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0號
TPDM,100,簡,57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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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谷
      劉可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谷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可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晉谷係納稅義務人媒體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路○段77巷8號10樓之3,下稱媒體站公司)之登 記兼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媒體站公司 於民國95年7月至10月間,並無實際向祐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祐泰興業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陳硯廷(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陳硯廷交付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予 趙晉谷趙晉谷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95年9 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填製媒體站公司不實之支出證 明單會計憑證,再均將之充當媒體站公司之進項,製作當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於95年9月14、同年11 月15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



媒體站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7至8月之營業稅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逃漏95年9至10月之營業稅20萬元, 合計逃漏上開營業稅共4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劉可銓係納稅義務人和力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13號8樓,下稱和力通公司)之登記兼實 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和力通公司於民國 95年9月至10月間,並無實際向祐泰興業公司進貨之事實 ,竟與趙晉谷陳硯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趙晉谷陳硯廷另共同基於幫助和力通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硯 廷交付附表編號12至17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予趙晉谷轉交 劉可銓劉可銓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11月間 某日,填製和力通公司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會計憑證,再將 之充當和力通公司之進項,製作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於95年11月15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月 份之銷項稅額,和力通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9至 10月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趙晉谷與陳硯 廷則以前開方式幫助和力通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晉谷劉可銓之供述(見偵字第2550號卷第105至1 09頁)。
(二)證人陳硯廷潘美雲之證述(見偵字第2550號卷第100頁 、偵字第5376號卷第9至10頁、第74至75頁)。(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3月23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0990005536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20至26頁)。(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9月30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0990021272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表(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83至87頁)。三、被告趙晉谷劉可銓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 有修正,然係將法人犯罪應處徒刑之規定,由原本適用對象 之公司負責人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改 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即單純代罰對象之更換),不論依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原分別為媒體站公司、和力通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趙晉谷劉可銓,均應代罰,故本次修正對其等而



言不生任何影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趙晉谷劉可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趙晉谷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趙晉谷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然和力通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劉可銓,被告趙晉 谷並非負責人,是被告趙晉谷既非公司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 ,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參與逃漏 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罪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6366號判決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趙晉谷於犯罪事實(一)與陳硯廷間、被告劉可 銓於犯罪事實(二)與被告趙晉谷陳硯廷間,就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晉谷於犯罪 事實(二)與陳硯廷間,就幫助和力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趙晉谷於犯罪事實(二)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身分, 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趙晉谷劉可銓黃秀蓉亦共同犯罪,惟被告趙晉谷與證 人陳硯廷均稱係由陳硯廷將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趙 晉谷(見前揭筆錄),黃秀蓉亦稱其只提供發票給陳硯廷, 至於陳硯廷提供給哪些公司扣抵,其則不清楚等語(見偵字 第25 50號卷第103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趙晉谷、劉 可銓與黃秀蓉有何犯意聯絡,難認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另 檢察官認被告趙晉谷劉可銓與被告陳硯廷就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被告 陳硯廷既非媒體站公司、和力通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說明, 其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不能論罪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均



併予敘明。被告趙晉谷劉可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趙晉谷於犯罪事實(二)所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自 無概括犯意存在,故即使於舊法時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亦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 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係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犯 罪之主體,被告僅為代罰性質,其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與自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趙晉谷所犯上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於犯罪事實(一)為2罪、犯罪事實(二) 為1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犯罪事實(一)2罪〉 等5罪之間,另被告劉可銓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犯罪事實(二)1罪〉、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即犯罪事 實(二)1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趙晉谷、劉 可銓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 二人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趙晉谷劉可銓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 6日公布施行,經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在該條例所 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均無上 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對其等上揭犯行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 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上揭條例第10條 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數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營業人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95年7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60,000│ 33,000 │
├──┼────┼─────┼───────┼─────┼─────┤




│ 2 │95年7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20,000│ 31,000 │
├──┼────┼─────┼───────┼─────┼─────┤
│ 3 │95年7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700,000│ 35,000 │
├──┼────┼─────┼───────┼─────┼─────┤
│ 4 │95年8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40,000│ 32,000 │
├──┼────┼─────┼───────┼─────┼─────┤
│ 5 │95年8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70,000│ 33,500 │
├──┼────┼─────┼───────┼─────┼─────┤
│ 6 │95年8月 │N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710,000│ 35,500 │
├──┼────┼─────┼───────┼─────┼─────┤
│ 7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760,000│ 38,000 │
├──┼────┼─────┼───────┼─────┼─────┤
│ 8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750,000│ 37,500 │
├──┼────┼─────┼───────┼─────┼─────┤
│ 9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840,000│ 42,000 │
├──┼────┼─────┼───────┼─────┼─────┤
│ 10 │95年10月│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800,000│ 40,000 │
├──┼────┼─────┼───────┼─────┼─────┤
│ 11 │95年10月│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850,000│ 42,500 │
├──┼────┴─────┴───────┼─────┼─────┤
│合計│ │ 8,000,000│ 400,000 │
├──┼────┬─────┬───────┼─────┼─────┤
│ 12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50,000│ 32,500 │
├──┼────┼─────┼───────┼─────┼─────┤
│ 13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60,000│ 33,000 │
├──┼────┼─────┼───────┼─────┼─────┤
│ 14 │95年9月 │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90,000│ 34,500 │
├──┼────┼─────┼───────┼─────┼─────┤
│ 15 │95年10月│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700,000│ 35,000 │
├──┼────┼─────┼───────┼─────┼─────┤
│ 16 │95年10月│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40,000│ 32,000 │
├──┼────┼─────┼───────┼─────┼─────┤
│ 17 │95年10月│PU00000000│祐泰興業公司 │ 660,000│ 33,000 │
├──┼────┴─────┴───────┼─────┼─────┤
│合計│ │ 4,000,000│ 2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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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力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