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桂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桂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被告傅桂鳳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二)被告傅桂 鳳係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某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高姓友人使用。( 三)被害人羅鈺婷係於同年1 月16日晚上11時5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 月17日凌晨0 時0 分許,匯款7,988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二、查被告傅桂鳳僅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對其後真正實施詐欺犯行提供 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常有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 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並 衡酌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之損害大小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