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58號
TPDM,94,訴,1658,2011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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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元
      陳彥勳
      何菁燕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吳育興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李鑫鴻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葉濤  民國○○年○月○○日生
           室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劉仁者
      陳運錚
           樓
      陳韋良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王蓉蓉
           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王蓉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許瀚元(原名許正忠)、陳彥勳(原名陳首名)、何菁燕李鑫鴻葉濤劉仁者陳運錚陳韋良均無罪。
事 實




一、吳育興為鑫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 巷二十號九樓之九,下稱鑫銀公司)負責人兼中央產經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五樓,下稱中央產經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楊文仁(中央產經公司名義負責人 及業務主管,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陳昱仁江文吉程嘉銘(均為中央產經公司業務員,業經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昱仁江文吉程嘉銘向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收取核貸金額三%至十五%不 等之款項,自行或交付楊文仁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製作虛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偽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在職證明等,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方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公司(下稱 首都銀行)、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世華銀行等 金融機構代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使不知 情之首都銀行等各金融機構誤認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 能力,致准予核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都銀行、台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台新銀行、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
二、王蓉蓉明知其薪資所得不符金融機構申貸門檻,竟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女子及李金華(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或公司資料等, 任由代辦公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透 過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 十七號八樓之一,嗣遷至臺北市○○區○○路五十九號二樓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解散登記,下稱協和公司)竹二營 業處之李金華轉公司總管理處統一持向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使首都銀行對於王蓉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 認,致核准核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負責人及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育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育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首 都協和之任何人,其所經營之鑫銀公司並未被查獲不法之行 為,而中央產經之實際業務係由楊文仁負責,也請楊文仁



知員工並要求切結不得有違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仁於警詢時稱:「本公司(指中央產經 公司)是由我老闆「吳育興」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所獨資頂讓 的,我只是暫時的負責人。」、「(問:你在「鑫銀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公司內有替申貸戶偽造不實的 文件資料?)知道,不實的文件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 對象銀行不一定。」、「(問:上述情形老闆「吳育興」知 不知情?):知道。」、「(問:你在「中央產經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悉公司內有替申貸戶偽造不實的文 件資料?「吳育興」知不知情?)我和「吳育興」都知道。 」、「(問: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由何人?在何處製 作?)我都不清楚,因我只有負責接件及送件。」、「(問 :公司如何為申貸戶偽造扣繳憑單?)是由業務員依客戶需 求向我報告,我再向吳育興報告,由吳育興處理,至於如何 處理製作,我就不清楚了。」、「我在「中央產經股份有限 公司」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權利都在「吳育興」,公 司內部如何運作,如何幫申貸戶偽造文件,都是「吳育興」 所指導的。」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 )。另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警詢說:如發現業務員有 幫申貸戶偽造文件,公司會柔性制止,但是還是會送件。為 什麼這樣說?)送件是業務自己去送,有時是客戶自己去送 」、「(所以你審核送件時,均係明知是偽造的文書,仍向 銀行送件?)有可能,我個人是沒有偽造文書,但是我知道 業務員江文吉陳昱仁程嘉銘有幫客戶刻公司大、小章, 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都是確認是真實文件才送…。 據我所知扣繳憑單是貼上更改的金額再影印」等語(偵字第 五七六一號卷㈣第十一頁)。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幫 客戶申請貸款時,有無用假的扣繳憑單?)別人的我沒有辦 法回答,我自己的我不會製造扣繳憑單也沒有這些東西,但 是我們有假的在職證明,申請時有用過假的扣繳憑單,但是 如何來要問楊文仁。」、「(問:為何要問楊文仁?)我不 會製造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我們往上申報,我們會問楊文仁 如何送,剩下都是楊文仁負責,但是我知道這是假的。」、 「(問:是否楊文仁負責取得假的扣繳憑單?)我沒有辦法 肯定,但是我們案件往楊文仁送,是楊文仁決定送哪間銀行 ,決定後會跟我們說,我們再跟客戶說送哪間銀行,是楊文 仁決定的。」、「(問:客戶是否會知道你們用假的扣繳憑 單?)知道,我們會老實跟客戶說。」「(問:在警局為何



說公司內有偽造文件的事實,為何這樣說?)偽造文件是指 在職證明,處理的事情我不清楚,扣繳憑單我真的不知道, 我說如果真的有就是委外處理,因為我在公司真的沒有看過 ,所以我不能說在公司有。」「(問:你為何說鑫銀公司的 負責人吳育興對這件事情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我覺得他有 一定程度的瞭解,因為同事有辦法過件,我覺得可能是有偽 造的,但是我無法過件,老闆可能知道或不知道,我猜測老 闆可能知道,我當時只有任職幾個月,我只是專員,負責發 DM。」、「(問:假的扣繳憑單如何來?)我不是很確定 ,我有跟楊文仁講過這個事情,他跟我說可以送哪一家,假 的扣繳憑單就給我,我再交給劉仁者,因為當時我是主任。 」等語(本院卷㈣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吉於警詢稱:「王景雙貸款案收件初審 的是我,但選擇銀行進件申貸的是我的主管楊文仁。…楊文 仁也知道我替王景雙偽造在職證明的事等語(警卷㈢第六八 六至六八九頁);於偵查稱:「為客戶代辦消費性貸款,由 主管送件,臺北由被告楊文仁送件…楊文仁是我的主管」等 語(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㈣第一九八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嘉銘於警詢稱:「我承辦案件資料是經過 楊文仁審核及送件,楊文仁知道在職證明是公司自己打印等 語(警卷㈢第六九七頁)。
⒌此外,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於本院自白在卷可佐 ,且有附表一所示所示造之文書可證。
⒍證人楊文仁後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稱被告吳育興有禁止 員工使用偽造之文件並要求員工寫切結書云云,顯係事後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育興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蓉蓉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蓉蓉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代辦公司要其把資料交 過去,其交的是原稿,後來代辦公司把資料變造,其並不知 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申貸時只 有看到肆拾肆萬餘元,到最後扣繳憑單造假,我在偵查庭才 看到這張拾玖萬餘元的扣繳憑單,我對保時也是肆拾肆萬餘 元的扣繳憑單,並沒有拾玖萬餘元的扣繳憑單。」、「王蓉 蓉來對保,首先就是身分證正本、申請書正本、扣繳憑單正 本、在職證明正本、合庫存摺正本,核對正確後,再由助理 去影印一份,加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再簽借據本票,並且 告訴他期限、每個月要繳多少錢,要放在合庫的存摺內,會



自動扣款,那些資料就是寄到臺北首都協和,對保時我有告 訴王蓉蓉,說這些資料都是正本,沒有問題,如果有什麼問 題,要吃官司,沒有問題,就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這部分 我有當場跟他說。」、「可以確認的是對保時身分證、在職 證明、扣繳憑單等正本這些資料對保時一定有,且上面有加 蓋王蓉蓉的印章,再加蓋影印本與正本相符的印章,再加上 本票借據整個程序完成才能寄到臺北,至於核准否就是由首 都協和。」「【問:(提示警卷二第579頁並告以要旨)這 張扣繳憑單是否就是對保當天影印並且在上面加註影印本與 正本相符?】是的。」、「(問:照你剛才所述的過程,你 的意思是王蓉蓉對保當天是拿這張扣繳憑單的正本給你看, 你核對後再請助理戴安妮加以影印?)是的」、「當時的情 形王蓉蓉來對保時,是我對保的,一定是身分證、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合庫存摺正本,我請他提出這些正本,再影印 加蓋他的私章及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並且要簽銀行的本票及 借據,本票及借據正本及身分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合 庫存摺影本都一併寄到台北首都協和。」(本院卷㈣第二六 二至二七五頁)等語。
⒉依證人李金華所述,被告王蓉蓉於對保當天確實有提出身分 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合庫存摺正本,且證人李金華始 終證稱其所見之扣繳憑單僅有四十四萬餘元那張,並未見過 十九萬元之扣繳憑單。參以被告王蓉蓉於警詢亦自承申請書 之部分內容及簽名係其所填寫(警卷二第五七一頁),而申 請書上已記載年收入「42」萬元,縱非其所填寫,其亦應知 悉。況被告王蓉蓉自承其當時年收入僅十九萬餘元,卻能得 貸得將近薪資八成之貸款,亦有違銀行貸款之慣例。況依常 情,被告王蓉蓉之收入甚低,如依正常貸款程序,顯然無法 貸得款項,其才要找代辦公司處理。參以證人李金華堅稱對 保時被告王蓉蓉於對保當天確實有提出身分證、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合庫存摺正本,益徵被告王蓉蓉應知悉扣繳憑單 之內容不實。
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蓉蓉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 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 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 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渠等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 吳育興與同案被告楊文仁就附表一所示申辦貸款所為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均與江文吉陳昱仁程嘉銘及各貸款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李其憲、 李文章貸款案件均未獲核貸,被告吳育興文就該貸款案件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被告王蓉蓉與同案被告李金華、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蔡姓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育興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 育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育興身為公司負責人卻推諉責任否認犯行、所 為影響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蓉蓉否認犯罪之態度雖屬不是 ,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款之金額、貸款業 已清償完畢,對貸款銀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 文書均已提出於貸款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 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印章、印文,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吳育興王蓉蓉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正忠(已更名為許瀚元)為台灣卡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來公司)及協和公司之負責人,另兼任協和公司總經 理,被告何菁燕與被告許正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協和公 司行政部經理,被告陳彥勳(原名陳首名)為協和公司業務 部副理,李誠一(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自九十年 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先後為首 都銀行科長、業務發展部襄理,負責貸款業務之推展工作。 緣首都銀行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期間,公開徵選協助推廣行 銷之委外廠商,以協助擴大其銷售管道,由被告許正忠經營 之卡來公司獲得青睞後,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許正忠 暫以個人名義與首都銀行簽訂協助推廣契約書(下稱草約) ,之後與被告陳彥勳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行投資 成立協和公司,以提供協助首都銀行推廣行銷之業務需求, 且於同年9月間,試辦進件完畢,於同年十月五日,在首都 銀行該址,由許正忠代表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正式簽訂協助 推廣契約,為首都銀行推廣「如意貸」、「卡好貸」等信用 貸款之金融商品,約定透過協和公司進件之客戶申貸案經首 都銀行核准,並對保、撥款(下稱過件)後,每件給與新臺 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契約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一 年,期滿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一年,延長期屆滿時,亦同 。其後雙方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首都銀行該址, 訂立協助推廣「如意貸」、「卡好貸」、「優利貸」、「軍 公教專案」、「優生貸」等金融商品之協助推廣契約書,除 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年,除「優生貸」 之過件報酬為每件為三千五百元外,其他商品之過件報酬數 額及約款等均與上開契約相同;惟經該銀行行員介紹之申貸 案,過件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每件之獎金自三百元調 高為五百元。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前開草約簽訂後某日,在不詳地 點,由許正忠出面與李誠一達成每年給十萬元佣金,再每月 給5萬元佣金、每過一件再給二百元佣金之協議,許正忠隨 後於九十年九月初,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面額十五 萬元之支票與李誠一,並陸續依約匯款入李誠一指定之帳戶 ,直至同年十一月為止,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前揭協議改 為由達康網(代碼009)、中央保貸(代碼019)進件的申貸案 ,每過一件給付一千五百元佣金,李誠一在外私攬,由協和 公司以銀行(代碼000)名義進件之申貸案(該等申貸案未 實際交給協和公司進件),則每過一件給付三千元佣金(如 為「優生貸」則為一千五百元),每個申貸案仍維持每過一



件給付二百元之佣金;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以中央保貸( 代碼019)進件之申貸案,改約定為每過一件給付三千元佣 金;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止,以許正忠名義簽發支票 ,或以協和公司、卡來公司名義匯款至李誠一指定之帳戶, 共給付李誠一佣金一百八十六萬七百元(含部分匯款手續費 ),足生損害於首都銀行利益。
㈡.被告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及渠等僱用之被告葉濤、陳運 錚、陳韋良林椹耀(原名林世宗,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李鑫鴻江文吉、新莊營業處之陳是欽、新竹二營業處之李 金華、李錦美(江文吉、陳是欽、程嘉銘、李金華、李錦美 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及中央產經公司之被告吳 育興、楊文仁陳昱仁程嘉銘江文吉楊文仁陳昱仁程嘉銘江文吉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劉仁者 (即劉冠廷)、湯德賢(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成年人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前揭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契約期間,以登報或散發小廣 告或客戶介紹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或因信用欠佳,或欠 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由 陳昱仁湯德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人等人向渠 等收取核貸金額七%至三十%不等之款項,自行或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虛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偽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在職 證明等,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等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王文昶、黃錦章、張惠 茹、張智亮、徐志龍(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由協和 公司總管理處,或經由各地營業處透過協和公司總管理處彙 整,交快遞統一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如 附表三所示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使不知情之首都銀行等 金融機構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致准予核貸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三示之公司行號、 負責人及首都銀行等金融機構。
㈢.陳彥勳於九十年十月間,經首都銀行之委託、授權在協和公 司該址,或新竹二營業處(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四二六之 一號二樓),負責為申貸人辦理對保手續,其於對保時,如 原附申請文件為影本,應核對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文件 正本,並審視各項文件是否填寫完整,如無疏漏,首都銀行 即依放款程序逕行撥款,且每件申貸案向首都銀行收取現勘 費及對保費各三百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 害首都銀行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在上址對保之申貸戶,



未均親自負責對保手續,竟委由李金華、林椹耀及案外人莊 豐誠等人對保,且未依規定核對簡仲瑄徐希霖、蔡滿、溫 俊祥(以上四人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葉品顯、 張美淑、游明達、謝玉美、葉小珠(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王蓉蓉等人證明文件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未能發現渠等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申請,足生損害於首都 銀行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劉仁者李鑫鴻葉濤陳運錚陳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一二 條、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 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罪嫌。被告許正忠、陳彥勳、何菁 燕三人與李誠一就佣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被告陳彥勳經授權但未親自對保,委由被告李金華等人 對保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正忠(許瀚元)等八人涉有所指犯行,係以 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瀚元陳彥勳何菁燕劉仁者李鑫鴻葉濤陳運錚陳韋良,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許瀚元辯稱其從未直接或間接參與偽造文書或詐 欺的內容,起訴書的案件,有關首都協和的申請案件都是由 業務員自行對外招攬,跟首都協和本身並沒有任何關係。其 與被告吳育興並不認識,被告吳育興公司的行為也與首都協 和沒有關係。協和公司跟首都銀行是合作廠商,總共申請的 案件有兩萬兩千多件,起訴書所列二十幾件案件,是從財政 部駐點在首都銀行逐筆比對出來的案件,以案件比例也說明 協和公司並無蓄意偽造或詐欺或製作不實的憑證;被告陳彥 勳辯稱所經手之案件,借款人都直接或間接承認為代辦公司 所偽造或網路上購買,對保之部分,銀行只賦與其核對之責 任,沒有賦與審查責任,偽造之文件其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 下承辦案件,扣繳憑單的真偽,並非肉眼可以辨識,且無任 何之系統或方式可以去查詢扣繳憑單的真偽;被告何菁燕辯 稱其在協和公司服務,是負責信用卡業務,其並未經手信用 貸款案件;被告李鑫鴻辯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主任陳 是欽交付的,其只是執行,並不知道文件是偽造;被告葉濤 辯稱協和公司是其來台完成學業後加入之第一家公司,本件 有發生問題的貸款申請亦其到職後不久所辦理之申請案,有 關偽造等事其並不知情;被告劉仁者辯稱其至中央產經公司 工作僅一個多月即發生本案,其並不清楚辦理流程,宋煥婕 貸款案係其第一件案件,由主任陳昱仁代為處理相文件,其 只帶宋煥婕至銀行對保領款;被告陳運錚辯稱本人未直接或 間接參與不實文件的偽造,在現實環境,一般人實無法判別



扣繳憑單之真偽;被告陳韋良辯稱:略稱:其應徵首都協和 公司推廣業務一職,工作為首都銀行信用貸款招攬,所有案 件其都會詢問申辦人資料的真偽。徵信、審查、核准皆為銀 行內部之程序,與其無直接、間接之關係。葉品顯、張淑美 之案件為湯德賢提供介紹,公司規定辦理送件,並不知扣繳 憑單真偽。謝阿寶之案件為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李先生介紹而 來,案發之後始得知謝阿寶說是跟老闆要求開立,事前並不 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 )。查:
⒈訊據被告許瀚元供承有給付傭金予證人李誠一(更名為李鴻 岳)等情,證人李誠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有按月向協和公司收取費用,並據證人許雅茹(協和公司行 政助理)及吳佳芳(協和公司會計)證述屬實,是協和公司 有按月匯款予李誠一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該費用之收取及約 定是否係因被告許瀚元陳彥勳何菁燕有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而需被告李誠一包庇、掩護之代價,厥為被告許瀚元陳彥勳何菁燕三人是否有背信行為首應查明之事。而證 人李誠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許瀚元成立協和公司 之後所送的貸款案件,是否都是經由你處理?)是經由業務 發展部處理,他們以快遞方式郵寄過來,由業務發展部統一 作初步檢查的工作,看文件有無齊全,如果沒有問題,我們 就送到徵信部門,如果有缺件就退回。文件送到業務發展部 之後,我的部門很小,只有六個人加一個工讀生,東西來了 之後誰看到誰就拆,東西來了誰都有看到,東西誰拆就誰負 責。」、「問:許瀚元的協和公司要送件之前,是否會先跟 你聯絡?)不會,那是每天都會送的件。」、「(問:許瀚 元的協和公司所送的貸款案件,核准與否的權限在首都銀行 是由何人負責?)由總經理負責,由總經理批核才會准。」 、「(問:在首都銀行負責對協和公司等類的公司所送的貸 款案件,作對保的工作是由哪個單位承辦?放款部。」等語 (本院卷㈥第九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首都銀行業務發展 部副經理洪珊珊證稱:「(問:首都銀行就首都協和公司招 攬來的案件,是否會作徵授信動作?)會按照作業流程做徵



授信。」、「(問:首都銀行要如何辨認客戶提出的貸款文 件是真的或假的?)徵信部分負責」(本院卷㈣第三二八頁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許瀚元並非針對特定案件給付傭金予 李誠一,而是按月給付費用,且申貸之案件能否通過審查, 亦非證人李誠一之權限,故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許瀚元有為 違背協和公司與首都銀行約定之行為。
⒉證人李誠一證稱按月給付費用部分只有跟被告許瀚元及案外 人王聰鎮談,證人許雅茹、吳佳芳亦證稱與李誠一連絡均係 受被告許瀚元之指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勳何菁燕 有參與此部分之傭金行為。
⒊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瀚元陳彥勳何菁燕有 何背信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許正忠、陳彥勳何菁燕劉仁者、李 鑫鴻、葉濤陳運錚陳韋良(下稱被告許正忠等八人)分 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一二條、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 罪嫌。惟查:
⒈起訴書指被告許正忠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係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王文昶、黃錦章、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等人偽造在職 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持向首都銀行,或逕送其他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惟查證人黃錦章於警詢證稱:「我 是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樹林一家統一便利商店(專辦 貸款的,非統一超商)找一位卓先生幫我辦貸款,我提供薪 資轉帳證明、在職證明和扣繳憑單,貸了十五萬元,我都有 正常繳本息。我有去做對保,對保時沒有看到資料有無被偽 造過,申請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是真的,扣繳憑單金額大約 將近四十萬元。」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一 第一四八頁),並未提及被告許正忠等八人。而證人王文昶 、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均未到案,亦無法證明其貸款案 與被告許正忠等八人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王文昶、黃錦章 、張惠茹、張智亮、徐志龍之貸款文件有遭偽造即遽認與被 告許正忠等八人有關。
⒉證人即被告陳運錚於本院審理證稱黃錦章之案件「是我收到 資料後,不知道是客戶寄來還是快遞過來,我當時很忙,所 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葉濤。」、「因為當時葉濤剛來,案 件比較少,我純粹只是幫忙的心態。」(本院卷㈥第一八一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濤證稱:「我才到職一個月不到, 許正忠說舊人要帶新人,輪到陳運錚陳運錚給我一個案件 ,讓我去辦理,我拿到他的聯絡資料後,我去跟黃錦章聯絡 ,請他本人到場,把資料給我,之後我把那些資料送上去,



隔了多久我不記得,最後的結果是他的申請有核准,請他回 來對保,但是對保當天我在外面,我沒有在場。」、「有另 一位主管陳首名,通常他負責對保。」、「我們要求客人提 供正本,我們影印,至於正本的真偽我們無從識別。」(本 院卷㈣第二九八頁)等相符,故不得僅以被告葉濤係黃錦章 案之承辦人即認黃錦章之扣繳憑單係由被告葉濤所偽造。 ⒊同案被告葉小珠之貸款案,被告葉小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係由男友陳澤源辦理,申請書是填好拿給伊簽名,收入 如何對徵信的人說亦是陳澤源教伊說的等語(本院卷㈤第六 十至六十五頁)。又證人陳澤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看貼在我車上的廣告,我打電話問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對 方說要辦這個很簡單,沒有跟我說什麼銀行,要身分證、薪 資扣繳憑單。我跟葉小珠就去對方在新莊富國路的公司,對 方是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去了之後,對方叫我們把身分證、 扣繳憑單交給他們,我們是拿正本給他,對方看完之後,再 還給我們,他們有無影印我不知道,就等他們通知,後來有 通知我們對保,我陪葉小珠去臺北市○○路的一家公司對保 ,不是去銀行對保,對方是叫我們去找一位小姐,我帶葉小 珠上去之後,我就在公司外面的樓梯口等葉小珠,對保完之 後就等通知,有去合作金庫開戶,錢是撥到合庫葉小珠的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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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征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