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73號
TPDM,100,易,673,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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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2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發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發在位在新北市石碇區隆盛村 八分寮54之1 號之居處有飼養犬隻1 隻,原應注意以繩索綁 縛或加以圈禁看管,以防傷及他人,詎仍未加任何拘束而任 令該犬在居處附近隨意出沒,嗣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15 時許,告訴人蔡總華騎乘車號298- KDA號機車搭載其子即告 訴人蔡承書行經該處時,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與另1 隻無 人飼養之野犬突一同竄出追擊,告訴人蔡總華猝不及防,其 騎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摔落路旁,致告訴人蔡總華受有右肩 部挫傷、左側第4 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承書受有右胸 、頸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蔡總華蔡承書之指訴,及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相片2 張,與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周明發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伊去看醫生不在家,而伊所飼養的拉不拉多犬不會追



人家,該拉不拉多犬是人家丟棄不要,伊暫時飼養的,養了 一年多,另1 隻是流浪犬,伊飼養的拉不拉多犬因為結紮過 ,個性溫馴,不會去追逐任何人,所以沒有綁起來等語。其 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在新北市○○區○ ○街八分寮54之1 號附近遭流浪犬追逐以致跌倒,並非被告 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所造成,因被告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個 性溫馴,不會追逐或攻擊路過之機車,況告訴人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係遭上開拉不拉多犬追逐才跌倒,且該地附近道路陡 峭且係彎道,有可能是因告訴人不熟悉機車性能及當地路況 ,方不慎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書蔡總華於100 年1 月17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上開 證人蔡承書蔡總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可見上開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2.其次,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 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3.告訴人蔡承書蔡總華在警詢中所為與被告有關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應認不具備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本件之拉不拉多犬是伊所飼養, 養了1 年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 面),且有卷附犬隻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是可知上開相片中所示之拉不拉多犬1 隻係被告所飼養 無訛。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理程序中結 證稱:伊於99年12月3 日中午12點左右經過新北市石碇區 隆盛村八分寮54之1 號附近,當時以機車代步,是伊騎乘 機車搭載蔡承書。當天天氣很好,晴天到陰天的階段,視 線良好,地面也沒有潮濕。該地是一條山路,伊的機車剛 買一個星期,所以到該地去試車。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要 上坡時,有2 隻狗從伊的左後方追過來,那是中型的狗, 兩隻的顏色都是有黃灰白,伊是聽到狗的叫聲愈來愈近, 一回頭就看到狗了,當時伊兒子(即蔡承書)坐後座,伊 回頭時看到狗追的很接近了,伊看狗的樣子,照伊的經驗 ,那隻狗可能會咬人,所以伊有點緊張,當時伊覺得伊兒 子的腳可能快被咬到,伊兒子的腳也沒動,車子的力量因 為是新車有點不夠,且是上坡路段,伊本來想用手撥,但 撥不到,伊車子就往右邊閃,因為狗從左方過來,當時伊 的頭轉向右邊,突然發現路右邊有水溝,伊右腳一踩就踩 到水溝裡面,機車就掉到水溝卡在水泥牆,伊跟蔡承書因 此受傷。伊掉下去後身體蠻痛,蔡承書把伊頂起來,我們 兩人就從水溝裡出來,伊回頭一看,就看到兩隻狗跑到精 舍門口,等伊把機車從水溝抬出來後,伊跟伊兒子就一起 扶著車子以倒退的方式滑到精舍的門口附近,伊當時很生 氣,就看到該拉不拉多犬在精舍門口,另一隻狗在進去精 舍後休息區1 樓通2 樓的樓梯下面,伊就打110 報案,警 察大約20至30分鐘左右到場,這段時間伊都在門口,後來 二隻狗都進去精舍裡面,都在樓梯間。當時伊的車速大概 20、30公里,因為機車已經爬不動了,伊的機車是125C. C.。伊跌倒起來後到精舍門口時,狗有對伊吠叫,即伊一 接近,狗就叫了,之後狗就跑到後面去。在門口的那隻狗 是自伊扶機車到精舍門口之時起至伊撥打電話報警止之期 間中跑到精舍後面。伊沒有接近那二隻狗,因為一接近那 二隻狗就狂叫。伊所稱的拉不拉多犬是偵卷第23頁所附照 片中之狗。另一隻是什麼狗不清楚。當二隻狗在追伊的機 車時,二隻狗都蠻接近,有一隻狗的嘴巴很接近伊兒子的 腳,另一隻狗跟在張開嘴的那隻狗的後面,在後面那隻是 拉不拉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曾於100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年12月3 日中午12時 左右,當時伊騎車號298-KDA 號機車搭載伊兒子蔡承書, 經過石碇區隆盛村八分寮附近,突然有2 隻狗追著我們, 非常靠近快要咬到伊兒子的腳,伊往右側閃避就不小心摔 倒,伊與伊兒子都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 ) 。但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書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 另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3 日下午左右有跟蔡總華騎乘機 車經過承恩精舍附近,是伊父親蔡總華騎乘機車載伊,當 時位在一個上坡路段,伊父親騎的是新車,需要訓車,且 因為該處坡度很陡,所以機車速度不快。當時伊係往左邊 看風景,伊聽到有狗吠聲,一回頭就看到二隻狗在追,是 在伊的左邊追,當時狗距離伊的左腳踝很靠近,二隻狗位 置差不多,只是有一隻比較快,就是靠近伊左腳踝那隻, 當時伊怕伊的動作會影響到蔡總華騎機車,所以是伊父親 蔡總華用手揮動,當時伊的父親可能車速不快,所以車子 不穩,伊父親蔡總華一回頭旁邊是水溝,車子是倒地,而 伊跟蔡總華就掉到水溝裡,水溝是在我們右手邊,然後我 們就從水溝爬出來。伊從水溝爬出來後,沒有看到狗。接 下來我們把機車扶起來,但因為坡度太陡,所以就把機車 牽到承恩精舍前,當時伊也沒有看到狗。後來我們要進去 承恩精舍之庭院看狗在那裡,伊有看到狗在承恩精舍裡面 的樓梯下面,當時只看到一隻狗。伊當時在樓梯間看到的 狗是如偵卷第23頁所附照片所示,伊印象中另一隻狗是跑 到同一空間的更裡面,且有探頭出來看。伊想不起來當時 追的比較靠近伊的狗是哪隻,但追伊的二隻狗位置都是在 伊腳踝的左後方,伊是聽到狗的叫聲才回頭看到狗在追, 但伊沒有把腳抬起來,因為伊怕影響蔡總華騎車。蔡總華 趕狗之方法是用左手揮動,肩膀有點往下,身體有點往左 邊傾斜。伊走進庭院時,該二隻狗沒有攻擊伊及蔡總華, 但有對我們吠叫,至於是哪隻狗吠叫伊聽不出來,當時二 隻狗都是在裡面吠叫,並沒有跑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4頁),且於100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於99年12月3 日中午12時左右,當時伊父親騎車號29 8- KDA號機車搭載伊,經過石碇區隆盛村八分寮附近,該 處是一個上坡,突然有2 隻狗從被告之庭院衝出來追著我 們,我們為了閃避就壓到水溝摔倒,伊與伊父親都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 上開之證述對照以觀,可知兩位證人雖就同乘一部機車經 過該處,曾遭2 隻犬隻追逐,嗣後所騎乘之機車因不穩而 倒地等情,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但就上開追逐渠等犬隻



之特徵、該犬隻係從何處竄出、如何發現犬隻、有無目擊 嗣後犬隻之去向、發現犬隻躲藏處之過程及犬隻遭發現後 之反應等重要事項,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2 人各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證詞,即均已有不相符之處,且 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兩人間之證述,亦有諸多歧 異之處,換言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之證 詞,實均未能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即為追逐證人 2 人之犬隻。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2 人之 前開證述既具有前開所示明顯之瑕疵,則均未能據為認定 被告確有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四)其次,由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以觀,雖可知告訴人蔡總華受有右肩部 挫傷、左側第4 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承書受有右胸 、頸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但如前所述,在無法證 明被告所飼養之上開拉不拉多犬即為追逐證人2 人之犬隻 ,進而即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何 因果關係之情形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用以證明本件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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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