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黃金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玲無罪。
事 實
一、吳銘峰與黃金玲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9時 許,黃金玲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附近,偶遇吳銘 峰,遂上前向吳銘峰催討債務,詎吳銘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黃金玲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腳踢黃金玲,致黃金 玲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 文。查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記載證人張元良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金玲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作為證據有爭執,復無其他依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銘峰、黃金玲以證人身分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 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 為證據。
(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0年1月19日函 所附之急診病歷,均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 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法定 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吳銘峰提出之衣服破損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別無證據 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峰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犯行,辯稱 :在監視器畫面之前,是黃金玲先推其撞機車後照鏡,並 抓其衣服前面,將其抓傷,才接監視器的畫面,因黃金玲 一直抓著其不放,其就把她推倒在地,黃金玲還抓著,其 為了掙脫就踢她、打她,在監視器畫面之後,黃金玲抓住 其下體,其與黃金玲拉扯,黃金玲並推其撞到柱子,其也 有受傷,應該是其二人互相拉扯、互毆,且其只是適當防 衛云云。經查:
1、被告吳銘峰有於前揭時、地將黃金玲壓制在地上,並徒手 毆打、腳踢黃金玲,致黃金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 第9至1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該 院100年1月19日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第76至79頁),且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畫面 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銘峰確有上述傷害黃金玲之行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並有員警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 見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頁、偵卷第16至17頁) ,堪認被告吳銘峰確有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行為無訛。 2、被告吳銘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告訴人黃金玲所否認 。參以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21:24:39至21:24:50 (即21時24分39秒至21時24分50秒)部分,勘驗結果為: 「39秒時黃金玲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黃金玲逐漸被壓 在地上,黃金玲倒在地上,吳銘峰在黃金玲上方,41秒時 吳銘峰打黃金玲,黃金玲抓吳銘峰衣服,衣服被抓破,44 秒時吳銘峰踢黃金玲,黃金玲抓吳銘峰的腳,46秒時吳銘 峰將黃金玲踢開,49秒時吳銘峰拉黃金玲,50秒時兩人離 開螢幕」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見黃金玲確係處於遭吳銘峰壓制在地毆打、腳踢 之情形,且縱於過程中黃金玲抓破吳銘鋒之衣服或短暫抓 住吳銘峰的腳,均無礙吳銘峰繼續攻擊黃金玲,尚無被告 吳銘峰所辯遭黃金玲抓住不放之情形,是被告吳銘峰所辯 :其為了掙脫始踢、打黃金玲云云,要無足採,其顯係出
於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故意而毆打、腳踢黃金玲成傷甚明 。且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金玲有傷害被告吳銘峰之行為 (詳如後述),是被告吳銘峰所辯:其二人係互相拉扯、 互毆,且其只是適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銘峰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吳銘峰竟因告訴人黃金玲向其催討債務即施暴, 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傷之結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 能與告訴人黃金玲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玲於9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附近,因向告訴人吳銘峰 催討債務,發生口角,被告黃金玲並拉住告訴人吳銘峰衣 服不讓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毆打告訴 人吳銘峰,致告訴人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 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 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銘峰 之指述、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現場 錄影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吳銘峰提出之衣服破損照片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黃金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當天剛好遇到吳銘峰,跟他講欠我的錢要不要還,吳銘 峰即毆打其本人,其被壓制在地無力反擊,沒有拉扯或毆 打吳銘峰,抓他衣服是自我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吳銘峰前於99年8月21日因受傷就診,已不能確認 同年月25日就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黃 金玲所為,且其係受肢體表淺損傷,黃金玲所受頭部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較為嚴重,倘係互相拉扯,傷勢不致會 有如此明顯落差,而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吳銘峰為主動攻 擊行為,縱在過程中吳銘峰受有傷害,亦係黃金玲為防護 自己身體安全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於21時24分39秒時黃金 玲雖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惟隨即遭壓制在地毆打,而 於41秒至44秒間,黃金玲於遭吳銘峰毆打時抓破吳銘峰衣 服,吳銘峰即腳踢黃金玲,於44秒至46秒間,黃金玲遭吳 銘峰腳踢後,雖抓吳銘峰的腳,但吳銘峰旋將黃金玲踢開 ,49秒時吳銘峰拉黃金玲,50秒時兩人離開螢幕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黃金玲在過程中雖曾將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 上、抓破吳銘峰衣服(未據吳銘峰告訴)、短暫抓住吳銘 峰的腳,惟依吳銘峰之急診病歷觀之(見偵卷第82頁), 其於右手臂、胸部、小腿等處並無受傷,已難認被告黃金 玲上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吳銘峰受傷。
2、雖告訴人吳銘峰指訴:在監視器畫面之前,黃金玲推其頭 部撞機車後照鏡,並抓其衣服前面,將其抓傷,在監視器 畫面之後,黃金玲抓住其下體,其與黃金玲拉扯,黃金玲 並推其頭後枕部撞到柱子云云。惟告訴人吳銘峰於偵查中 先稱:「(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有用腳踩黃金玲,情形 為何?)是因為他用手抓我生殖器,我用腳是想要嚇阻他 ...」(見偵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畫 面之前是他先抓我衣服前面,我閃開他把我抓傷,開始接 這個畫面,畫面之後(指畫面後半段)我有踢他,我要走 他過來拉我,我才會把他拉走,在畫面之後他把我整個下
體抓住」(見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則究 黃金玲先抓住吳銘峰下體,吳銘峰始踢黃金玲?或吳銘峰 先踢黃金玲,將黃金玲拉走後,黃金玲始抓吳銘峰下體? 被告吳銘峰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訴,已難採信。又依 卷附吳銘峰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有吳銘峰受有「疑似」 頭部損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吳銘峰是否受 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結果已值存疑,復依起訴書所載,亦僅 認被告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銘峰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至告訴人吳銘峰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看診驗傷,檢查結果,告訴人吳銘峰受有肘 、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固有 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惟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黃金玲僅將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抓破吳 銘峰衣服、短暫抓住吳銘峰的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吳銘 峰之傷害,且告訴人吳銘峰指訴被告黃金玲在監視器畫面 之前與之後,有與其拉扯、抓其下體等證詞,又有上述瑕 疵而不足採,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黃金玲於99年8月25 日因向告訴人吳銘峰催討債務,遭告訴人吳銘峰毆打,旋 於同年26日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筆錄,告訴人吳銘峰則遲 至同年9月8日於員警詢問其毆打黃金玲等情時,始提出傷 害告訴等情,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 11 頁),故告訴人吳銘峰是否因被告黃金玲對其提出告 訴,而渲染、誇大其受害經過,亦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 人吳銘峰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被告黃金玲之認定。 至告訴人吳銘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至多僅能 證明告訴人吳銘峰就診當日有該等傷勢,尚無從證明該傷 勢即係被告黃金玲所為,而其提出衣服破損之照片,則僅 能證明衣服遭被告黃金玲抓破,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金玲確 有傷害犯行,均不足為被告黃金玲不利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吳銘峰 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單一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黃 金玲於傷害罪責。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 黃金玲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金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玲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