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2886號、第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戶口名簿影本壹張、變造之換發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壹張;未扣案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署名各壹枚、未扣案核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孟台生」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孟慶龍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8年7月6日以依親名義來 臺灣地區探視其祖母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叔叔孟台生(以 下逕稱其名),嗣逾期居留,其為隱瞞身分以順利往返兩岸 ,即伺機尋找冒名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機會,適巧孟台 生因身分證遺失,由孟慶龍於93年10月5日某時許利用陪同 孟台生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孟 慶龍並於不知情孟台生填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簽名捺 印後,趁孟台生不注意之際,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該申請書 上,隨即將之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 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 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孟台生之 面容略有不同,而據以核發貼有孟慶龍相片之「孟台生」名 義、補發日期為93年10月5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與孟 慶龍收受保管(此部分因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申 請名義人即孟台生親自填寫並簽名捺印,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且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補發具有實質審 查義務,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部分僅係敘述 孟慶龍下揭犯罪之前因緣由)。孟慶龍於取得上開補發之「 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3 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2 樓之12之文康旅行社內,偽以「孟台生」之名義填寫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時在其上黏貼孟慶龍自己之照片、前 揭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該申請書之委任人簽名欄與
申請人簽名欄各偽簽「孟台生」之簽名1枚,表示「孟台生 」申請護照,且委任該旅行社代為辦理之意思,而偽造完成 屬私文書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隨即交付該旅 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代為辦理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而該不 知情之文康旅行社成年員工再委託不知情之元和旅行社員工 林怡君(以下逕稱其名)辦理,林怡君再委託不知情之全盛 旅行社員工盧正桂於同日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以「孟台生」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 之,使該事務局之不知情成年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 發現上情,而於93年10月22日據以核發印刷有孟慶龍照片之 「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 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 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孟慶龍取得上開護照後,雖知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 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 下逕稱改制前名稱)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仍各基於未經許可出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領得之「孟台生」名義護 照出、入境,且均於辦理出、入境通關手續時,在桃園國際 機場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 示上揭「孟台生」之護照,冒稱係「孟台生」本人出、入境 ,經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孟 台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 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 書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孟慶龍即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出入境臺灣地區共3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內政部 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管理民眾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三、嗣因我國於94年間開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致孟慶龍所取 得之上開「孟台生」補發身分證因而無法使用,然孟慶龍為 賺取家用,竟另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108之3號12樓之4之住處內,以將自己 之照片黏貼在其自不知情且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姑姑馬憲萍 處所取得之孟台生於96年10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 片欄位上,其於年籍資料均未更動,再持之前往上揭住處附 近之便利商店內影印之方式,變造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 「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孟慶龍隨即於翌日(即29 日)上午9時許,持前揭變造之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往赴 臺北市○○區○○路367號2樓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並冒用「孟台生」之名義,佯以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李毓蓓(以下逕稱其名)表示欲申請補領國民身 分證,同時出示其不知情姑姑馬憲萍給其平時攜帶之戶口名 簿影本1張以取信之,惟李毓蓓因孟慶龍舉止怪異而對其提 出質疑,孟慶龍唯恐事跡敗露,遂出示前揭變造之孟台生國 民身分證影本1張,向李毓蓓表示確係「孟台生」本人而行 使之,李毓蓓遂在半信半疑下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 交付孟慶龍,孟慶龍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孟台生」名義填寫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同時黏貼自己之照片在該申請書照片欄位上,及 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孟台生」之簽名1枚,而 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並將 之交付李毓蓓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孟台生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然經李毓蓓實 質審查,比對該申請書上所黏貼照片與戶政系統資料庫內所 留存之孟台生相片,發現二者不甚相符,復再詢問孟慶龍關 於孟台生之戶籍遷徙紀錄,孟慶龍則支吾其詞,李毓蓓遂認 孟慶龍有冒用孟台生名義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嫌,立即報警處 理,而為警當場逮捕孟慶龍,並扣得孟慶龍所有之上揭戶口 名簿影本1張、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 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孟台 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
四、詎孟慶龍遭查獲後,因恐其冒用「孟台生」名義及逾期居留 之事曝光,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284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內,向調查詢問之司法警察自稱為「孟台生」,冒用孟台生 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上,接續偽造「孟台生」之簽名及冒捺指印(各文書上 偽造之簽名及冒捺指印之數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 損害於孟台生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嗣經 警將孟慶龍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專勤隊詳為查證 比對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台生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 886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2288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1 頁);證人馬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2886卷第21 頁 至第23頁);證人李毓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2886 卷
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元和旅行社副主任朱秀蘭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0 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26280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 文康旅行社總經理陳昭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偵26280卷 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 詢單1張(見99偵22886卷第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 (見99偵22886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見99偵22886卷第31頁至第33頁)、清冊目 錄表1張(見99偵22886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張(見99偵22886卷第35頁)、扣案變造 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見99偵22886卷第36頁)、扣案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 29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見99偵22886卷 第37頁)、扣案戶口名簿影本1張(見99偵22886卷第42頁) 、99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一 次詢問筆錄1份(見99偵22886卷第38頁至第40頁)、國民身 份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見99偵228 86卷第41頁) 、權利告知書1張(見99偵22886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 (見99偵22886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見99偵22886卷 第45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09931650800號函暨檢附之93年10月5日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1張、孟台生歷史影像查詢作業2張(見99偵22886 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張(見99偵22886卷第7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 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43136號函暨檢附之93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見99偵26280卷第4頁至第6頁 )、元和旅行社93年10月21日領件單(領件單號VJ0000000 )1張(見99偵26280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93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如事實欄二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出 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 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 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 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 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 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 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 ,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 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 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
之人是否與護照登載名義人之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 申請核發護照之情,乃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 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僅有前揭形式審查之職權 。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 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持前揭孟台生名義之護照前 後出、入境共3次,致使證照查驗公務員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不實內容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孟台生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 境管理局管理民眾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又未經許可入出境 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與97年7月31日修 正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74 條)固均有處罰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章國民 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 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 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 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冒用「孟台生」名義填載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而於附表 一各編號時間出、入境,且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表示「孟台 生」於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時間出、入境之不實紀錄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準公文書內之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 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範圍,且經本院於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有關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另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4項既規定:「 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 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 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 ,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故如冒用名義申請護照 之人,其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非該國民身分證之本 人所交付或該國民身分證本人以謊報遺失為由所領得,即非
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裁判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持以申請護照之國民身分證,需 為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為供冒名申請護照而交付,始成立護 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是本案被告使用非孟台生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且未經孟台生同意,冒用其名義提出申請護照 ,自與上開條項規範之意旨有間,而無適用上開規定處罰之 餘地,特此說明。
㈢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施行,乃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行為人係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原本或影本, 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擅自黏貼自己之照片於孟台生96年10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上再影印而變造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 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以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向證人李毓蓓 提出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調查 時對被告踐行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義務,賦與被告充分答辯之 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尚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附此 敘明。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冒用「孟台生」名義填載申 請日期為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
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 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 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 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 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司法 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 逮捕或拘提等情,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 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出具 之研究意見要旨、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孟台生」姓名及冒捺「孟台生」指印之行為(偽簽姓名及 冒捺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於該等文件均係偵 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 而偽造「孟台生」署押,冒用「孟台生」之名而已,並無表 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均不具文書 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調查者係「孟台生」其人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因與本院前開經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 有入境之舉措,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單次編號之未經許可出 境及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資料之行為,各乃利 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連貫性,可徵 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是其每單次未經許可出境及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 境資料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為達同一冒用「孟台生」名義應訊及接 受調查之目的,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孟台生」姓 名及冒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 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實嫌誤會。
㈦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 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上揭請領之孟台 生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境,並均使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將之 錯誤登載為孟台生之出、入境資料,此部分犯罪係在刑法修 正後所犯,已無再論以牽連犯之餘地。然被告在出、入境通 關時,程序上必須出示前開請領之孟台生護照,供證照查驗 人員查驗,該查驗人員並需將該出、入境資料輸入電腦以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 ,以完成證照查驗程序,是被告此二次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出 境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即均有部分行為重合, 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 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出、入境,在法的評
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處斷。
⒉被告為順利申請補發孟台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其於如事 實欄三所示時、地變造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 」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冒用身 份以取信證人李毓蓓而行使之,使證人李毓蓓將申請日期為 99年9月29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交付被告,被告進 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偽造該張私文書後交付證人李毓蓓 而行使之,冀圖以此方式取得孟台生之補發國民身分證,是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 ,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取得孟台生之補發國民身分證, 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㈧牽連犯: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 中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出境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係為達成冒用「孟台生」名義未 經許可出、入境之目的而為,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文康旅行社成年員工 ,代為行使上開偽造「孟台生」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之私文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孟台生」 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部分,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未經許可入出境罪、1 次偽造署押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如事 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孟台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 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四所 示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自大陸地區來臺依親,於逾期 居留後,為求仍得順利往返兩岸,復為謀職營生,鋌而走險 為上開犯行,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又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 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後 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 示之犯行,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 、後述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減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 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均不得減刑,併 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其餘
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 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度第9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 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 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
⒈扣案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見99偵22886號卷第34頁)、變造 之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孟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見99偵22886號卷第36頁)、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9年9月29 日「孟台生」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張(見99偵22886號卷 第3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均在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孟台生」簽名1枚, 因該申請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核發日期為93年10月22日之「孟台生」名義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 在,復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 與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 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雖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委由前揭旅行社提出交 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護照而行使,已成為該局歸 檔存查之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上開申請書「委任人簽名欄」及「申請人簽名欄」 上偽造之「孟台生」署名各1枚,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
⒋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孟台生」之署押共 18枚(含簽名7枚及指印11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
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