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0號
TPDM,100,訴,600,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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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1號),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述二被訴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陳婉琪」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陳婉琪」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婉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帽」之成年男子(下 逕稱阿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五段一五○巷二二弄臨四三號「代天殿靈雲宮」(無證據 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靈雲宮),李婉瑜在外把風 ,推由阿帽入內以「釣魚」之方式竊取靈雲宮副主委吳宜憲 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一同餐飲花用 殆盡。復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靈 雲宮內不詳金額之香油錢時,為吳宜憲發覺立即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李婉瑜,阿帽則攜竊得財物逃逸無蹤。二、李婉瑜遭逮捕後,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而冒其妹陳 婉琪(原名李婉琪)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偽造署押存在 處」欄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婉琪」署押(其中一枚為「李婉琪」, 詳附表),表示「陳婉琪」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 提、逮捕,並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及自願受搜 索與可通知親友前往陪同警詢之旨。另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 錄(併筆錄騎縫處、更正處)、口卡片、指認照片、指紋卡 片上接續偽造「陳婉琪」之署押。且將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私文書交與警察而予以行使。其後復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查時,承接前開犯



意,在附表所示偵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偽造「陳婉琪 」之署押。上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婉琪及刑事偵查之正 確性。
三、案經吳宜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另自動偵查當 庭追加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李婉瑜就前開二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婉琪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宜憲(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琪 (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四三頁參照)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靈雲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八幀(偵查卷第 一八至二一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三月 二日刑紋字第一○○○○二八一○七號鑑驗書(上開簡字卷 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證。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交警員,分別表示他人受通知已為警 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並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權利及自願受搜索與可通知親友前往陪同警詢之意,均足 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陳 婉琪」署押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罪),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段上開 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 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 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 內,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竊 盜犯行,與阿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 前述二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述各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冀 圖不法金錢、逃避查緝,竊得之財物價值,與阿帽分擔犯行



之內容,朋分之不法利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數量、所生 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偽造署押存在處 │偽造署押枚數 │備註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二枚,│追加起訴│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李婉琪」簽名一枚,│書誤載為│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捺印十枚。 │陳婉琪」│
│ │ │查卷第六頁至第八│ │簽名三枚│
│ │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指印六│
│ │ │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枚。 │
│ │ │派出所訊問筆錄「│ │ │
│ │ │應告知事項」欄、│ │ │
│ │ │被訊問人簽名欄、│ │ │




│ │ │筆錄騎縫處、筆錄│ │ │
│ │ │更正處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一枚,│ │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 │ │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一一頁自願│ │ │
│ │ │搜索同意書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署押一枚,│ │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 │ │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一二頁三項│ │ │
│ │ │權利告知書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一枚,│ │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署押一枚。 │ │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一三頁執行│ │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二枚,│追加起訴│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二枚。 │書誤載為│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簽名一枚│
│ │ │查卷第一四頁執行│ │、指印一│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枚 │
│ │ │通知書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捺印一枚。│ │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 │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一五頁口卡│ │ │
│ │ │片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五枚,│ │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五枚。 │ │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一七至二一│ │ │
│ │ │頁竊盜嫌疑人照片│ │ │




│ │ │、指認照片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一枚。│追加起訴│
│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書誤載另│
│ │出所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有指印十│
│ │ │查卷第三○頁指紋│ │四枚。 │
│ │ │卡片 │ │ │
├─────────┼────────┼────────┼──────────┼────┤
│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婉琪」簽名一枚,│ │
│ │地檢署第二十八偵│檢察署一百年度偵│捺印一枚。 │ │
│ │查庭 │字第三二六三號偵│ │ │
│ │ │查卷第三四頁訊問│ │ │
│ │ │筆錄受訊問人簽名│ │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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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