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儀犯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葉守儀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底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之檢查員,負責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衛 生檢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院為鼓勵各機關人員積極執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台八十三研管字 第三二九三號函頒定「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工作獎金支給 要點」,規定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並實際至現場直接 從事執行取締、拆除及維護公共安全等確具危險工作可能危 及生命安全者,在每人每日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元及每月不超過五千元範圍內,可由各機關衡酌工作危 險程度及經費預算狀況,依實際至現場出勤執行工作之日數 核給工作獎金,葉守儀竟利用自己從事公共安全衛生檢查之 職務上機會,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事業單位從事公共安全衛生檢查,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止,利用其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檢 查時,要求不知情之受檢單位人員在空白之勞檢處一般行業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會談紀錄表)上「事業單位 及產業工會會同檢查人意見」簽名欄位簽名後,再自勞檢處 電腦系統隨機選取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將該事 業單位之檔號、統一編號、行業別、名稱、電話、地址、代 表人及會談人等資料,填載至職務上所掌之空白會談紀錄表 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談記綠表,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會談 紀錄表交由不知情勞檢處資訊人員輸入電腦內,足生損害於 勞檢處審核檢查結果及核發維護公共安全獎金之正確性,並 使不知情之勞檢處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檢查紀錄核發 維護公共安全獎金予葉守儀,葉守儀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詐領 維護公共安全獎金九千二百五十元。嗣因勞檢處第一科科長 梁蒼淇於九十九年八月初執行勞檢處勞動檢查督導訪查複查
時,依照葉守儀所製作不實之會談紀錄以電話向受檢事業單 位訪查葉守儀之執勤狀況時,發覺上情,葉守儀始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人 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繳回前開詐領 之九千二百五十元維護公共安全獎金,始悉上情。二、案經葉守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有偽造之會談紀錄表影本二十三紙、勞 檢處第一科九十九年二月至七月維護公共安全獎金清冊影本 一件、被告繳還詐領之公共安全獎金相關簽呈影本二紙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三頁), 且經被告葉守儀就上揭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四月二 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葉守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葉守儀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葉守儀前述自白 及上開補強證據,自足認被告葉守儀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 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葉守儀所為如附表所示要求不知情之受檢單位人員在 空白之會談紀錄表上簽名,再自勞檢處電腦系統隨機選取適 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將該事業單位之資料填載至
職務上所掌之空白會談紀錄表內,再將內容不實之會談紀錄 表交由不知情勞檢處資訊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登 載不實之會談紀錄交付勞檢處資訊人員而行使,公訴意旨僅 論及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列被告上揭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其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利用 其從事公共安全衛生檢查之職務上機會,實際上並無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事業單位從事公共安全衛生檢查,虛 偽填載至職務上所掌之空白會談紀錄表,詐領維護公共安全 獎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事業單位人員在空白之會談紀錄表上簽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雖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七、八)及九十九 年七月二日(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各為二次行使偽造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惟 各該一日內二次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 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揭示之旨,其 上開各該日內二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乃均是屬於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之最終之目的則是欲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 詐領維護公共安全獎金行為之接續實施,以達詐取各該日維 護公共安全獎金之目的,故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 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各為二次犯 行,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領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只論 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十五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之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 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犯罪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不多, 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 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㈧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查,被告將 其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繳回勞檢處,有勞檢 處政風室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政室字第一○○五○ ○○○一○○號函暨簽呈在卷可證,是本院無庸再為追繳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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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檢查日期 │虛偽填載之事│不知情之受檢│詐得溢報加班費之│罪名處刑 │
│ │ (民國) │業單位名稱 │單位人員簽名│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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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九年二月│寒舍餐旅管理│潘建宏(起訴│250元 │葉守儀公務員,│
│ │五日 │顧問股份有限│書附表誤撰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
│ │ │公司 │曾士銘) │ │會,詐取財物,│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褫奪公權│
│ │ │ │ │ │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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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九年二月│大華鋼鐵機械│無 │同上 │同上 │
│ │九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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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九年二月│尚品餐飲有限│無 │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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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九年三月│南亞塑膠工業│無 │同上 │同上 │
│ │二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北營業所分│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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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九年三月│財團法人徐元│曾士銘 │同上 │同上 │
│ │十九日 │智先生醫藥基│ │ │ │
│ │ │金會遠東聯合│ │ │ │
│ │ │診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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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九年三月│欣湖天然氣股│無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三日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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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九年三月│鴻禧酒店股份│無 │250元×2=500元 │同上 │
│ │二十五日 │有限公司(來│ │ │ │
│ │ │來大飯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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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三井日本料理│無 │ │ │
│ │ │餐廳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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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九年四月│智冠科技股份│吳笠瑩 │250元 │同上 │
│ │一日 │有限公司臺北│ │ │ │
│ │ │營業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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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九年四月│前程科技股份│林義雄 │同上 │同上 │
│ │七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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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九年四月│余文傑(即禾│陳松竹 │同上 │同上 │
│ │八日 │園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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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九年四月│鈞源系統工程│高晨怡 │同上 │同上 │
│ │九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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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九年四月│前程科技股份│楊繼昌 │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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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九年四月│天成飯店股份│無 │同上 │同上 │
│ │十五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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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九年四月│臺灣紐朗股份│陳心怡 │同上 │同上 │
│ │十九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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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九十九年五月│吳智雄(即合│洪秋金 │同上 │同上 │
│ │三日(起訴書│營鋼鐵工程行│ │ │ │
│ │附表誤撰為五│) │ │ │ │
│ │月四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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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九十九年五月│坤義工程有限│蔡佳青 │同上 │同上 │
│ │四日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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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九年五月│立弘生化科技│陳宏基 │同上 │同上 │
│ │十一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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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九十九年五月│葳弘營造有限│林宏忠 │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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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九十九年五月│美麗華大飯店│簡萱 │同上 │同上 │
│ │十三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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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九十九年五月│臺北市立聯合│方袓豪 │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醫院(松德院│ │ │ │
│ │ │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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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九十九年五月│佳乳食品股份│鄭伃婷 │同上 │同上 │
│ │十七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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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九十九年五月│臺灣麥當勞餐│許素珍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七日 │廳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北石牌│ │ │ │
│ │ │分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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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九十九年五月│玉山商業銀行│劉弘彬 │同上 │同上 │
│ │二十八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復興分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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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九十九年六月│同上 │王冠程 │同上 │同上 │
│ │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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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九十九年六月│遠雄營造股份│黃財欽 │同上 │同上 │
│ │三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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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九十九年六月│勝成餐飲股份│楊雅忠 │同上 │同上 │
│ │四日 │有限公司(光│ │ │ │
│ │ │復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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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九十九年六月│臺灣百勝肯德│無 │同上 │同上 │
│ │十日 │基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大直愛買│ │ │ │
│ │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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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九十九年六月│久佳營造工程│無 │同上 │同上 │
│ │十八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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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九十九年六月│尚志精機股份│無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一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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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九十九年六月│臺北市立聯合│無 │同上 │同上 │
│ │二十九日 │醫院疾病管制│ │ │ │
│ │ │院區(林森院│ │ │ │
│ │ │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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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 │九十九年七月│七盟電子工業│顏金條 │250元×2=500元 │同上 │
│ │二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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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 │柏品裝潢工程│方袓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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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四 │九十九年七月│臺灣百勝肯德│王蓓菁 │250元 │同上 │
│ │六日 │基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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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五 │九十九年七月│富碁科技股份│呂漢琳 │同上 │同上 │
│ │八日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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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六 │九十九年七月│晨暉生物科技│無 │同上 │同上 │
│ │十二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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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七 │九十九年七月│臺灣麥當勞餐│無 │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廳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臺北民權二│ │ │ │
│ │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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