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0號
TPDM,100,易,820,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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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凌晨3時10 分許,步行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時,因認告 訴人李彥勳駕車不慎,即與下車作業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抓扯告 訴人之臉部、頸部等處,使告訴人之顏面、頸部及背部等處 因而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0年4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遂於同日(本案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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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