處外的評選委員名單確定的話,就拿這些錢評選 委員吃飯...」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嗣於96年3月 23日、4月3日訊問過程中亦未否認此情。而被告劉木川於 調查及偵查中自始均稱:吳賜炳所交現金是伊坐計程程車 資或作為邀約評選委員之用等節相符,並否認吳賜炳於席 間談話有提及請伊代為澄清非黑道乙情(見偵卷第7頁、 96年度偵字第212號卷二第84頁),均已供承系爭採購案 評選委員名單(尤其是外聘委員部分),是被告吳賜炳關 切之所在,復無一語提及被告吳賜炳出資用途是因外界質



疑其有黑道背景,為邀約評選委員用餐時釋疑之用,是被 告吳賜炳於事後爭執此節,已難遽信。況若被告吳賜炳交 付款項只是單純請被告劉木川代向評選委員澄清非黑道之 背景,大可循行政程序,於投開標期間透過殯葬處的正式 場合當面澄清或循正當管道申訴即可,而不必事前私下與 被告劉木川見面,更無於席間即代行預支飲宴費用,增加 被告劉木川或其他評選委員認其不法背景之虞慮。抑且, 被告吳賜炳於首次會面既然交付款項,並告知請託事項, 其目的已經達成,被告2人自無再行相約見面之理。顯然 被告劉木川吳賜炳所述為澄清寬生公司無黑道背景而交 付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3、再被告劉木川在上開餐廳首次相會時確有自被告吳賜炳收 受現金18,000元,亦未有退還款項情事,已如上述。被告 雖均辯稱於離去餐廳之前,被告劉木川有說如被告吳賜炳 不取回要送政風室處,即在包廂門口業將款項退還被告吳 賜炳云云。惟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吳賜炳當日席間取出 裝有現金信封袋,並有掏亮鈔票動作,斯時被告劉木川固 有拒絕之意,惟經被告吳賜炳表示:「收啦收啦...你一 定要給我收...平時沒給你關心一下,後面有後面的,這 是一些意思,收起來就對了...」等語後,被告劉木川即 未再予以推辭,又被告2人於離席時,被告劉木川對於被 告吳賜炳將現金袋放入手上的動作,亦未再辭讓退回或另 有表明拒收的言語,顯然被告劉木川已行收受該現金無訛 。況若被告劉木川始終均無收受該款項的意思,於被告吳 賜炳離席將現金袋放入手中時,以被告劉木川身為該管業 務主管,既已知悉競標業者不法之用意,若其能廉潔自持 ,理應當場堅持表明拒收,或如其所辯及時表明政風守則 規範,更無予以暫時收執並攜之在身之理,更何況在其後 還有第2次會面以確認評選委員名單之情。是被告二人辯 稱事後於包廂門口有如數退還款項云云,認屬事後卸詞, 不可採信。
4、又被告劉木川於審理中稱2次赴約時都還不知道處長核定 的評選委員名單,只是討論「可能」的委員名單,被告2 人均因此否認本件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云云(見本院 卷第318頁以下),惟被告劉木川於調查中供稱:「因我 與吳賜炳父親吳伙丁有私交,基於協助朋友,所以才應吳 賜炳之邀二度赴會,我告訴吳賜炳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後, 並未介紹評選委員給吳賜炳認識,吳賜炳後來有無去接觸 評選委員,我並不清楚」、「我確實有告訴吳賜炳有關處 內的建議評選委員劉立方、劉明憲,至於處外的評選委員



張守陽陳明杰顧培森,我不確定有無告訴吳賜炳」等 語(見偵卷第6頁),又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問我當 年度遷墓工程要以何方式招標,我說應該是以評選最有利 標方式,我可能有告訴他如果有興趣可以來投標。他當時 也有問我會找誰當委員,我說副處長、秘書、單位主管, 另外也會從網路找一些專家學者。....當時專家學者名單 有密封起來,只有處長可以開啟,所以我有告訴他我們單 位中建議的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號 卷二第83頁),僅否認允諾代為邀約、介紹外聘委員之情 ,然已自承於與被告吳賜炳飲宴時有將機關內部評選委員 名單及外部委員建議名單告知等節明確,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至堪認定。再查,證人段彥簽擬之籌組評選委員 簽文於94年6月20日經首長核定後於1、2日內即送回原承 辦人後,證人段彥隨即向被告劉木川報告,隨即發函通知 獲選的評選委員,被告劉木川至遲於發函時亦知悉外部委 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劉木川本人亦經處長 林世崇指定為內部委員,於外部委員均以公文受通知遴聘 事由之際,被告劉木川更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劉木川於94 年6月29日第2次赴約前,早已確知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 單至明,佐以當日席間,確係其主動向被告吳賜炳提及機 關內部評選委員人選,對外部評選委員部分,亦呼應被告 吳賜炳所述「之前說的那三個」等語,復告知被告吳賜炳 如前勘驗內容所示投標實務上應注意事項,故被告劉木川 稱2次赴約時不知名單,單純是討論可能名單云云,均屬 卸詞。
5、另被告稱在Vault餐廳2次見面時間應在94年5、6月,均在 94年6月20日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核定之前云云,惟 渠僅空言會面時序在核定名單前,卻不能指出具體聚會時 間,自難遽信。且被告劉木川於調查中已供稱:「吳賜炳 向我表示想標上開工程,並問我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已決定 ,我告訴他名單應已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頁),已自 承2人赴約見面之時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已經選定, 其事後翻詞否認時點,自屬無稽。況如被告劉木川所辯, 證人張少光攝錄渠會面經過目的在恐嚇取財,則重點當在 於攝得渠會面交談所涉不法內容,實無刻意變造影片中顯 示攝錄時間之必要,故此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 6、末被告劉木川之辯護人以殯葬處處長於94年7月11日始為 評選委員名單最後之核定,被告劉木川焉有可能於94年6 月間將將名單外洩云云(見本院卷第31、353頁)。惟查 ,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業於94年6月20日經處長核定



,如前所述,嗣因原定外聘委員因殯葬處函件交政府交換 中心作業疏誤,致部分委員因事出國無法配合,始變更外 聘委員名單,此在94年7月11日簽文說明欄內已敘明。是 系爭採購案因作業疏失情事變更,始另行圈定外聘委員名 單,惟此仍不影響原簽遴選評選委員名單為機密之本質, 況殯葬處機關內部委員亦未變動,被告劉木川於本件行為 時將此機密洩漏,自不足阻卻其洩漏機密之犯行至明。(六)綜上,被告劉木川確於94年6月20向被告吳賜炳收取18, 000元對價後,而將已確知其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之系爭採 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與被告吳賜炳等情甚明。是以,本 件被告吳賜炳行賄及劉木川洩漏機密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就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1項有罰金 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是其罰金最低 額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已提高罰 金之最低額度,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劉 木川,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 員,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之並無不利。 3、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 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劉木川,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4、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5、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 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 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外,如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刑 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為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就主 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 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劉木川於88年4月間起擔任殯葬處課長,負責臺北市 所屬公墓的管理、遷葬等殯葬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吳賜炳不具公務員身分, 對於有此身分之被告劉木川為行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渠期約行為係交付或 收受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木 川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被告劉木川取得即吳賜 炳行求賄賂所得之財物為18,000元,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 ,情節尚屬輕微,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 規定,就被告劉木川收賄罪及被告吳賜炳行賄罪,各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木川擔任殯葬處課長,不知廉潔自持,片面 接觸該主管業務業者吳賜炳,並違背職務洩漏採購案評選 委員名單,從中收取對價賂賄,破壞公務形象及官箴,被 告吳賜炳為圖標取政府採購工程,行賄該管公務員,引發 本件犯罪,又渠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賄 賂金額、被告犯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均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劉木川吳賜炳所犯上開之罪,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吳賜炳得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而 被告劉木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犯行,並經本院 宣告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 ,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得依該條款但書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 標準為減刑,被告吳賜炳褫奪公權部分則依法不得少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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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