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19號
TPDM,100,聲判,119,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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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繼新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周定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
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繼新告訴被告周定儒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三二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 四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儒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六五號八樓之五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 )之負責人,聲請人林繼新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認購順霆公司 二十萬股,登記為順霆公司股東,依法被選為監察人,並受 聘為順霆公司總經理;嗣因聲請人居於高雄,且自身所經營 公司業務繁忙,衛冕損及順霆公司權益,乃辭去順霆公司總 經理一職,自此對順霆公司事務亦甚少過問;詎被告明知聲 請人並未退出順霆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於順霆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偽造聲請 人之簽名於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並偽造聲請人出讓持股之 文件,將聲請人除名於股東名單外,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定儒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書之主要依據為聲請人之監察人辭職書,然查,該監察人 辭職書內僅記載聲請人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未記載辭去股權



,此二事並無關連,不足作為聲請人除去或拋棄股權之證明 。臺北地檢署未予詳查,即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未予 究明,即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 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 周定儒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 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惟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辭職書內容記載;「本 人於順霆公司擔任監察人,本人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辭監察人並除去股數」明確(偵卷第九八頁參照) ,而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辭職書,亦表示該辭職書上之簽名確係伊所為等語明確 (偵卷第九三頁參照),則依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辭職書之 記載,本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曾以書面向冠霆公司辭任監察人 及表示退股之意無誤。
㈡況查,證人王志佳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本係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股東,當 時禾群公司係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 之下包,幫吉邦公司承作高鐵之消防工程,九十三年十二月 時,吉邦公司發生問題,無力付款,吉邦公司的黃則昀即表 示他可把資源給我們合開消防公司,我就找了聲請人、被告 一起合夥,將被告之順霆公司增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 元,我們四人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當時資金均未到位,但 我們有約定資金必須陸續到位;吉邦當時欠禾群公司及聲請 人所經營之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一千多萬元 ,另外吉邦公司也欠聲請人五百多萬元;順霆公司作變更登 記時,有講好因聲請人仍係康碩公司負責人,故由他登記為



順霆公司監察人,黃則昀未掛名,僅找他朋友李順隆當人頭 ,我也未掛名,委請被告去找人頭來登記;聲請人當時擔任 順霆公司總經理;後來因聲請人要求借順霆公司支票來票貼 ,所以不方便掛股東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參 照)。證人呂芳浩亦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時結證稱:我 自九十四年起擔任順霆公司業務部經理,順霆公司改組前某 一天,我與王志佳、被告、告訴人在董事長辦公室聊天,當 時他們提到股東變更的部分,他們談要怎麼變更我不清楚, 我只是聽到股東要變更,後來就聽說變更完成了;變更完成 後,我看到聲請人已非順霆公司股東,也沒有擔任其他職務 ,之後他也沒再進過順霆公司等語綦詳(偵卷第七四頁參照 )。對照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 並非單純辭任監察人,於討論過程中,確有明確提及欲退出 順霆公司股東之言論,核與上開辭職書之內容相符,亦徵被 告所辯尚非子虛。是依卷附辭職書、聲請人之供述及上開證 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 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 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件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釵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 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 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 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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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