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號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美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美珍與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曾有 薪資糾紛,丁美珍並曾對大建公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員工方 正雄等人因他案提出刑事告訴,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丁美 珍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96號10樓1001室大建公司辦公室,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 然以「殘花敗柳,雞歪爛,操爛了」、「不知被幾個男人睡 過」、「會被強姦」、「會被幹死」、「出門會被輪姦」、 「被幹免錢的」、「不要臉」、「下賤」、「幹你娘」等足 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大建公司員工盧雅莉,足以妨害盧 雅莉之名譽。丁美珍於步出該辦公室門口後,復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處,公然以 「日本公司在臺灣騙錢,日本人滾出臺灣」等足以貶損社會 評價、貶低人格之言語,侮辱大建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宮本 邦夫,足以妨害大建公司及宮本邦夫之名譽。
二、丁美珍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9年 8月8日,在臺北市○○○路某郵局內,在明信片收件人處書 寫「糟老頭→方正雄尬盧雅莉(酒螺)」、在明信片背面書 寫「方正雄違法假公濟私飽終囊,騙幹殘花敗柳『盧雅莉』 作盡骯髒事,枱面下勾結,狼狽為奸,笨盧s任其擺佈利用 加害他人權益…充其司機老狐狸賣人停車塔天母屋,換來狗 屋の奴…下蠱使人再度賣屋,不恥再取骯髒錢,公司赤字, 怕晚一步,先下手為強兼報復因政策令其充司機,深感不滿 而謀略,明明賣出卻演戲找來其他仲介,模糊焦點…陽奉陰 違使賓士車報廢又一筆,不義之財,若得人心,何需充司機
,因為是廢物,留下狗男女看門,二人臉皮厚,遭日人看扁 仍要抱大腿,舔臭鞋,丟盡台灣臉,可恥,台灣の恥,連楊 律師夫婦都說不要與方盧小人一般見識,方狗腿不要臉到處 造謠,老賊心虛,世人詛咒方正雄尬盧雅莉,全家光著身體 ,橫屍街頭,…老奴才,…方正雄不義之財習以為常…方盧 打道回地府受審再掉落畜牲道,…齷齪方盧,人見必吐口水 淹死,臭小人睡覺被屋倒壓死…」等文字(詳如附件所示) ,辱罵及指摘足以詆毀方正雄、盧雅莉名譽之事,嗣郵寄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10樓1001室,使經手之郵局 人員(含分送信件人員、郵差等)及大建公司員工盧雅莉、 方正雄等人均得以閱覽其內容,而散布文字,足以貶抑方正 雄、盧雅莉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盧雅莉、大建公司、宮本邦夫及方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因丁美珍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3533號案件審理時自白 犯罪,經原審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晴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 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 據,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丁美珍之詰問權,亦已傳訊該位證人 到庭作證,是該證據顯已經本院合法調查。
二、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 之規定,是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 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未爭 執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自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殘花敗柳,雞歪爛,操爛了」 、「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盧雅莉,並曾郵寄如附件所 示之明信片至大建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盧雅莉先罵 伊,伊才自然回罵,伊在辦公室內並沒有罵那麼多,且辦公 室不是共見共聞的場所;伊並無在大建公司門外走廊罵任何 話;伊不知郵寄明信片是觸法,伊只是寄給告訴人盧雅莉、 方正雄看,不是要寄給別人看,且該明信片寫的密密麻麻, 不相關的人應該不會看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盧雅莉證稱: 99年7月1日早上10點多,在中山北路2段公司內,被告先進 來,要找店長梅澤宏,她跟店長講完話以後就大罵,就罵日 本人在臺灣騙錢,還罵我殘花敗柳、嫁不出去等很多髒話, 內容就是在臺灣騙錢、雞歪爛、操爛了,講的內容大致如同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部分被告所罵的內容都是針對我,被 告當天起先在辦公室內罵,後來跑到公司的透明玻璃門外走 廊那邊,在辦公室裡面是罵我起訴書所載之「殘花敗柳、雞 歪爛、操爛了」、「不知被幾個男人睡過」、「會被強姦」 、「會被幹死」、「出門會被輪姦」、「被幹免錢的」、「 不要臉」、「下賤」、「幹你娘」那些髒話,在走廊那邊有 罵公司騙錢,我印象最深的是殘花敗柳這句話,其他這些話 被告也都有罵,我在場都有聽到。被告在走廊處除了罵在臺 灣騙錢以外,還有罵滾出臺灣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大建公司員 工林晴陽證稱:99年7月1日上午10點多,有在公司內目睹被 告辱罵盧雅莉之事發經過,被告直接進到公司,那時公司的 員工大部分是外出的,只有我、店長、盧雅莉三位在公司, 被告站在公司辦公室的中間罵,音量很大聲,是對著盧雅莉 罵,內容就是「殘花敗柳、雞歪爛、操爛了」、「不知被幾 個男人睡過」、「會被強姦」、「會被幹死」、「出門會被 輪姦」、「被幹免錢的」、「不要臉」、「下賤」、「幹你 娘」等話,有些內容我說了都不好意思,罵完又跑去公司的 外面走廊,外面有很多辦公室,被告繼續罵很大聲,讓大家 都知道,被告就是在走廊對著其他辦公室罵我們公司…日本 人滾出臺灣,說我們公司有問題類似的話,讓其他公司對我
們公司產生質疑,讓我們公司下不了台等情(見100年5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經核該二證人之證述互屬一致,並有證 人林晴陽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23096號 偵查卷宗第65、66頁)在卷可按。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經證人盧雅莉證稱:在99年8月 間有收到被告寄的明信片,起訴書所列的這張明信片是在公 司收到的,是郵差投到公司的信箱裡面,我去拿的,我拿到 以後就交給方正雄,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告我們很多事情了 ,我拿給方正雄看說怎麼會這樣。內容是描述一些我跟方正 雄亂七八糟的事,但是都不是事實。明信片外面沒有作任何 彌封或裝信封,就一張明信片,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內容,郵 差拿到也會看一下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正雄證稱:99年8月間有收到被告寄送 到公司的明信片,這張明信片都沒有彌封或用信封裝著,是 盧雅莉經過收發管理員拿給我看的。我是顧問,下午才到公 司,那天盧雅莉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的,該張明信片被告寫 的很粗魯,上面的內容都不是事實,都是罵人的,都是骯髒 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96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 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明確,又有被告親製後郵寄之 明信片內容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3096號偵查卷宗第36頁 )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盧雅莉先罵伊,伊才自然回罵云云,惟 縱告訴人盧雅莉有被告陳稱之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盧雅莉 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以上開言詞回罵告訴人盧雅莉,並 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是被告所持此節辯解,自難執為伊犯本案犯行之合法理由。 至被告所辯伊在辦公室內並沒有罵那麼多,亦無在大建公司 門外走廊罵任何話一節,矧被告此節所辯,非惟與證人盧雅 莉、林晴陽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 自白有為本案犯行(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33號卷第1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中方翻異前詞而為此辯解,先後供述顯不 一致,參諸證人盧雅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與渠先前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096號偵查卷宗第5至 8 頁)內容相符,證人林晴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23 096號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綜以 此情,認證人盧雅莉、林晴陽互核相符之證詞與被告先後不 一之辯解相較,顯以證人盧雅莉、林晴陽證述為可採,被告 此節所辯當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 解釋參照)。依證人盧雅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是上班 時間,被告在罵這些話的當時,公司內有林晴陽、梅澤宏在 ,其他的人都去跑業務了,大建公司在臺北市○○○路2段9 6號10樓的辦公室有37點多坪,裡面加上我跟方正雄共13位 員工,該址10樓總共有7間辦公室,被告當天罵的音量非常 大,隔壁公司的人都有跑出來看,在被告罵完的時候,隔壁 公司的人都陸陸續續來問我,公司發生什麼事了,隔壁公司 的人都有聽到事發當時被告罵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 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晴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建公 司辦公室裡面平常大概有11位左右在那裡上班,辦公室權狀 38坪,該址除了大建公司以外,還有5間辦公室,被告當時 在辦公室內罵的音量有人經過辦公室門口是聽得到的,且事 發當時辦公室是所有員工隨時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100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雖該二證人所證員工之確實人數及辦公 室數目略有不符,然仍足認大建公司辦公室及該處門外走廊 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誤,是被告辯稱該處辦 公室不是共見共聞的場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五)另被告所辯伊不知郵寄明信片是觸法,伊只是寄給告訴人盧 雅莉、方正雄看,不是要寄給別人看,且該明信片寫的密密 麻麻,不相關的人應該不會看一節,矧被告既係郵寄明信片 予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該明信片外並無信封或其他包裝 加以覆蓋,經手此明信片之相關人員如分送信件人員、郵差 等人毫無費力即可知悉郵件內容,被告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無誤,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辱謾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 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以「殘花敗柳,雞歪爛,操爛了」 、「不知被幾個男人睡過」、「會被強姦」、「會被幹死」 、「出門會被輪姦」、「被幹免錢的」、「不要臉」、「下 賤」、「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盧雅莉,嗣以「日本公 司在臺灣騙錢,日本人滾出臺灣」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大建公 司及公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又於郵寄之明信片上指稱告訴人 盧雅莉「殘花敗柳」、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狗男女」、 告訴人方正雄「方狗腿」,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實有貶低他 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 ,且被告之用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使用上開字詞,顯係出於主觀上情緒性
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大建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宮本邦夫到庭 作證伊罵了什麼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1日宮本邦夫 當天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日審判筆錄),是 縱宮本邦夫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當日之情形,爰不予調查 。另被告一再爭執大建公司及代表人宮本邦夫並無提告一節 ,矧大建公司及宮本邦夫前已具名用印於刑事告訴狀上表明 對本案提出告訴之意,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 字第23096號偵查卷宗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 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確有提告之意(見本院100年5月12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節所稱,顯乏依據,附此敘明。(八)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認被告於99年7月1日在大建公司走 廊處亦有辱罵告訴人盧雅莉「不要臉」一節,矧依證人盧雅 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在走廊那邊有罵公司騙錢,在走 廊有無罵我我忘記了,且被告在走廊處時,沒有罵不要臉這 句話,這句話是在辦公室裡面罵的,被告在走廊主要是罵公 司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晴陽所 證:有聽到被告有講不要臉這句話,至於在辦公室內或辦公 室外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等情(見本院100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且此 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顯然不在起訴 範圍內,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此一併說 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侮 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 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被告在大建公司 辦公室辱罵告訴人盧雅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在大建公司門外走廊辱罵告訴人大建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宮本邦夫,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郵寄明信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方正雄、盧雅莉之名譽, 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被告在大建公司辦公室及門外走廊,分別以前述言詞辱罵告 訴人盧雅莉、大建公司及其代表人宮本邦夫,其前後二次犯 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名譽法益不同,應認係數罪,原審 認「被告在大建公司上址辦公室及門外走廊,以前述言詞辱
罵告訴人盧雅莉、大建公司及其代表人宮本邦夫,以貶低前 述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所為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盧雅莉、大建公司及其 代表人宮本邦夫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云云 ,顯有誤會。被告在走廊處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辱罵大建公司 及其代表人宮本邦夫,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三)被告經郵局寄送至大建公司之上開明信片上指稱告訴人盧雅 莉「殘花敗柳」、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狗男女」、告訴 人方正雄「方狗腿」等部分,係抽象謾罵,已足以貶損前述 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之人格、名譽,此部分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於明信片上指「方正雄違法假公 濟私飽終囊,騙幹殘花敗柳『盧雅莉』…因政策令其充司機 ,深感不滿而謀略,明明賣出卻演戲找來其他仲介,模糊焦 點…陽奉陰違使賓士車報廢又一筆,不義之財,若得人心, 何需充司機,因為是廢物,留下狗男女看門,二人臉皮厚, 遭日人看扁仍要抱大腿,舔臭鞋,丟盡台灣臉,可恥,台灣 の恥」等部分,已抽離單純抽象之謾罵,而具體指明告訴人 方正雄以不正方式與告訴人盧雅莉發生男女關係,告訴人盧 雅莉、方正雄僅係於日商公司上班卻指稱該二人抱日人狗腿 、舔臭鞋,係狗男女看門等事,足認其所為係以不實之事誹 謗毀損前揭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此部分則 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上揭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上開以文字書寫明信片之內容並 經郵局寄至大建公司,其寄送過程已使郵局經手人員、大建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盧雅莉、方正雄等人見聞之事實,公然侮 辱部分顯經起訴,且與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於宣告時,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認本案犯罪,然迄今 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中復僅 承認部分犯行,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未存悔改意念,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犯行, 應為二罪,原審卻認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在走廊處並未辱 罵告訴人盧雅莉不要臉,原審就此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予以 裁判,復未敘及就此未起訴之部分一併予以裁判之理由,據 上論斷欄又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核均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 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大建公司間曾有薪資糾紛,且與該公 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員工方正雄等人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 進而衍生出本案案件,然被告不思理性對話,竟以上開侮辱 女性之粗鄙文字,謾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盧雅莉,對告訴人 盧雅莉之人格、名譽造成嚴重侵害,其後復公然出言辱罵告 訴人大建公司及其代表人宮本邦夫,貶抑告訴人大建公司及 代表人宮本邦夫,再以文字捏造不實事實侮辱、誹謗詆毀告 訴人方正雄、盧雅莉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 之手段已屬不該,斟酌告訴人等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 ,及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等人表達歉意,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部分 犯行,可見被告事後未存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目前係擔任管家,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兩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公然侮辱部分具體求處拘役59日,散布文字 誹謗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均嫌過重,爰就被告前開 所犯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未扣案之明信片雖係供被告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
物,惟業已經被告寄送至告訴人大建公司並由告訴人盧雅莉 收受,業據告訴人盧雅莉陳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於此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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