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07號
TPDM,100,聲,1307,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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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楊帝基
      徐佳榮
      陳紫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
第28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57 號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認有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 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 到場,惟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 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認有傳喚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之必要,通知證人楊 帝基、徐佳榮陳紫淩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 傳票均合法送達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之戶籍地及現 住地,然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均未到庭,及證人楊 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 情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送 達回證、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堪 以認定。參以,證人陳紫淩徒以:因工作無人來交接,故無 法出庭,請求准假云云,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證 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 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證人楊帝基徐佳榮陳紫淩 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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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