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暉
白嗣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嗣亨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翌暉於民國98年4月,以不知情之陳昱維擔任茂成興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茂成公司),並委託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羅小姐」之成年女子代辦茂成公司 之設立登記事項,將茂成公司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詎陳翌暉明知辦理茂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茂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 ,其與王瑞卿(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接洽後,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王瑞卿約定由王瑞卿提 供短期借款供作為茂成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 陳翌暉即委由不知情之陳昱維依照王瑞卿之指示,至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茂成公司籌備處及陳昱維個 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復將開戶後取得之存摺簿交予王瑞卿 ,由王瑞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 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存入上開茂成公司籌備處、陳 昱維個人之帳戶內,而存入陳昱維帳戶內之451萬元並於 98 年4月15日再轉存入茂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嗣王瑞卿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帶回影印,以供作為茂成公司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製作不實之茂成公司存款 500 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茂成公 司暨其登記負責人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 稿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敖玉珮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 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王瑞 卿於附表資金轉出欄所示日期將上開存入茂成公司籌備處
帳戶(包含自陳昱維帳戶轉存入之451萬元)內之款項或 逕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或以先行轉出至茂成公司負責人陳 昱維之帳戶,再自陳昱維上開帳戶轉出至王瑞卿所使用之 不詳帳戶內及提領現金之方式,而未將前開資本分別實際 用於茂成公司之經營。嗣後王瑞卿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 之文件,轉交陳翌暉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羅小姐」,由 「羅小姐」填載茂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 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 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 登記,表明茂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如附表所示核准 日期,核准茂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白嗣亨係亞洲星媒體有限公司(下亞洲星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8年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翊豐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員事務所之負責人黃建華代辦亞洲星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將亞洲星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 元。詎白嗣亨明知辦理亞洲星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即亞洲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與自稱係「陳小姐」之王瑞卿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接洽後,白嗣亨與王瑞卿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 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與王瑞卿約定由王瑞卿提供短期借款供作為亞 洲星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白嗣亨則依王瑞卿 之指示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亞洲星 公司籌備處及白嗣亨個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復將開戶後取 得之存摺簿交予王瑞卿,由王瑞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 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存入上 開亞洲星公司籌備處、白嗣亨個人之帳戶內,而存入白嗣 亨帳戶內之453萬元並於98年4月16日再轉存入亞洲星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嗣王瑞卿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帶回影印 ,以供作為亞洲星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 製作不實之亞洲星公司存款50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 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茂成公司、亞洲星公司或其登記負責 人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予不知
情之會計師陳怡蓁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王瑞卿於附表資金轉 出欄所示日期將上開存入亞洲星公司籌備處帳戶(包含自 白嗣亨帳戶轉存入之453萬元)內之款項或逕以現金提領 之方式,或以先行轉出至亞洲星公司負責人白嗣亨之帳戶 後,再自白嗣亨上開帳戶轉出至王瑞卿所使用之不詳帳戶 內及提領現金之方式,而未將前開資本分別實際用於亞洲 星公司之經營。嗣後王瑞卿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 ,轉交白嗣亨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黃建華,由黃建華填載 亞洲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 分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表明亞洲 星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日期,核 准亞洲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翌暉、白嗣亨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陳翌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暉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昱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茂成公司之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茂 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茂成公司籌備處所開立華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陳昱維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翌暉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白嗣亨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白嗣亨固不否認亞洲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500萬元係向一位陳小姐所借,驗資之後旋即匯回陳小姐 ,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亞洲星公司有確實設立 ,亦有實際經營,公司設立之初伊尚有其他影片製作中, 該影片所需成本即不只500萬元,故伊無必要為500萬元去 虛設行號,伊認為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亞洲星公司設立時係以被告白嗣亨為登記負責人,業據被 告白嗣亨所是認,並有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5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亞洲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 500萬元,皆由唯一股東即被告白嗣亨認繳,其負有出資 義務,亦有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在卷可按(見他 字卷第38-39頁),是堪認亞洲星公司之資本額被告白嗣 亨負有全部之出資義務。又亞洲星公司以籌備處之名義於 98年3月17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帳戶使用,供 作亞洲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全部繳足之證明,被告白 嗣亨復於98年4月16日分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繳 足500萬元之資本,並於同日委託會計師陳怡蓁為查核確 認屬實,此亦為被告白嗣亨所承認,並有委託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亞洲星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 存摺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46頁),足認為 真實。然亞洲星公司於98年4月16日會計師查核驗資完畢 後,旋於98年4月20日提領450萬元存入以自己名義於同行 所開立之帳戶內,剩餘款項則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之 提領一空,此有亞洲星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被告白嗣亨申設之華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華泰商業銀行100年4月1 日
(100)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2982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31 頁、第32-35頁),則亞洲星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
額,於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或以領取現金之方式遭提領 一空,均未實際使用於亞洲星公司之經營,此亦為被告白 嗣亨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白嗣亨既為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亦負有全部出資額之 出資義務,卻未實際繳足亞洲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僅 以向他人借資取得查核報告之證明文件,以此申請辦理亞 洲星公司設立之登記,被告白嗣亨對於上開各情均為知情 ,況亞洲星公司籌備處及其個人之帳戶均係應王瑞卿之要 求而開立,其所知所欲相符,主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3條第 1項之故意,故被告白嗣亨辯稱未有主觀故意云云,毫無 足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等罪均係處罰公司登記不實之行為,與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經營無涉,被告白嗣亨所提亞洲星公 司有為實際經營之付款證明並無得為有利於被告白嗣亨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翌暉所犯上揭刑法第 214條之犯行,及被告白嗣亨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 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 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 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 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 ,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 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 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翌暉所為係 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白嗣亨所為 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陳翌暉利用不知情之「羅小姐」及會計 師敖玉珮犯上開之罪,而被告白嗣亨則利用不知情之黃建 華及會計師陳怡蓁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
人與王瑞卿間,就渠等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就被告白嗣亨所犯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 分,王瑞卿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 告白嗣亨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陳翌暉與王瑞卿、被告白 嗣亨與王瑞卿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白嗣亨所犯 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二)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 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 惟被告陳翌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佳, 至被告白嗣亨雖不否認有借資設立亞洲星公司,並於驗資 完畢後旋將亞洲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匯出,惟卻一再 狡稱並無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並非 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且非屬虛設之公司,未生有重大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二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 自98年9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再次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 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陳翌 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且認被告陳翌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陳翌暉業已繳交公益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肯納 自閉症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之捐 款收據在卷可憑,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翌暉就上開茂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 嫌。惟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是按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97年臺上字第20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罪,及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之罪,其犯罪主體亦 應為相同解釋,是均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始能成立。(二)而本件茂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昱維於偵查中係證稱茂成 公司申請設立之過程伊不清楚,均係由伊父親即被告陳翌 暉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被告陳翌暉於偵訊時 則自承茂成公司為家族企業,由伊輔導陳昱維,伊有權為 公司簽名及管理事務,茂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伊委託記 帳業者「羅小姐」辦理,當初「羅小姐」向伊表示資本額 需自行辦理,伊藉報紙覓得類似地下錢莊之金主,短期借 貸3天,該位金主通知伊至銀行開戶,伊僅知該位金主為 王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是堪認陳昱維對於 被告陳翌暉所為之本件犯行並不知情,此節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為相同認定,此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 明,則具有茂成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昱維既 不構成犯罪,被告陳翌暉與陳昱維間當無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故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陳翌暉 並不具負責人之身分,自不該當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1 │茂成興業有限公司 │華泰南京東路分行 │98.04.15 │98.04.20 │敖玉珮 │
│ │登記負責人陳昱維 │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49萬元│轉帳匯出448 │(設立) │
│ │(實際負責人陳翌暉)│ │;自陳昱維帳戶│萬元至陳昱維│ │
│ │ │ │轉帳匯入451萬 │帳戶;現金領│ │
│ │ │ │元 │出40萬元 │ │
│ │ │ │ │98.4.21現金 │ │
│ │ │ │ │領出12萬元 │ │
│ │ │ │ │ │ │
│ ├──────────┼─────────┼───────┼──────┤ │
│ │登記負責人陳昱維 │華泰南京東路分行 │98.04.15 │98.04.20 │ │
│ │(實際負責人陳翌暉)│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47萬元│自茂成公司籌│ │
│ │ │ │及轉帳匯入404 │備處帳戶轉帳│ │
│ │ │ │萬元,同日復轉│匯入448萬元 │ │
│ │ │ │出451萬元至茂 │;同日復轉帳│ │
│ │ │ │成公司籌備處帳│匯出400萬元 │ │
│ │ │ │戶 │,並以現金領│ │
│ │ │ │ │出48萬元 │ │
├──┼──────────┼─────────┼───────┼──────┼──────┤
│ 2 │亞洲星媒體有限公司 │華泰南京東路分行 │98.04.16 │98.04.20 │陳怡蓁 │
│ │負責人白嗣亨 │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47萬元│轉帳匯出450 │(設立) │
│ │ │ │;自白嗣亨帳戶│萬元至白嗣亨│ │
│ │ │ │匯款轉入453萬 │帳戶;現金領│ │
│ │ │ │元 │出50萬 │ │
│ │ │ │ │ │ │
│ ├──────────┼─────────┼───────┼──────┤ │
│ │白嗣亨 │華泰南京東路分行 │98.04.16 │98.04.20 │ │
│ │ │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76萬元│自亞洲星公司│ │
│ │ │ │及轉帳匯入377 │籌備處帳戶轉│ │
│ │ │ │萬元,同日復轉│帳轉帳匯入45│ │
│ │ │ │出453萬元至亞 │0萬元;同日 │ │
│ │ │ │洲星公司籌備處│復轉帳匯出 │ │
│ │ │ │帳戶 │400萬元,並 │ │
│ │ │ │ │以現金領出45│ │
│ │ │ │ │萬元 │ │
│ │ │ │ │98.4.21現金 │ │
│ │ │ │ │領出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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