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98號
TPDM,100,簡,199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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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曾紫雲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7年度毒 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 意,應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 刑如上,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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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