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63號
TPDM,100,聲,1263,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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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振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六號提起公訴,同時將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隨案移送本院繫屬受理,被告嗣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曲仁德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 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並自一00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無逃亡之虞及串證之可能。被告是家中收入主要來 源之一,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陷入困境,且被告母親於過年 期間因身體不適,昏倒路邊,經送急診後,仍身體虛弱,需 有人照顧,而外公住在安養院也已五個月未繳費用,被告於 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擔任防水工程工人,雖然薪水微薄, 但加上姊姊薪水,剛好足以支付家中一切開銷。為此,斟酌 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爰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而 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 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00年四月十 一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00年 五月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磨字第二三七七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本院前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因 另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入監,自其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 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 第五三二、四四五、一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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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