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91號
TPDM,100,聲,591,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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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濬儒
具 保 人 王思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譚濬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思尹因被告譚濬儒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98年度刑保字第9800240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 ;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 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 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 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 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定保證金5 萬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9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刑保字第98002403號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 聲沒字第5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



更字第179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該 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 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 22日北檢治造99執更字第1791號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0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094500、10030 094600、1003009480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0 947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2月14日桃檢朝申100執助142字第011282號函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執行卷宗內 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存 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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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