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
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高聖傑、林世明(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 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梁」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8 日22時許,持陳肇勳先前簽發與韓正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6紙,至 臺北市○○區○居街9巷31弄3號3樓陳肇勳住處向陳肇勳追 討債務,並推由「阿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抵住 陳肇勳脖子,恫稱,當日若未清償100萬元,將無法順利離 開現場等加害生命之事,致陳肇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而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惟均未籌得款項。高聖傑等 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強押陳肇勳上高聖傑所有之車號9725- ER自用小客車,由高聖傑駕駛載往新北市深坑公墓山區繞行 ,沿途「阿梁」不時作勢拉槍機上膛,喝令陳肇勳償還欠債 。渠等繞行約1小時後,暫先返回陳肇勳上開住處,嗣於同 日上午8時許,續押陳肇勳上車至臺北市南港山區、臺北市 區繞行,期間林世明並徒手朝陳肇勳左臉頰揮拳,對陳肇勳 施以強暴,威嚇陳肇勳續向親友籌款償還債務,陳肇勳即撥 打電話與親友後,陳肇勳之母李台珍、友人黃麟鈞因而在當 日分別將2萬元及5萬元匯入林世明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許,「阿梁」 、林世明、高聖傑強押陳肇勳載往新北市○○區○○路31號 「御庭汽車旅館」,予以拘禁在第102號房內,剝奪陳肇勳 之行動自由,由林世明負責監控,高聖傑及「阿梁」則先離 去,俟陳肇勳趁隙撥打電話向旅館客服人員求援報警,始得 於同日下午6時許脫困,林世明發覺後,則趁隙逃逸。林世 明、高聖傑及「阿梁」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陳肇勳之行 動自由歷時20小時。
二、案經陳肇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林世明、證人即告訴人陳肇勳、證人韓正威於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6張、第一 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31頁、第33-35頁、 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世明、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共犯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先至告訴人住處持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脖子,俟告訴人上車後, 沿途復不時作勢拉槍機上膛,喝令告訴人償還欠債;嗣於翌 日押告訴人上車至臺北市區繞行期間,復徒手朝告訴人左臉 頰揮拳,則被告及共犯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恐嚇等行 為,均實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林世明、「阿梁」等人,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 輕,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 本件係由綽號「阿梁」之成年男子居於主導地位,經由共同 被告林世明邀集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共同被告林世明所 有,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用,此業據林世明供述甚詳 (偵查卷第15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