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59號
TPDM,100,聲,1159,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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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本 院99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4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4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之罪、如附表編 號22至24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 月、1 年5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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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