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29號
TPDM,100,簡,1829,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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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復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復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唐復 聖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7時,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屬於詐欺 集團成員之邱奕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又於詐欺集 團成員致電詢問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一併告知對方;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復聖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唐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 ,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685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唐復聖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街120號
居新北市○○區○○路172巷1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復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為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 戶,藉以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獲,竟基於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新站,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存簿影 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 光胤,訛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因蔡光胤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作 業疏失,致蔡光胤之銀行帳戶遭每月自動扣款,要求蔡光胤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蔡光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依指示於當晚7時38分許,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8998元入上揭唐復聖所申用之中 華郵政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後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經蔡光胤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復聖之供述。 │坦承上揭帳戶均為伊所申設使│
│ │ │用,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
│ │ │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密碼等│
│ │ │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等│
│ │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犯嫌。 │
├──┼──────────┼─────────────┤
│ 2. │被害人蔡光胤之指訴。│被害人蔡光胤於上揭時、地因│
│ │ │遭詐騙而轉帳上揭金額入上揭│
│ │ │被告唐復聖所開設之帳戶內等│
│ │ │事實。 │
├──┼──────────┼─────────────┤
│ 3. │⑴中華郵政碧潭郵局帳│被害人蔡光胤確有轉帳上述金│
│ │ 號000-000000000000│額入被告唐復聖之帳戶內之事│
│ │ 9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實。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1張。 │ │
└──┴──────────┴─────────────┘
二、核被告唐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唐復聖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街120號
居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段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復聖見報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需 交付提款卡以供薪資匯款使用,唐復聖察覺此等陳述內容弔 詭,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使用,足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 許,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邱奕哲唐復聖於提款 卡交付後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邱奕哲取得提款卡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將上揭帳戶帳 號轉知集團所屬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唐復聖申辦之帳戶後,即撥打電話詐騙附表所示蔡 光胤匯款(詳細詐騙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邱奕哲涉嫌部 分,另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唐復聖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奕哲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蔡光胤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唐復聖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證人蔡光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
被告唐復聖提供前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之用,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70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 為同一犯罪事實,現該案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074號、國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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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