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堂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蕭育禮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林美慧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蔡浩勤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偵字
第27404號、98年度偵字第393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12778號、99年度蒞追字第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千元應與鄧守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鄧守德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蔡浩勤無罪。
蕭育禮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陳仁堂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訴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 訴字第2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論。
(二)林美慧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仁堂、蕭育禮(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鄧守德(通緝中)、徐 大川(未據起訴)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由陳仁堂自己一人、或與蕭育禮、或與鄧守德、 或與徐大川,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仁堂、蕭育禮、鄧守德共同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供欲購 買毒品者即陳威宏、蔡見和、何俊彥等人與之聯絡,俟達成 購買毒品之協議後,再於下列時、地進行交易,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威宏、蔡見和、何 俊彥等人:
(一)於97年8月2日18時1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 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達成合 意後,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次以上開公用電話,致電 予陳仁堂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蕭育禮接聽電話 表示可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 之租屋處後,由蕭育禮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 付予陳威宏,陳威宏則將3000元交予蕭育禮收受。(二)於97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 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劍潭捷 運站」,而由鄧守德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 予陳威宏,陳威宏當場並交付1000元予鄧守德收受。(三)於97年8月10日21時46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 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 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四)於97年8月12日,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接續於當日17時20分許、17時59分許、18時16分 許,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蕭 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 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
(五)於97年8月15日7時39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 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陳仁堂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經陳仁堂告知向蕭 育禮拿取毒品後,復於同日,前至蕭育禮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街7巷10號3樓之租屋處,而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 海洛因1小包,並由蕭育禮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交付予陳威宏。
(六)於97年8月16日,何俊彥先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接續於當日11時29分許、12時14分許,撥打至陳仁堂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堂約定欲購買海洛 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芝 山捷運站」,而由鄧守德負責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交付予何俊彥,何俊彥當場並交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500元)予鄧守德收受。
(七)於97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陳威宏先持用以其妻李麗娟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陳仁堂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欲購買之海洛因 數量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上「丹堤咖啡店」,而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 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八)於9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 000,撥打至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仁堂(起訴書誤載林美慧、蕭育禮共同,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欲購買海洛因達成合意後,復於同日 ,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劍潭捷運站」,而以1000元 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九)於97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陳威宏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 000,撥打至陳威宏申請並出借予陳仁堂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當日係由蕭育禮接聽,陳威宏向蕭 育禮表示要「硬的」,經確認欲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無 誤達成合意後,蕭育禮告稱陳威宏至「陽明醫院」為交易 ,復於同日,陳威宏前至「陽明醫院」等候陳仁堂前來, 待陳仁堂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蕭育禮後,陳威宏再以1000元 之代價向蕭育禮購得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十)97年10月4日17時26分許,陳威宏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先撥打至蕭育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蕭育禮約定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達成合意後 ,復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白雪大旅 社」附近之路口,因遲未見蕭育禮赴約交易,乃於同日17
時40分許,再次撥打蕭育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經陳仁堂 接聽並詢問陳威宏何事後,陳威宏向陳仁堂告稱其業已抵 達約定之目的地,並詢問陳仁堂應已告知蕭育禮其購毒之 事,為何蕭育禮未前往交易,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蕭育 禮再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陳威宏,要 求陳威宏至「白雪大旅社」之某房間內,陳威宏(起訴書 誤載為徐大川)因而得以500元之代價,向陳仁堂本人購 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
(十一)於97年10月24日,蔡見和因毒癮發作,乃於同日先以自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徐大川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徐大川有無毒品 可即時提供,惟徐大川當時並無毒品,嗣於同日16時33 分許,徐大川回撥予蔡見和,告稱陳仁堂願意販賣毒品 予蔡見和,然需蔡見和親自向陳仁堂表明,話畢,徐大 川旋轉由陳仁堂接聽,經陳仁堂同意出售毒品予蔡見和 後,當日陳仁堂再委由徐大川(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送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鄉○段227號之3之長青公司宿舍內,交付予蔡見和,蔡 見和當晚再至臺北市○○街上某處交付前開毒品之價 金500元予陳仁堂。
嗣於97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至陳仁堂 父親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209之5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獲 悉上情。
二、又林美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7年8月23日持用原屬不知情之陳仁堂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有何俊彥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撥至上開本屬陳仁堂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找陳仁堂 ,林美慧告稱陳仁堂不在該處,何俊彥復詢問林美慧有無賣 毒品,林美慧則稱無,嗣後,何俊彥又於同日7時10分再次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林美慧告稱何俊彥之身分業經確認,可 至「陽明醫院」與之碰面,惟至少需購買3000元之毒品,迨 何俊彥至「陽明醫院」後,因不願至「陽明醫院」內為交易 ,故與林美慧相約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對面之樹林下,而 何俊彥因當日僅攜帶2000元之現金,且林美慧不同意以賒帳 方式購買毒品,本欲向林美慧改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然 何俊彥見林美慧當場所出示之2000元海洛因後,認以相同價 錢向陳仁堂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將較為多,故何俊彥最後決定 不向林美慧購買海洛因,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 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 權。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陳仁堂、蕭育禮、鄧守德、 林美慧等意圖營利,由陳仁堂分別與蕭育禮、鄧守德、林 美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販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予徐大川、陳威宏、蔡見和、何俊彥、鄭燕琳等人,認 渠等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嫌,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而陳仁堂於起訴時係因本案遭 羈押中,此有該起訴書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以陳仁堂與蕭 育禮、林美慧、鄧守德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陳仁堂與蕭育 禮、林美慧、鄧守德共犯數罪,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而本件起訴時陳仁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並 無不合,至起訴後是否確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 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 、97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 :(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陳仁 堂、林美慧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4月16日繫屬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54號),嗣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就被告蔡浩勤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23,於97年8月23日販售予何俊彥部分),認與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 起訴,並就蔡浩勤於同日另與陳仁堂、林美慧共同販售第
一級毒品予徐大川、「英和」、「鳳昌」等人之部分併同 為追加起訴。嗣於99年12月8日,公訴檢察官復認被告陳 仁堂、林美慧與蔡浩勤共同販售毒品徐大川、「英和」、 「鳳昌」等人部分,與被告蔡浩勤業已被提起公訴之部分 屬相牽連犯罪(數人共犯數罪)再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被告蕭育禮、林美慧、蔡浩勤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引用蕭育禮、林美慧、蔡浩勤前於偵查中訊問時以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 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上開共同被告業均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本件所有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且審酌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證人何俊彥、鄭燕琳、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鄧守德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何俊彥、鄭燕琳、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鄧 守德等前於檢察官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而證人何俊彥、陳威宏、林美慧、蔡浩勤既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等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 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鄭燕琳經合法傳喚 並拘提後,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無法到庭為詰問,鄧 守德則業經本院通緝,均屬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例外 情形,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行使已依法保障,且依同法第 159 之1第2項規定,既無顯為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本 件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證人何俊彥、徐大川、陳威宏、蔡見和、鄭燕琳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徐大川、鄭燕琳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徐大川、鄭燕琳到庭供被告 對質詰問。而觀諸證人鄭燕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鄭燕琳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係證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陳仁堂向 伊借款後,再向綽號「阿西」之人購買,所購得之海洛因 由伊與陳仁堂共同施用,陳仁堂前後共向伊借款5萬元購 入毒品後供二人共同施用,並無買入毒品後再行出賣之情 ,伊亦未曾向陳仁堂購買過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
404號卷一第2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問時,卻供稱於97年10月8日,陳仁堂有提供海洛因予伊 及徐大川施用,97年10月10日有以3000元代價向陳仁堂購 買海洛因,伊向陳仁堂取得之毒品一向係以金錢購買,剛 剛所述未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係錯誤,陳仁堂未曾免費提供 予伊施用,於97年10月14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陳仁堂購得 等語,則究竟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鄭燕琳之供述前後 反覆不定,莫衷一是。且就起訴書編號22之犯行,鄭燕琳 稱當日伊與徐大川共同施用之海洛因,係由伊向陳仁堂所 購得等語(見同上卷五第48頁),惟徐大川卻向檢察官供 稱該次係因伊幫忙購買針筒,故陳仁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 伊施用(見同上卷三第74頁),則顯見渠二人之證稱情節 亦互核不符。故此,縱鄭燕琳於本院審理時有傳喚不到而 客觀上無法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然鄭燕琳上開於偵查中 之證詞既有自己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徐大川又未相合之 情形,而通聯譯文尚不足以佐認鄭燕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再衡諸鄭燕琳在檢察 官訊問時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與陳仁堂分別隔離, 皆屬可自由陳述之狀況,則何以前後為不同之供述,依全 卷之事證實無法究明原由,自無法使本院有理由相信鄭燕 琳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具有特別可採信之情,是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鄭燕琳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證 詞不具證據能力。至徐大川之供述部分,徐大川以被告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97年9月16日至10月 16日之通聯譯文後,徐大川係表示因當時已無工作,故未 再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復訊問徐大川究於何時向 陳仁堂購買海洛因,徐大川則稱有時因直接找陳仁堂購買 ,故無通聯記錄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54頁),嗣以被告 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7年10 月間之通聯譯文,徐大川則改稱通聯均係為向陳仁堂購買 毒品(見同上卷四第33-35頁),則徐大川之證詞亦同有 前後供述不相一致之情形。又徐大川於98年3月27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係以98偵字第27404號之案號製 發傳票傳喚徐大川,此有進行單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97 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8-29頁),惟徐大川於該案件中訴 訟上之地位既非屬共同被告,亦非共犯之身分,且當次訊 問之內容,均係詢問徐大川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之事( 見同上卷四第31-35頁),則徐大川該次係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詢問應無疑問,而審酌徐大川於偵查中除有上開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外,且關於蔡見和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
品之部分,本稱有親眼看見蔡見和向陳仁堂購買海洛因, 惟經蔡見和否認徐大川有親眼見聞,再當庭對質後,徐大 川又稱係因陳仁堂離開後,蔡見和即有海洛因,故認為係 陳仁堂交付等語(見同上卷三第74頁),益徵徐大川證詞 之可信性實堪質疑。況且徐大川在檢察官訊問時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同與陳仁堂分別隔離,皆屬可自由陳述之 狀況,則何以前後為不同之供述,實未見有合理之理由, 是公訴人既未就徐大川之證詞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使本院認有合於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認徐大川之 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何俊彥、陳威宏、蔡見和於 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則業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 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六)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陳威宏向陳仁堂、鄧守德、蕭育禮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 事實二(一)、(二)、(三)、(四)、(五)、(七 )、(八)、(九)、(十)】:
1、證人陳威宏證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陳仁堂,再經由 陳仁堂進而與蕭育禮、鄧守德相識,伊於偵查中受詢問時 皆有提示監聽譯文予伊閱覽以及播放監聽光碟片供伊辨識 聲音,伊復有當庭與陳仁堂、蕭育禮對質,起訴書所記載 伊購買毒品之地點、日期均正確,97年8月7日該次伊雖係 與陳仁堂通話聯絡,然伊確定鄧守德前來交付毒品,據伊 所知,係陳仁堂叫鄧守德前來送貨,購毒之金錢伊交付予 鄧守德,至於下樹林街之址係陳仁堂承租供蕭育禮居住, 有時陳仁堂剛好在蕭育禮住處,會請伊過去該址拿毒品, 伊向陳仁堂買毒品安非他命僅有一次,該次係蕭育禮交付 予伊,因該次伊等候很久,印象很深刻,伊於偵查中雖供 稱購買安非他命該次等約1小時,陳仁堂始趕至陽明醫院 帶來安非他命,但確實係蕭育禮交付安非他命予伊無誤, 又伊購買毒品之對象係陳仁堂,惟若陳仁堂請伊至下樹林
街之址拿毒品時,因有時陳仁堂不在,會請蕭育禮交付海 洛因予伊,若係由蕭育禮交付毒品,伊會將金錢交予蕭育 禮,97年8月2日該次,亦係陳仁堂交由蕭育禮將毒品交付 予伊,至本件伊有多次購買毒品,每次交付之人為何以伊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準,因當時距離購買時間較近等語(見 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2-37頁);偵查中陳威宏亦具 結後證稱0000000000係伊所申請,因積欠陳仁堂購買海洛 因之金錢,因此由陳仁堂取走抵債,伊不清楚為何蕭育禮 有使用,97年8月22日伊係至士林捷運站附近向陳仁堂購 得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97偵字第26404號卷三第173頁 )。又陳威宏上開之證詞復核諸蕭育禮、鄧守德、陳仁堂 先前於警詢中、偵查中歷次之供述,蕭育禮自承97年8 月 2日,伊有接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日陳威宏係 至伊下樹林街住處,向陳仁堂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97年 8月15日,陳仁堂有交待毒品予伊,由伊轉交付予陳威宏 ,97年8月27日之通聯譯文,「硬的」即指安非他命,因 陳仁堂向陳威宏表示將安非他命放在伊處,陳威宏前來找 伊拿取安非他命,當日陳威宏撥打00000000005之行動電 話時,係由伊負責接聽,陳仁堂有交代若有人要安非他命 ,即相約至陽明醫院等語,至97年10月4日,當日陳威宏 欲至白雪大旅社向陳仁堂購買500元海洛因,適逢伊亦在 現場,故由伊接聽電話,再由陳仁堂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威 宏等語(見97他字第3519號卷三第27頁、97 偵字第27404 號卷三第173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7、9、11頁、97 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8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蕭育禮 猶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於97年8月2日、8月15日以及8月27日 陳威宏分別有拿3000元、1000元、1000 元交予陳仁堂, 陳仁堂亦均有交代伊將東西交予陳威宏等語(見本院98訴 字第654號卷二第99頁);另鄧守德於偵查中自承有幫陳 仁堂送毒品予不認識之人十幾次,伊負責交付毒品之地區 係士林區一帶,而蕭育禮與陳仁堂間之關係即如伊與陳仁 堂間之關係,均係幫忙陳仁堂交送毒品等語(見97偵字第 2740 4號卷二第109頁),陳仁堂則供稱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伊向陳威宏所借(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 第146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則顯見陳威宏 上開所證述情節之內容並非僅為單一指證之詞,猶有蕭育 禮、鄧守德、陳仁堂之供述以及通聯譯文相互佐證,是陳 威宏證稱內容之真實性應堪認為實在。再審閱陳威宏先前 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四)、(五)、(七)、(八)、(九)、 (十)所記載之犯行,陳威宏歷次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綦詳 (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4頁、第6-11頁、第151頁 、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60頁、第83頁),而陳威宏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經與前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為核 對,並無前後反覆多所歧異之情形,是認陳威宏之證詞無 得為指摘,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況陳仁堂自承與陳威宏 係朋友關係,97年8月22日蕭育禮之住處遭警搜索,伊與 林美慧遂至陳威宏住處借住一晚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 卷四第100、149頁),是顯見陳仁堂亦認與陳威宏間並未 有過節嫌隙,且衡諸當時係屬突發狀況,陳威宏仍爽落答 應陳仁堂帶同不相熟之林美慧前往借住,而翌日陳威宏因 工作需提早離家,猶容任陳仁堂、林美慧留在其家中(見 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93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14 9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五第61頁),益證陳威宏與陳 仁堂間係存有相當情誼,衡諸上開各情,堪認陳威宏當無 攀誣之理,故認證人陳威宏之證詞為真實,堪值採信。從 而,上揭所述陳仁堂與蕭育禮共同出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予陳威宏,陳仁堂另與鄧守德共同出售海洛因予陳威宏 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2、至於97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2日之犯行部分(即犯罪 事實二(二)、(三)、(四)),公訴意旨認定陳仁堂 係與蕭育禮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陳仁堂上開 3次販賣毒品之地點均係位於蕭育禮之住處為唯一論據, 惟自起訴書之記載即明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蕭育禮均 未曾與陳威宏有通聯之記錄,況自陳威宏歷次於偵查中、 審理中之證稱情節以觀,上開3次犯行陳威宏實際上均未 曾與蕭育禮謀面,當更無可能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此外陳 威宏亦明確表示購買毒品之對象為陳仁堂等語(見97偵字 第27404號卷三第173-174頁、97偵字第27404號卷四第2-4 頁、第6-11頁、第151-153頁、157-161頁、97偵字第2740 4號卷五第60頁、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2-37頁), 是公訴意旨認定上開3次犯行蕭育禮亦同涉有販賣毒品罪 嫌,顯然僅單憑犯罪地點係蕭育禮之住處而已,此亦為公 訴人當庭是認(見98訴字第654號卷一第220頁),然該地 點實際上係由陳仁堂承租後再提供予蕭育禮居住已如前述 ,陳仁堂本得自由出入該處,不當然據以推認蕭育禮有共 同犯意聯絡而提供住處為販毒地點,是公訴人既未再舉證 證明蕭育禮就上開3次犯行如何與陳仁堂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此部分應僅得認定係陳仁堂單獨販售第一級毒
品予陳威宏,附此敘明。
(二)何俊彥向陳仁堂、鄧守德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六】:
證人何俊彥證稱97年8月16日該次,伊係與陳仁堂聯繫購 買毒品,但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則係鄧守德,但伊向陳仁堂 購買毒品之金額向來介於1000元至2000元之間,因此起訴 書記載2500元為錯誤,該次伊係購買2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38頁背面-40頁),復參諸鄧守 德前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幫陳仁堂送毒品至士林區一帶等語 (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二第109頁);蕭育禮於偵查中亦 同供稱鄧守德有幫陳仁堂販賣海洛因,地點係約在士林陽 明醫院、芝山岩堤防、圓環及劍潭,鄧守德曾經販售予何 俊彥過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二第72-73頁),並有 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 附表一),則綜上證人證詞以及通聯譯文互為佐證,足認 何俊彥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復審諸何俊彥先前於偵查中 之供述,何俊彥亦指認97年8月16日該次之通聯,係向陳 仁堂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見97偵 字第27404號卷三第41頁),嗣何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相同之情節,是何俊彥此部分之證詞前後均為一致,並 無反覆可議之處,足使本院信其證詞為真實。又何俊彥與 陳仁堂並無仇怨,甚且,何俊彥第一次到庭供述時,檢察 官訊問何俊彥有無向陳仁堂購買毒品,何俊彥先為沉默不 答,經檢察官一再追問,何俊彥始證稱有購買毒品,然仍 請求檢察官不要傳喚伊作證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 一第215頁),顯見何俊彥對於指認陳仁堂販毒乙事多所 顧慮。第二次檢察官傳喚何俊彥時,何俊彥更稱上次庭訊 完畢,有人找伊要求伊不要亂說話,不要供出陳仁堂販賣 毒品等語(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40-41頁),則何俊 彥指認陳仁堂販賣毒品對其個人顯無必要,反加增自己之 困擾,是認何俊彥應無攀誣陳仁堂之理,其證詞堪信為真 實。從而,陳仁堂與鄧守德共同販賣毒品予何俊彥乙節亦 堪予認定。
(三)蔡見和向陳仁堂購買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十一)】 :
證人蔡見和證稱伊與徐大川係長青公司之同事,嗣經由徐 大川介紹而認識陳仁堂,97年9、10月間,陳仁堂曾至長 青公司宿舍借住一、二禮拜,該段期間伊與陳仁堂並無衝 突,而陳仁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白天均係徐大川開車載 陳仁堂出門,晚上才一起返回宿舍,因此伊係撥打徐大川
之行動電話與陳仁堂聯繫,又因陳仁堂下午時段固定在其 父親位於臺北市○○街住處附近,於97年10月24日撥打電 話予徐大川時伊尚未下班,無法離開公司,因此伊先撥打 電話予徐大川,透過徐大川詢問陳仁堂可否至長青公司, 當日伊欲購買毒品之對象確實係陳仁堂,但交付海洛因予 伊之人則係徐大川,係徐大川至長青公司交付予伊,伊當 日下班後再至貴陽街將購買毒品之對價500元交付予陳仁 堂等語(見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56-61頁),而上開 證人蔡見和證述之情節復與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 聯譯文相互勾稽,亦互符合節,應堪值採信。至蔡見和於 偵查中所證稱毒品交付之過程固與審判中不相符,惟蔡見 和與陳仁堂間通聯之目的本僅為購買毒品,此節蔡見和始 終證述一致,且就97年10月24日購買毒品之經過,係經由 徐大川聯絡陳仁堂、該次購買金額係500元、購毒之金錢 則交予陳仁堂本人收受等情節,蔡見和之供述亦為肯定一 致之證述(見97偵字第27404號卷三第153頁、97偵字第27 404號卷四第37頁),復衡諸陳仁堂與蔡見和並無有任何 過節,陳仁堂亦承認於97年10月24日有與蔡見和通聯(見 本院98訴字第654號卷二第9頁背面),況蔡見和與徐大川 非僅係同公司之同事關係,且當時係共同住居於同一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