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86號
TPDM,100,聲,1186,2011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 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鴻昌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殺 人既遂、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 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蔡鴻昌陳和成 二人經訊問均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殺人之犯行,經本院審閱卷 證,且參酌被告二人案發當日到場及衝突之過程,供述互有 不一等諸情狀,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外被告陳和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 二人先後經警方拘提到案之事實及被告二人所犯罪之罪責甚 重,倘成立犯罪,可能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其罪責之重,足 以推論被告二人逃亡動機甚強,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確 保被告二人嗣後到案,故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執 行羈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押票及訊問 筆錄可憑。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 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 依法予以羈押。亦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羈押決 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 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 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 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鴻昌雖否認有殺人等犯行,然【被害人林祐禕業 因被告陳和成之槍擊與被告蔡鴻昌之持安全帽連續毆擊頭部 、身體等處逾一分多鐘因而死亡;被害人曾博群先遭被告蔡 鴻昌毆打,繼經被告陳和成槍擊三槍,再經被告蔡鴻昌持安 全帽朝頭部敲打至少4 、5 下而跑離現場至中華路錢櫃KTV 大廳找人報警後昏倒而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亡,然仍受有 三處槍傷(分別在左上臂、左肩部),子彈經發現位於左肩 胛骨及肋骨間之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經告訴人許秋紅(林祐禕之母)、曾博群在偵查中指訴 歷歷,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証明書、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1日函及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依起訴 書所載,本件係因被告蔡鴻昌先與被害人林祐禕發生口角, 繼而由被告蔡鴻昌電話召請共同被告陳和成到場,而被告陳 和成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本案確實是因被告蔡鴻昌與第 三人發生爭執從而以電話邀其到場一節,亦供稱【我就回撥 給他(蔡鴻昌),問他在那裡?有什麼事?我聽到他的口氣 好像是他跟人家有點爭執,我就過去了…他說:「誰怎麼樣 了」;又說「他媽的,誰怎麼樣了…」】等語,與被告供稱 只有邀陳和成到場喝酒,是其後始發生爭執云云,二者所供



顯然不同,是受命法官認為二者供述不一,確有所據。又本 案之衝突係因被告蔡鴻昌而起,而被害人等亦分別有死亡與 受傷之情形,且渠等受傷、死亡之原因又與被告陳和成之持 槍、射擊與被告蔡鴻昌之持安全帽毆擊頭部與身體等處,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過程,被告蔡鴻 昌俱在現場,且全程參與毆打,是受命法官認為被告蔡鴻昌 與同案被告陳和成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彈罪倘經調查成立犯罪,可 能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因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足以推論被告二人逃亡動機甚強,尚難以 羈押以外之方式,確保被告二人嗣後到案,故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 自無不合。
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謂:「法律規定羈押刑事 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 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 之重罪,若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做為羈押要 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 平等與充份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惟以本案而言,本件被告涉嫌之犯行為被害人之生命與身體 法益,且已有被害人死亡,致其生命法益已全遭剝奪而受有 嚴重侵害,甚至已不可能回復;而受命法官又已就被告二人 係經警方拘提始到案,且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復另尚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故罪責甚重,逃亡動機甚 強等情,已有整體之考量與說明其羈押之心證理由,尚非僅 因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且衡諸被告犯行對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 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 益要求,是聲請人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詳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