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89號
TPDM,100,簡上,8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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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
之100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47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翔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於民國99年8月30日16時5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街12號育達高職旁公園內,拾獲洪依婷於當日14時30分 許所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5百 元之EMOBILE H11T型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 00000 0000號;尚無證據證明溫翔麟拾獲時,該行動電話機 具內有SIM卡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 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蔡湘華搭配其另申請之 門號使用,嗣因洪依婷報警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不含SIM卡,並已發 還洪依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案被告溫翔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6 時到庭審理,因被告之戶籍遭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審理傳票已分別於同年4月26日及同月25日合法寄存於 被告之前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129巷16號2樓及被 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33巷20弄8號3樓 (見偵查卷第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本院送 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 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依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並經證人即經被告交付而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機具之蔡湘華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伊係於99年8月30日16時許拾獲系 爭電話,而依卷附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查知系爭行動 電話機具於當日16時52分、56分尚有搭配被害人洪依婷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收受簡訊一事,是系爭行動 電話機具於當日16時許,前開被害人洪依婷所使用之SIM卡 仍裝置其內,惟被告堅稱其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機具時,該 行動電話機具並無裝置SIM卡(參見偵查卷第38頁),而本 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拾獲時,該行動電話機具內確有SIM 卡存在或被告以該SIM卡撥打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所稱之 拾獲時間應係時隔久遠(距拾獲日已逾15日),記憶有誤所 致。故本院認定被告拾獲之時間應係當日16時56分後之某時 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 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犯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審殊未 查明,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竊盜及傷害等累累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所為實非可取, 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前揭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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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