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王森德
自訴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王賢國
王賢火
王文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國、王賢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㈠王文貴係王森德之二伯,王賢國與王賢火均為王文貴之子, 與王森德係堂兄弟關係。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與自 訴人及自訴人之父王錫珍皆為王氏家族企業「惠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股東,王文貴同時為惠勝公司及 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係惠勝公 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惠勝公司之股東)之負責人,而王賢國 、王賢火均於民國83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嗣王寶 妹、王寶鳳分別於89年4 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王賢 國、王賢火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緣於79年3 月 間,王家第一代即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王錫 玉(下稱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 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之要求,共同協議將其等 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錫珍係移轉其妻王薛貴美名下 之股份,王錫玉係移轉其妻陳芳雲名下之股份),合計8,16 5,000 股,均「贈與」予王家第二代之王世權、王賢焜(上 2 人為王文貴之子)、王森稔、王森德(上2 人為王錫珍之 子)、王金洲、王大松(上2 人為王錫玉之子)等6 人(下 稱王家第二代6 人);然為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王家第 一代遂決議先將上開股份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 格,虛偽出售予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 ,將其餘7,985,000 股均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 王家第二代6 人,王森德因此取得王家第一代贈與之惠勝公 司股份共1,327,833 股,而包含王森德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均未實際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僅由王文貴等指示惠勝公 司之財務人員劉建欽等人製作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間與王 家第二代6 人間之不實買賣股份資金流向及繳納上開股份轉 讓之證券交易稅。嗣國稅局發現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 月 取得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異常,遂於82年2 月26日 發函要求王家第二代6 人說明資金來源,王家第一代為避免 國稅局深入追查,遂決議簽立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並倒填日期為79年3 月1 日,虛偽表示王家第二代6 人於 79年3 月間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王家第 一代將其等於79年3 月出售上開惠勝公司股份予長勝公司所 取得之資金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 人,且王家第二代6 人應於 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 日)之次(82)年3 月起 ,每半年為一期,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與利息予王寶妹、王 寶鳳等王家第一代,並於82年3 月及9 月間,由王文貴指示 劉建欽等惠勝公司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即以王 家第二代6 人之名義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以表示王家第 二代6 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並依約分期清償2 期 欠款,而國稅局便依照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核 課該契約書所載王寶妹、王寶鳳借貸予王家第二代6 人金額 部分之贈與稅。
㈡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明知王森德取得上揭惠勝公司 股份係由王家第一代所贈與,王森德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 鳳債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4 日,以被告 王賢國、王賢火為債權人,以王森德及王森稔、王金洲、王 大松4 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 鳳分別於79年間借款11,214,000元、6,916,000 元予王森德 。雙方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王森德以匯款至王寶妹及王寶 鳳帳戶之方式,分6 期還款,惟王森德僅於82年3 月、9 月 間還款2 期後即未付款,是王森德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 0 元、積欠王寶鳳4,733,000 元;因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 89年4 月30日、84年1 月23日死亡,而王賢國、王賢火分別 為王寶妹、王寶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 人 對於王森德之債權,是王森德分別積欠王賢國7,354,000 元 、積欠王賢火4,733,000 元等語,並提供法院上述不實資金 資金流向之王森德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分期還款 予王寶妹、王寶鳳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卡為證據,致本院 陷於錯誤而登載上開不實內容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 付命令,且因王森德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令即以寄
存送達方式確定。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再持上開內容不 實之支付命令對王森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執行王 森德約19,000,000元之存款,致本院及王森德均因王文貴等 3 人之「訴訟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森德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程序合法: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 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 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 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 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 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 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 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 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 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 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 ,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 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本件自訴人王森德陳稱:被告3 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對自訴人之強制執行名 義,再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等語,故依 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應屬 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合法之自訴。
㈢再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惟詐欺得利部分,既得提 起自訴,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 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 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辯 護人固指稱:卷附之便條紙(見院三卷第53頁)及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自動繳款書(見院三卷第266 頁;院七卷第 273 至279 頁),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上開文書均為證人劉建欽擔任惠勝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時 ,從事王家第一代、第二代間關於惠勝公司股份移轉及證券 交易稅繳交之業務終了後,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證 人劉建欽於製作上開文書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況證人劉建欽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從事上開業務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明確 ,足見上開文書均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上 開便條紙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自動繳款書均應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訴代理 人、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貴、王賢國、王賢火3 人固坦承被告王賢國、 王賢火有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強制執行自訴人王森德之財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均辯稱:自訴人確於79年間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購買惠勝 公司之股份400,500 股、247,000 股,價格均為每股28元, 自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6,916,000 元;因自訴人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鳳遂與自訴 人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自訴人,但 自訴人僅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款項後即 未清償,自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 元、王寶鳳4,
733,000 元,而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分別為王寶妹、王寶鳳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王寶鳳2 人對於自訴人之債權 ,自可向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為 其等辯以:依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惠勝公司於78年9 月30日及79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中各股東持股數額變化、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長勝公司於79年3 、4 月之對帳 單、王家第一代及王家第二代6 人於79年3 月間及82年3 、 9 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取、匯)款憑條、王家第二代 6 人向第一銀行借還款流程圖等資金流向資料,可證明79年 3 月間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份8,165,000 股出售予長勝 公司,長勝公司除保留180,000 股外,將其餘7,985,000 股 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情為王 家第一代出售其等所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合計8,165,000 股, 其中王寶妹、王寶鳳分別將400,500 股、247,000 股出售予 自訴人,因自訴人缺乏資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妹、王寶鳳將股份出售予長勝 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 ,又因自訴人無法支付價款,遂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股 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且自訴人僅依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 約定,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款項,故自 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之繼承人被告王賢國7,354,000 元、 王寶鳳之繼承人王賢火4,733,000 元;若非如此,自訴人豈 可能迄今未向王寶妹、王寶鳳或其等之繼承人王賢國、王賢 火請求返還82年間給付之上開2 期款項?且自訴人所提出王 世權、被告王文貴於82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予王薛貴美、王 錫珍,及王賢焜於同年9 月22日提款之交易憑證,與自訴人 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並無 關連,當事人亦不相同,並無自訴人所稱其匯款予王寶妹、 王寶鳳後,被告王文貴再匯還款項之情事;2 份股票買賣借 貸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確為79年3 月1 日,並非於82年倒填日 期偽造而來;自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證明書,其上王寶 妹、王寶鳳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在新竹地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 4 、315 號案件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不符,自不足採信;再 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對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係由被告王賢 國、王賢火自行決定,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曾委請被告王文貴擔任代理人,但被告王文貴並未參 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提告之行為;綜上,被告王賢國、王 賢火向本院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欠款,並於取得合法支付命 令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本屬適法有據,並無詐欺得利
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賢國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 死亡,被告王賢國為其唯一繼承人;被告王賢火為王寶鳳之 養子,王寶鳳於84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王賢火為其唯一繼 承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3年度養聲字第314 、315 號案件卷宗影本及王寶妹、王寶 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4、47頁),是依民法 第1147、1148條之規定,被告王賢國、王賢火概括繼承王寶 妹、王寶鳳之權利義務。又被告王文貴及王寶鳳、王寶妹、 、王錫珍、王錫玉等人係兄弟姊妹,其等均係王氏家族企業 惠勝公司之股東,被告王文貴擔任公司董事長、王錫珍擔任 副董事長、王錫玉擔任總經理,且被告王文貴係王賢國、王 賢火、王世權、王賢焜之父,王薛貴美係王錫珍之妻、自訴 人及王森稔之母、陳芳雲係王錫玉之妻、王大松、王金洲、 王大維之母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15、25、37、38、48、75至77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於79年3 月間,王家第一代因惠勝公司 將公開發行股票及申請股票上市,為符合主管機關股權分散 之要求,由王家第一代之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錫珍 、王錫玉等人共同移轉惠勝公司股份共計8,165,000 股(移 轉之過程究為贈與或買賣關係,及交易之對象均詳下述)予 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6 人,而身為王家第二代之自訴人因 此取得惠勝公司股份1,327,833 股、王世權取得1,740,333 股、王賢焜取得1,875,333 股、王森稔取得982,834 股、王 金洲取得764,334 股、王大松取得1,294,333 股,及長勝公 司取得180,000 股之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惠勝公 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78年9 月30日及79年3 月14日 股東名簿中關於王家第一代、第二代6 人、長勝公司持股數 額之變化情形可稽(見院三卷第14 8至150 頁)。再被告王 賢國、王賢火於94年4 月4 日以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 代6 人均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對自訴人等6 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核發94年度促字第 1083號支付命令,且因自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上開支付命 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嗣後被告王文貴擔任王賢火之代理 人,而與被告王賢國、王賢火共同持上開支付命令對自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自訴人約19,000,000元之存款等情 ,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 年度促字第10830 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 、7 、9 至12
、55至5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載明:惠勝公司於79年 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 ,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王文貴、王寶鳳、王寶妹、陳 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5 人將其等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 16 5,000股(即王文貴1,760,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 、王寶妹2,343,000 股、陳芳雲1,260,000 股、王薛貴1,26 0, 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 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 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 轉讓7,985,000 股予董事王賢焜1,875,333 股、監察人王世 權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 股、王大松1,294, 333 股、王森稔982,834 股、王金洲764,334 股等情,有該 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查(見院三卷第148 至150 頁)。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84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所明定。 修正後此一條款始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包括自 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與王寶妹、王寶鳳及被告王文貴 、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人之間,均為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親屬 關係,如其等於79年3 月間為惠勝公司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 ,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將被視為贈與,而被 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且查,證人即被告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上開公開說明書寫的是惠勝公司準備要公開發行 ,要避免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的關係;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 股份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賣給王家第二代6 人 ,這只是過程而已,當時有做資金流向,就是王家第二代6 人跟銀行借錢,付錢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就把這資金給王 家第一代,王家第一代領到錢後,再把那個錢還給向銀行借 錢以付款長勝公司的王家第二代6 人,本金跟利息都有還; 結果這個錢長勝公司都沒有領到,長勝公司將股份拿給王家 第二代6 人,王家第二代6 人也沒有實際付錢長勝公司,這 只是過程而已等語(見院九卷第148 頁背面、152 頁背面) ;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因認定上 開惠勝公司股份之移轉過程為三親等內血親之買賣,應視同 贈與,乃於82年4 月23日課徵王薛貴美(指移轉予其子自訴 人、王森稔部分)及陳芳雲(指移轉予其子王金洲、王大松
部分)之贈與稅等情,業據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院七卷第239 頁背面);並有中區國稅局82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82027103號函、贈與稅繳 款書等件附卷可考(見院七卷第268 、284 頁;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卷第二卷第167 頁)。再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13份(見院 七卷第273 至279 頁)觀之,苟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確實 於79年3 月間各自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並已繳納贈與稅, 即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應無庸繳納贈與稅,則王薛 貴美及陳芳雲於收到中區國稅區82年4 月23日上開函文時, 何須繳納贈與稅?綜上,足見惠勝公司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 王家第一代將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 再將之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之股份移轉過程,應係為避免 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6 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遭國稅局認定為 贈與而課徵贈與稅,遂製作不實之股份移轉過程及資金流向 。再者,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惠勝公司股 份)還沒有分之前,持股都不一樣,要求分之後,移轉結果 被告王文貴、王錫玉、王錫珍三房,每一房的持股數都一樣 ,可能王錫珍多1 股等語(見院八卷第8 頁背面、9 頁); 而觀諸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見院三卷第291 至 293 頁),可發現該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之持股數確實呈 現「三房頂立」之狀態,即被告王文貴與其子王世權、王賢 焜、王賢國、王賢火之合計持股數額為5,803,666 股(153, 000 股+2,375,333 股+2,375, 333股+450, 000+450,00 0 =5,803,666 股),王錫珍與其妻王薛貴美、其子王森德 、王森稔之合計持股數額為5,803,667 股(3,035,000 股+ 83,000股+1,342,833 股+1,342,834 股=5,803,667 股) ,王錫玉與其妻陳芳雲、其子王金洲、王大松、王大維之合 計持股數額為5,803,667 股(3,022,000 股+148,000 股+ 1,309,334 股+1,309,333 股+15,000股=5,803,667 股) ,是王家第一代於79年3 月間移轉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後,被 告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三房成員在惠勝公司之持股數量 竟僅相差1 股,足徵王家第一代上開股份移轉行為,確係王 家第一代成員集體決議,而有計畫性地將其等持股均分為三 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6 人。從而,上開惠勝公司股份 移轉行為之交易當事人自為王家第一代與第二代6 人,甚為 酌然。
四、關於王家第一代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予王家第二代6 人 之行為,其等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或「買賣」乙節,被 告3 人固辯稱:王家第一代之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
錫珍、王錫玉等5 人於79年3 月間,「出售」其等所持惠勝 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予王家第二代之自訴人、王 世權、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等6 人。然查: ㈠依長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79年3 、4 月之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長勝公司 於79年3 月6 日12時52分5 秒、16時27分6 秒及33秒,分別 有7,200,000 元、9,331,146 元及48,782,927元,各以王賢 焜、王金洲及王世權之名義匯入及轉帳存入。王賢焜部分係 於同年月6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長勝公司,王金 洲及王世權部分則分別於同年月5 日、6 日自第一銀行苗栗 分行借得12,000,000元、49,000,000元後,於同年月6 日分 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146 元及48,782,927元,而長勝 公司於同日16時29分12秒,再以「TP轉帳支出」方式將65 ,210,376元轉帳予王寶妹。王寶妹帳戶旋於同年月7 日向王 賢焜清償5,000,000 元、於同年月9 日代為償還王世權於同 年月7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本金49,000,000元及利 息15,653元,王寶妹又於同年月9 日轉帳支出9,100,000 元 ,加上王寶鳳於同日取款42,916,611元,合計52,016,166元 ,代為償還王賢焜於同年月8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 本金52,000,000元及利息16,166元。另王金洲於同年月5 日 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所借得之12,000,000元,則由王寶妹於 同年月16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24,007,666元及27,135,792元 後,再撥付其中12,039,417元代為償還本金12,000,000元及 利息39,417元。再王寶妹於同年月14日取款2,000,000 元, 加上王錫珍於同日取款35,011,819元,共計轉帳支出37,011 ,819元,代為償還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借款之本金37,000,000元及利息11,819元等情,為被告3 人 所不爭執,並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存款收支明細表 、轉帳支出至何人明細表、收入、支出傳票、轉帳支出之相 對傳票、取款條、存入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48 、190 頁;院二卷第94至110 、112 、136 至138 、139 、225 至228 頁;院九卷第27至 41頁)。
㈡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長勝 公司於同年月8 日14時29分,有52,567,085元自王賢焜之帳 戶轉帳匯入,該筆款項係王賢焜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借得52,000,000元,加上其個人帳戶之567,085 元而來,而 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29分54秒,將42,916,9 44 元轉帳予王 寶鳳,王寶鳳於同年月9 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2,916,611元,加上王寶妹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出9,100,000 元,共計52,016,611 元,代為償還王賢焜於同年月8 日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 之本金52,000,000元及利息16,611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 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借款申請書、取款條 、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46 至148 、19 0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㈢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王大 松於同年月10日12時56分44秒,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王 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得24,000,000元後,加上 其個人帳戶之187,470 元而來,並於同日轉帳前揭款項存入 長勝公司,加上王森稔於同日12時56分17秒匯款27,549,624 元存入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再以「TP」方式轉帳 予被告王文貴48,934,320元,另於同年月15日以「TP」方 式轉帳50,000元予被告王文貴。被告王文貴旋於同年月12日 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8,900,000元,加 上王金洲向第一銀行提領2,132,583 元,合計51,032,583元 ,於同年月12日代為償還王大松於同年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 款之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15,333元,又於同日代為償還 王森稔於同年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27,000,000元及 利息17,250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 開帳戶對帳單、借款申請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取款 條、存入憑條、放款收回傳票等件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9 0 頁;院四卷第193 至205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㈣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自訴 人於同年月13日14時15分59秒,將37,220,222元轉帳存入長 勝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乃自訴人於同日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借得37,000,000元後存入長勝公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中之35,068,320元以「TP」方式轉帳予王錫珍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錫珍旋於同年月14日提領 35,011,819元加上王寶妹帳戶所提領轉帳之2,000,000 元, 合計37,011,819元,於同年月14日代為償還自訴人於同年月 13日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37,000,000元及利息11,819元等 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 取款條、存入憑條、借款申請書、放款收回傳票等件在卷可 查(見院一卷第190 至192 、225 至228 頁;院二卷第13 8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㈤依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資料觀之,王金 洲、王大松於同年月15日14時17分7 秒,分別自其帳戶領取 12,093,749元、12,093,721元(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
勝公司帳戶,該2 筆款項乃王金洲、王大松於同日自第一銀 行苗栗分行各借入12,000,000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 司,而長勝公司於同日14時17分55秒,再以「TP」方式將 35 ,068,320 元轉帳至王錫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王錫玉旋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帳戶以支票取款轉帳支 出35,068,320元代為償還王金洲、王大松於同年月15日各向 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3,833 元等情,為 被告3 人所不爭執,復有長勝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存款收 支明細表、轉帳支出至何人明細表、收入、支出傳票、轉帳 支出之相對傳票、借款申請書、支票、取款條、放款收回傳 票等件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90 頁;院二卷第94至110 、 122 、134 、135 、140 至142 頁;院九卷第27至41頁)。 ㈥又證人即惠勝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劉建欽於本院及另案審理 時均具結證稱: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伊 有看過,伊有參與股權移轉之業務,股權移轉的處理流程是 伊做的,跟證券交易稅的繳交都是在一併的流程內,都是伊 處理的;院二卷第98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4 頁背面、10 5 頁正反面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取 款條,這些憑條內之字跡都是伊寫的,是當時的董事長被告 王文貴叫伊寫的;79年3 月5 、6 、10、13、15日自訴人及 王金洲、王世權、王大松等人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之借 款申請書4 份都是伊寫的;院一卷第225 至227 頁之自訴人 借款申請書、取款條,都是伊去辦的,但第228 頁這是銀行 內部的傳票,第226 頁之取款條35,011,819元,加上第227 頁之取款條2,000,000 元,合計是37,011,819元,其中11,8 19元是第225 頁之自訴人借款申請書借款37,000,000元的利 息;包括第225 至228 頁這些金額,是整個當初股權移轉過 程中,也就是王式家族第一代將惠勝公司股票透過長勝公司 移轉給王式家族第二代,是這個過程中的一部分;伊沒有跟 王金洲、王大松他們直接聯繫,但應該會有經過名義人的同 意或授權,伊的意思是過去都是兄弟共同經營,這都是他們 (指王家第一代)的子女,他們的子女沒有代表來做業務指 示,但是他們的上一輩(指王家第一代)都會來跟伊們指示 ,應該是有他們上一輩的人同意授權;整個股權移轉都是經 過王氏家族第一代、王氏家族第二代同意,王氏家族第一代 指的是: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王寶妹、王寶鳳等及其 配偶,王氏家族第二代指的是王世權、王賢焜、王大松、王 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等;王家第二代6 人他們當時都是存 單質借,不論存單解約,或錢從其他地方過來,在短期之內 都是償還掉等語(見院七卷第2 至9 、144 頁及背面、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第二卷第176 至180 頁)。是由上開 資金流向及證人劉建欽之證言可知,上開各取款及存入憑條 均係為配合王家第一代、長勝公司及王家第二代6 人間之虛 偽買賣惠勝公司股份行為而製作之不實交易憑證,包含自訴 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6 人均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長勝公司或王 家第一代,王家第一代亦未因出售惠勝公司股份而實際取得 款項。足見王家第一代顯係共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 」王家第二代6 人甚明。
五、被告3 人雖辯稱: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共3,885,000 股,出售予王家第二代6 人,每人各647,500 股,每股以28 元計價,故自訴人應分別給付王寶妹11,214,000元、王寶鳳 6,916,000 元;因自訴人無法支付上開款項,王寶妹、王寶 鳳遂與自訴人約定將上開款項均轉作王寶妹、王寶鳳借款予 自訴人,自訴人僅於82年3 月26日及同年9 月22日償還2 期 款項後即未清償,自訴人尚分別積欠王寶妹7,354,000 元、 王寶鳳4,733,000 元云云,並以記載簽約日期為79年3 月1 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憑據。而觀之上開兩份股票買 賣借貸契約書,其一(下稱A 版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為「 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等二人(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 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簡稱乙方) ...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 ,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 股、王寶鳳1,542,000 股,由長 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 (每股價格28.2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 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 股,於訂約日後1 個月內完 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司 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集 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得 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乙方應將所承受之 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三、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 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王 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借貸金額... 貸與人王寶 妹、王寶鳳。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 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3 月 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為1 期,分6 期平均 償還本金及其利息」等語。其二(下稱B 版股份買賣借貸契 約書)為「立約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3 人(簡稱 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 洲等6 人(簡稱乙方)...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
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文貴1,760,000 股,王薛貴 美及陳芳雲各1,260,000 股,由長勝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 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元),計 為王世權1,092,833 股、王賢焜1,227,833 股、王森稔335, 334 股、王森德680,333 股、王金洲116,834 股、王大松64 6,833 股,長勝公司保留180,000 股,於訂約日後1 個月內 完成交易。二、雙方為遵守惠勝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公 司買賣之約定,乙方承受前項股權所需款項,由乙方共同籌 集資金支付長勝公司,而甲方讓與前項股權與長勝公司所取 得之款項,亦同意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三、乙方各人應 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 契約書為憑」等語(見院七卷第269 、270 頁)。然查: ㈠證人王錫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過A 版及B 版股票 買賣借貸契約證明書,是在82年看過的;惠勝公司股票81年 要上市,有關單位要查核80、79、78年共3 年的公司的帳, 81年10月1 日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查帳後,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在82年2 月26日來公文給王金洲、王大松,公函大意就是 要王金洲、王大松說明於79年3 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勝 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之後王文貴才做出上開股票買賣借貸 契約書;被告王文貴有告訴伊等說要蓋章,說要作這個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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