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號
TPDM,100,訴,101,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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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澤富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澤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施澤富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強制罪犯行, 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誌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被 告 施澤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3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順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賢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澤富高誌懇均為計程車司機,施澤富前因向高誌懇催償 債務未果,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見高誌懇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亞 都麗緻飯店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高誌懇駕駛車 輛旁,徒手毆打高誌懇,致高誌懇受有右臉頰壓痛及右側口 腔內側瘀青各1x1公分、1x2公分等傷害,高誌懇因感驚恐而 駕車駛離;詎施澤富復夥同同為世全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劉振 順、劉志賢,分別駕車搜尋高誌懇行蹤,嗣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巷內尋獲高誌懇,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攔阻高誌懇車輛後,施澤 富旋趨前要求高誌懇下車,劉志賢則強行拔去高誌懇駕駛車 輛之鑰匙,並共同圍阻高誌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高 誌懇之行動自由。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誌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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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澤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案發時於前址亞都│
│ │中之供述 │ 麗緻飯店前,有出手碰│
│ │ │ 觸告訴人高誌懇臉部,│
│ │ │ 嗣復夥同被告劉振順、│
│ │ │ 劉志賢駕車尋獲告訴人│
│ │ │ 後,與告訴人商討債務│
│ │ │ 償還事宜。 │
│ │ │2.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
│ │ │ 嫌,辯稱:伊係因拉扯│
│ │ │ 告訴人車內之安全帶,│
│ │ │ 而不慎隨手揮打到告訴│
│ │ │ 人,嗣渠等尋獲告訴人│
│ │ │ 後,僅與告訴人討論債│
│ │ │ 務償還事宜,並未阻止│




│ │ │ 告訴人離開云云。 │
├──┼───────────┼───────────┤
│ 二 │被告劉振順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曾夥同被告劉志賢│
│ │中之供述 │ 、施澤富分別駕車找尋│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
│ │ │ 由行為,辯稱:當時因│
│ │ │ 被告施澤富表示告訴人│
│ │ │ 積欠其債務未償,伊即│
│ │ │ 與被告劉志賢分別駕車│
│ │ │ 找尋告訴人,嗣後係被│
│ │ │ 告施澤富與告訴人協商│
│ │ │ 債務,伊與被告劉志賢│
│ │ │ 僅在旁關心,並未阻止│
│ │ │ 告訴人離去云云。 │
├──┼───────────┼───────────┤
│ 三 │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曾夥同被告劉振順
│ │中之供述 │ 、施澤富分別駕車找尋│
│ │ │ 告訴人,嗣尋獲告訴人│
│ │ │ 後,復趨前拔取告訴人│
│ │ │ 車輛鑰匙之事實。 │
│ │ │2.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
│ │ │ 由行為,辯稱:當時因│
│ │ │ 被告施澤富表示告訴人│
│ │ │ 積欠其債務未償,伊即│
│ │ │ 與被告劉振順分別駕車│
│ │ │ 找尋告訴人,嗣後係被│
│ │ │ 告施澤富與告訴人協商│
│ │ │ 債務,伊與被告劉振順
│ │ │ 僅在旁關心,因怕告訴│
│ │ │ 人駕車衝撞伊等,始將│
│ │ │ 告訴人車上鑰匙拔去,│
│ │ │ 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云│
│ │ │ 云。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誌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部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黃冠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3人圍阻告訴人 │
│ │述 │離去之事實。 │




├──┼───────────┼───────────┤
│ 六 │證人葉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當日曾撥打電│
│ │述 │話委請證人葉文雄代為報│
│ │ │警之事實。 │
├──┼───────────┼───────────┤
│ 七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秉│證明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 │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時,即見被告3人分別停 │
│ │ │車圍阻告訴人車輛,且下│
│ │ │車將告訴人圍困其中之事│
│ │ │實。 │
├──┼───────────┼───────────┤
│ 八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區診斷證明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施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劉振順、劉志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 告3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施澤富就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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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