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星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6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連明星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0 年度偵字第405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惟以 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 度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1 台(含電子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係自前開賭博機台 內所起獲,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 條第2項 、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一、扣案賭博電玩機台一台(含電子IC板一片)。二、現金新臺幣一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