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68號
TPDM,98,易,3668,201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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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復中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李阿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1
4、22851、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復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序號:三五五四三二/○二/○○八九三○/二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序號:三五五四三二/○二/○○八九三○/二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序號:三五五四三二/○二/○○八九三○/二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朱復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 狀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9月3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182巷78弄3號3樓住處內,明知並無人在臺北捷運永春 站放置爆裂物之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犯罪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 牌:SAMSUNG、序號:355432/02/008930/2號,含SIM卡1 枚 ,未扣案)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總機號碼(02) 00000000號,經語音轉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後,未指定犯人 而向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謊稱:「永春捷運站有爆裂物,上 面有寫紙條說請勿移動,裡面是水銀炸彈,炸死人後果不堪



設想」等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嗣 經調閱前揭報案紀錄及於同月7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309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病房內詢問朱復中後,經朱復中坦承其確有前開謊報行為, 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98年9月5日下午1時8分許,在松德院區內,明知並無人 在松德院區內持刀殺人之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經轉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號 碼:《02》00000000號),未指定犯人而向接聽電話之值勤 員警謊稱:「有精神病患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拿刀 砍人」等語。警方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並未發現前開情 事,嗣經調閱前揭報案紀錄及於同月7 日前往松德院區病房 內詢問朱復中後,經朱復中坦承其確有前開謊報行為,始查 悉上情。
㈢另於98年9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松德院區內,明知並無人 在總統府後方放置爆裂物之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以設置松德院區2樓急診處之(0 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經轉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號碼:《02》00 000000號),未指定犯人而向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謊稱:「 總統府後方近博愛路後門有爆裂物」等語。警方據報後,立 即前往現場,並未發現前開情事,嗣經調閱前揭報案紀錄及 於同月17日前往松德院區病房內詢問朱復中後,經朱復中坦 承其確有前開謊報行為,始確悉上情。
朱復中曾因前往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 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6號之林森一店(下稱 麥當勞林森一店)應徵工作遭拒絕,詎為發洩不滿情緒,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松德院 區內,以設置於該院區某處之(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 打麥當勞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客服專線,經該專線 轉接至麥當勞林森一店(電話號碼:00000000號),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向該店接聽電話之職員李梅貞恫稱:「我 是歹徒,我要勒索2,000萬元,我已經在妳的廁所放了2顆炸 彈,水銀炸彈,請不要移動,不然後果不堪設想…我姓朱」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梅貞,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李梅貞及當時在場之人之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調查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2214號卷《下稱偵22214卷》第4頁至第9頁、第39頁至 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51 號卷 《下稱偵22851 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53號卷《下稱偵25253 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6頁)均未抗辯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 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查其自白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前開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2月25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係經本院囑託 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由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貳、實體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參本院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 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214卷第1 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22851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2頁至第29頁,偵25253卷第11頁至第24頁),係分別 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22214卷第5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228 51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25253卷第4頁至第 5 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68號卷《下稱 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梅 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851 卷第10頁至 第12頁、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松德 院區醫師陳映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松德院區護 理人員崔菲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為憑(詳偵22214 卷第41 頁至第42頁、偵2285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25253卷第6 頁 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精神科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公務電話記錄簿、報案資料、照片、重大傷病卡、松德 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22214卷第10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92頁, 偵22851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4 1頁至第88頁,偵25253卷第9頁至第24頁、第25之1頁、第39 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前開事實一、㈣所為,尚未達到使被害人心生 恐懼之程度,故未構成恐嚇罪云云。惟查,證人李梅貞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證人於接聽電話時,聽聞來 電者所述內容,是否心生恐懼?)當然會害怕。」、「(問



:證人在聽到來電者的內容,會不會覺得來電者是精神病患 ?)來電的時候,對話滿簡短的,我沒有辦法判斷。」(見 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98年9月7日下午4時5 5 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李梅貞恫稱:「我是歹徒,我要勒索 2,000萬元,我已經在妳的廁所放了2顆炸彈,水銀炸彈,請 不要移動,不然後果不堪設想…我姓朱」等語,客觀上均已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稱應非足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㈣之行為,係因其 曾前往麥當勞林森一店應徵工作遭拒絕,乃為發洩不滿情緒 而為之,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恐嚇公眾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僅得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 處,附此敘明。第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 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 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 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 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 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請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 患者,其於82年間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自83年10月18 日起在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迄今已住院14次;由被告於98 年9月5日經救護人員送至該院急診室留置觀察期間之言行舉 止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及該次治療後之狀況觀之,足見其先後 4 次之「謊報」皆應視為因「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致出現 之行為「症狀」,即衝動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狀態 之外顯表現,故被告本案犯行時,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2月25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稽(詳參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被 告之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在卷可佐(見偵22214卷第10頁、第45頁至第92頁,偵22851 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88頁,偵25253卷第25之1頁、第39頁 至第8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無責任能力云云,顯非可採。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22214卷第5頁至第9頁 、第40頁至第41頁,偵22851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 9頁,偵25253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 第17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具有上開2 種 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本案3 次撥打電話之謊報行為,造成司法警察人力資源 之耗費,而其撥打電話恐嚇危安犯行,亦致證人李梅貞心生 畏懼,該等行為固屬不該,然其上開犯行皆因精神疾患所致 ,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許久無業及家中 母親年邁且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 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 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於82年 間即出現精神、行為異狀,卻自83年10月18日起,始在松德 院區精神科接受治療,而被告之精神分裂症已屬重度,雖被 告前有多次就醫治療與住院之紀錄,但被告若未能按時就診 服藥,其精神疾病症狀隨即顯現,且被告之母年邁,已未能 長期有效照護、約束被告,其母及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參以被告於本案4 次犯行後,復於99年1月7日、 同年5 月17日,因撥打電話謊報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837號、99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 日確定等節,有松德院區精神狀況鑑定書、精神科住院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卡、證人陳映燁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朱復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偵2221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5頁至第92頁,偵22851 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88頁,偵25253卷第25之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2頁、第25頁至第30頁 、第46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如未 能妥為治療,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既因 重度精神分裂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自有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 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 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至被告於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 此敘明。
四、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此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明定。又我國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 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 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 1 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該條 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 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 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 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 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 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1頁至第2頁),本院衡酌被告係因重度精 神分裂疾病,以致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涉犯恐嚇及誣告犯行 ,而此種病態犯罪類型,縱使其入監或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動服務等刑罰方式,均未能達刑罰之目的,反之,倘若能施 以適當治療與教化,堪信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是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五、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序 號:355432/02/008930/2號,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22214卷第5頁),該物品雖未扣案,然此等物品前 經司法警察查獲後,交由證人朱復裕保管之事實,有證人朱 復裕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2214卷第9頁),是前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宣告刑下 諭知上開物品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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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