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7年 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8年3月9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1年、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0年2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捷運板南 線往臺北車站方向之捷運車廂內,因故意將身軀往站立在旁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傾倒,遭蔡仁凱出面制止,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抽出藏在褲子口袋內三角錐形不 鏽鋼製可用於切割牛、豬排等肉塊之刀械,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蔡仁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蔡仁凱驚嚇之際,適逢捷運已停靠車站,因而跑出車 外請求支援,值勤中之保全人員黃捷豪聞訊趕至,與站務人 員張曉峰及其他保全人員合力將李正宏制止,報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李正宏所持有之三角錐形不鏽鋼製刀械1 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宏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9-51、55-56頁),核與證人蔡仁凱、、黃捷豪 、張曉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三角錐形不鏽鋼 製刀械1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10-12、1 4-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因其有
不當行為在先,始遭被害人之制止,竟心生不滿,持其所有 之刀械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 ,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角錐形不鏽鋼製牛排刀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