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0年度,3號
TPDM,100,重訴緝,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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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雋(綽號「娃娃」、「阿平」、「董仔」)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 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所處之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 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 年四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 一日。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九十年間,復因贓物、偽造文 書、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八月確 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八月確定;前開五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 月又二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陳逸雋吳泳泉(綽號「阿同」、「阿泉」、「阿國」,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 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製毒場所,由吳泳泉利用 其所習得之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 陳逸雋隨即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 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其與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場所。而鍾政伯(綽號「阿肥」、「小胖」、「胖仔 」,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初不知陳逸雋吳泳泉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受 吳泳泉之託,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四一一二—QL號白色 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直至同年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 因吳泳泉央請鍾政伯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鍾政伯 始悉吳泳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除依吳泳泉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 攜有氦氣瓶之吳泳泉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九號,灌充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即中段、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 ,並續租該車供吳泳泉使用,復承吳泳泉之命,於同年月九 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四八五七—MN號黑色小客車 ,而於陳逸雋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 客車供陳逸雋吳泳泉使用,其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陳 逸雋、吳泳泉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 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吳泳泉另利用陳逸雋 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 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 數量不詳之原料麻黃與吳泳泉,由吳泳泉於翌日(即同年月 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 原料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即前段、第一階段 )所需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至其不知情之姑丈洪吉甫 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開設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 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 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



);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 等氯假麻黃素攜回上址三重屋內,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 化劑、醋酸、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 「可樂瓶」)內,再灌入氫氣後,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 之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並添加 氫氧化鈉以控制酸鹼值(即氫化階段);再由陳逸雋於同年 月十四日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逸傑之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 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即一七樓),作為 其與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後段、第三階段 )之場所;吳泳泉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晚間某時 ,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鹵水移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 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氯化鈉(俗稱食鹽)後,於同年月 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置於冰箱內低溫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 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即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即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 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前查獲吳泳泉,並先 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內、 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內、桃園 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九弄四 號三樓吳泳泉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另循線 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九0之二號查獲鍾政伯陳永波(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判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駁回上訴確 定)。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 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對共同被告吳泳泉鍾政伯等人所持用之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 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 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陳逸雋 及辯護人均無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 ,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三、至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 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逸傑有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再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如何與吳泳泉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提供製 毒原料麻黃,並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 用,暨提供上址三重、新莊房屋作為製毒場所,由吳泳泉利 用其製毒技能,於前揭時、地歷經「鹵化」、「氫化」、「 純化」等三階段流程,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吳泳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 )、吳泳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 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五七至六0頁、 第六二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六一一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 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被告提供吳泳泉之製毒 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 一一號卷一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一三四至二0四頁、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附卷可 稽,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而其中於上址新莊房屋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疑似 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其中雖僅編號三呈晶 體狀態,其餘四瓶則呈液態,惟該等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器具或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 ,經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 等成分;附表三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藥錠,則均含有 假麻黃成分;另附表三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分別為氯化鈉(俗稱食鹽)、亞硫醯二氯、醋酸、醋 酸鈉、硫酸鋇、氯化鈀、鹽酸、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化 學試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九五至九八頁)。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階段有三:⒈前段(即鹵化階段,基 本上係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製造流程略為:將原料麻 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 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 氯假麻黃素;⒉中段(即氫化階段,主要係加入氯化鈀、硫 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略為: 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與緩衝劑( 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 反應,經燒瓶、漏斗等器具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⒊後段(即純化階段,意在產生結晶體物)製造流程略 為:將鹵水置入鍋內加熱熬煮,放入鹽酸、食鹽後,置於冰 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而本案既於鹵 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氫化階段 製毒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 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 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及吳泳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 九弄四號三樓住處,查獲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作



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二 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催 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所 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且扣案之部分器具或設備均有假 麻黃或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復於前開純 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瓶及尚未 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足認被告與吳泳泉確有以麻 黃等物為原料,利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試劑、器具及設備 等物,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無訛,此亦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八0一八 七二一八號函足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 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 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 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 黃素、麻黃素或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 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 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 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 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六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九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三為固態結 晶體,其餘為液態),足認被告與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 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並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吳泳泉間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與 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固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 港五六號工廠外空地進行第一製程,後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六0巷三號五樓頂加蓋房屋進行第二製程,再往臺北縣 新莊市○○街五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進行第三製程, 而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其 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二、三製程時間甚為接近,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㈤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緝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所處 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三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四年四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 月十一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八十九、九十年間,復因贓物 、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 、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前開五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 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二年八月又二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 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 資料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始終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提供製毒原料及資金,夥同擁有製毒技能之吳泳泉,非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製成之毒品固非微量,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扣案物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瓶罐),係被告 與吳泳泉所製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與吳泳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 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瓶罐(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 功能,並便於製造,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 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十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吳泳泉所有、供其等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沒收之。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者,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 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二 、三十三所示之物,係吳泳泉所有、尚未使用而預備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或非直接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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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 扣押地點 │ 應否沒收 │
│ │(依警察機│ │ │ │ │
│ │關製作之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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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2554.9 │臺北縣新莊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2541.23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2541.23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 │度約11%,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19,裝盛於│ │質淨重約281.03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1614.6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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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2654.58 │臺北縣新莊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2639.94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2639.94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 │度約15%,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0,裝盛於│ │質淨重約398.18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1614.6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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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淡褐色晶體│驗前淨重1.18公克│臺北縣新莊市│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驗餘淨重1.02公│昌隆街5號16 │體(驗餘淨重1.02公│
│ │(即起訴書│基安非他命成分 │克(外包裝塑膠瓶│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 │罐重11.02公克) │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1,裝盛於│ │ │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塑膠瓶 │ │ │ │其外包裝塑膠瓶罐1 │
│ │罐內) │ │ │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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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320.86 │臺北縣新莊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1304.93公 │
│ │(即起訴書│安非他命成分 │1304.93公克,純 │樓之1樓頂加 │克),應依毒品危害│
│ │附表1編號 │ │度約19%,驗前純│蓋房屋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22,裝盛於│ │質淨重約250.96公│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1只玻璃瓶 │ │克(外包裝玻璃瓶│ │其外包裝玻璃瓶罐1 │
│ │罐內) │ │罐重746.35公克)│ │只,應依同條例第19│
│ │ │ │ │ │條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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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疑似安非他│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淨重136.41公│臺北縣新莊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命半成品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克,驗餘淨重 │昌隆街5號16 │驗餘淨重122.81公克│
│ │(即起訴書│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2.81公克(外包│樓之1樓頂加 │),應依毒品危害防│
│ │附表1編號 │ │裝玻璃瓶罐重 │蓋房屋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23,裝盛於│ │139.6公克) │ │前段沒收銷燬之,其│
│ │1只玻璃瓶 │ │ │ │外包裝玻璃瓶罐1只 │
│ │罐內) │ │ │ │,應依同條例第19條│
│ │ │ │ │ │第1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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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吳泳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銷燬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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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 扣押地點 │ 應否沒收 │
│ │(依警察機│ │ │ │ │
│ │關製作之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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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量杯 │經檢視為白色量杯,│1只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昌隆街5號16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附表1編號 │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樓之1樓頂加 │沒收銷燬之 │
│ │12之2) │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 │蓋房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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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勺子(量杯│經檢視為白色量杯,│1只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昌隆街5號16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即起訴書│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樓之1樓頂加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1編號 │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 │蓋房屋 │ │
│ │15之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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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量瓶 │經檢視為白色量杯,│1只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昌隆街5號16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附表1編號 │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樓之1樓頂加 │沒收銷燬之 │
│ │16) │取其洗滌液鑑定結果│ │蓋房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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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桶子(含1 │經檢視為藍色塑膠桶│2只 │臺北縣新莊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個蓋子) │,內有微量白色殘渣│ │昌隆街5號16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即起訴書│,以有機溶劑洗滌後│ │樓之1樓頂加 │段沒收銷燬之 │
│ │附表1編號 │,取其洗滌液合併鑑│ │蓋房屋 │ │
│ │30之1)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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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漏斗 │經檢視為藍綠色塑膠│1只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漏斗,內有微量白色│ │昌隆街5號16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附表1編號 │殘渣,以有機溶劑洗│ │樓之1樓頂加 │沒收銷燬之 │
│ │30之3)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 │蓋房屋 │ │
│ │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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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分裝勺 │經檢視為紫色塑膠勺│1支 │臺北縣三重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其上有微量白色殘│ │大同北路60巷│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附表3編號 │渣,以有機溶劑洗滌│ │3號5樓頂加蓋│沒收銷燬之 │
│ │13) │後,取其洗滌液鑑定│ │房屋 │ │
│ │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等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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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與吳泳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 鑑定結果 │ 數量 │ 扣押地點 │ 應否沒收 │
│ │(依警察機│ │ │ │ │
│ │關製作之扣│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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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氦氣瓶(內│ │1瓶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裝氫氣體)│ │ │昌隆街5號16 │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即起訴書│ │ │樓之1樓頂加 │之 │
│ │附表1編號 │ │ │蓋房屋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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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濾紙 │ │2盒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 │ │昌隆街5號16 │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附表1編號 │ │ │樓之1樓頂加 │之 │
│ │12之1) │ │ │蓋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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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酮 │ │1瓶 │臺北縣新莊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即起訴書│ │ │昌隆街5號16 │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附表1編號 │ │ │樓之1樓頂加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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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