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50號
TPDM,100,智簡,5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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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縣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百伍拾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 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嗣再販賣予他人, 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自仍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



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 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併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達151件,然價值非鉅,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5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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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