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15號
TPDM,100,簡,1515,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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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苡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2 、411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嗣就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100 年度毒偵字第12號)撤回起訴,因被
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苡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施欣婷」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苡竹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 路4 段765 號10樓之15其男友白清圳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4 段777 號前因細故與張簡瀅心爭吵,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施苡竹欲自 口袋取出證件供查驗時竟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旋即 為警發現逮捕,並自行從皮包內再取出海洛因殘渣袋3 個、 塑膠勺管2 支及注射針筒1 支(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施苡竹為 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瞞 真實年籍身分,將於99年8 月下旬後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36號12樓所竊得之其妹施欣婷健保卡(此竊盜部分未 據告訴)出示警員,而冒用施欣婷名義,接續於逮捕應訊期 間,在附表編號1 至8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相片、毒品初步檢驗 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偵訊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同日下午11 時51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筆錄,接續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28枚 ,並在附表編號1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 欄,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4 枚,偽以表示 同意警方搜索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交付員警而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再於案件移送至本署由檢察官訊問時,續冒 稱施欣婷名義,在附表編號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 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施欣婷」之 簽名及按指印共計2 枚,偽以表示告知自身施用毒品情形,



於填寫後轉交內勤檢察官參考等用意之私文書,繼而交付內 勤檢察官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復於翌日(即28日)中 午12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持受搜索人為白清 圳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白清圳住處搜索時,又查獲在場人施 苡竹,施苡竹又為隱瞞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再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向警員出示施欣婷之健保卡而冒用施欣婷名義,在 附表編號9 至12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上,接續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共計19枚 ,以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施欣婷 」本人及檢警機關案件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施苡竹 所蓋印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施苡 竹之指印比對相符確認,發覺其身分有異而查知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施苡竹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苡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5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7 、78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 27頁背面、45頁背面),核與證人施欣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 偵字第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至35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6449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原載「治」,應屬誤載)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偵訊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 簡易前科調查表、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在場人欄、調查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11至14、17、19至23、 45、73頁背面至74、98至111 頁,詳參附表所示),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 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12號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 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 上偽造「施欣婷」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施欣婷」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 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偽造「施欣婷 」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內勤檢察官,表示「施欣 婷」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填寫及告知自身施用毒品情 形,轉交內勤檢察官參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欣婷」 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此等文件均足認 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掩飾身分之決意,偽 造附表編號1 至12號「施欣婷」署押及附表編號13至14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單一相同之法益,係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又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藉由竊得其妹施欣婷之健保卡 ,諉稱為「施欣婷」本人,冒用他人名義,影響檢警機關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施欣婷」本人,損及司法威信 、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賣衣服為業 ,月入2 至3 萬元,不需扶養家中其他成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 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施欣婷」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53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 欄位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搜索人簽名欄、│署押6枚(簽名3枚、指印3枚 │
│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15│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
│ │2號偵卷第102至104頁) │欄、受執行人欄 │ │
├──┼────────────┼────────┼─────────────┤
│ 2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有人∕持有人∕│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52號 │保管人欄 │) │
│ │偵卷第105頁) │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嫌疑人欄(兩處)│署押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
│ │松山派出所贓證物相片(見│ │) │
│ │152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 │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持有人簽章欄│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 │) │
│ │見152號偵卷第108頁)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查│涉嫌人簽章欄 │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獲毒品危害防制(原載「治│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書(見152號偵卷第109頁)│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詢問人簽章欄、│署押10枚(簽名2枚、指印8枚│
│ │派出所偵訊筆錄(見152號 │筆錄刪改處、騎縫│) │
│ │偵卷第98至100頁) │處、被詢問人欄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受檢者簽名欄 │署押1枚(簽名1枚)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 │檢體編號:041309)(見15│ │ │
│ │2號偵卷第111頁) │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受訊問人欄 │署押1枚(簽名1枚) │
│ │問筆錄(見152號偵卷第73 │ │ │
│ │頁背面至74頁) │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空白處 │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見152號偵卷第11頁) │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在場人欄 │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15│ │) │
│ │2號偵卷第12至14頁) │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詢問人欄(兩處│署押12枚(簽名2枚、指印10 │
│ │偵查隊調查筆錄(見152號 │)、騎縫處 │枚) │
│ │偵卷第19至22頁) │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受檢者簽名欄、受│署押3枚(簽名1枚、指印2枚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者捺指印欄 │) │
│ │檢體編號:023983)(見15│ │ │
│ │2號偵卷第17、23、45頁) │ │ │
├──┼────────────┼────────┼─────────────┤
│ 13 │自願搜索同意書(見152號 │本人欄、同意受搜│署押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
│ │偵卷第101頁) │索人欄 │) │




├──┼────────────┼────────┼─────────────┤
│ 1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空白處 │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
│ │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 │) │
│ │科調查表(見152號偵卷第1│ │ │
│ │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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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