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雲琦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號、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雲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雲琦與共同被告葉天佑、徐秀津(以 上二人均另行通緝)、訴外人湯鴻誠、陳志強、證人湯鴻發 、黃一民(以上四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 六八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天佑、徐秀津負責幕後策 劃:
㈠先推由湯鴻發及湯鴻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臺北 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號九樓之一告訴人王富茂律師 所開設之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由湯鴻發向告訴人誆稱 據某金控公司小開表示,自電腦終端機發現一名為「陳志強 」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帳戶每日由國外進帳數億元資 金,迄今已達數千億元,嗣經其他銀行體系查知陳志強之行 動電話號碼,及陳志強之人頭帳戶即黃一民、葉天佑及不知 情之「林佑德」、「林廉傑」等帳戶,在臺灣銀行總行及花 旗銀行均存有大量資金,足供配合辦理「定存額度買賣專案 」,現已覓得陳志強,並認陳志強為乾兒子,且已爭取陳志 強同意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千億元資金,合作定存額度買 賣專案,要求告訴人擔任見證人;又因合作協議書涉及履約 保證金三百萬元,其一時無法籌得,倘告訴人先墊付該筆款 項,三至五日後即可完成交割,其將取得百分之二十即二百 億元之利潤,願分配其中一部分與告訴人;其真正之作業方 係某金控公司小開,作業能力很強,沒有問題云云,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而應允之;湯鴻發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夥同湯鴻 誠、陳志強及黃一民在上址告訴人之事務所,由陳志強、黃 一民及湯鴻發分別假扮「幕後金主」(資方代表)、「金主 之人頭」及「作業付費方代表」,並由湯鴻發向告訴人佯稱 一千億元資金已到位云云,繼而由陳志強佯裝示意黃一民出 面與湯鴻發簽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虛偽約 定由資方提供一千億元資金、湯鴻發支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 元,進行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事宜,亦即資方應在臺灣銀
行總行或指定之外商銀行辦理定存後,簽署額度買賣合約書 ,再由湯鴻發安排之作業付費方取走額度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資方則取回定存單與費用等,雙方即完成交割作業手續, 所得利潤按資方百方之二百、作業方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 ,渠等並假意委請告訴人擔任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使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現款與湯鴻發等人 ,再由湯鴻發及湯鴻誠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 收據,承諾分配六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如有損失,並願對 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持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 ㈡葉天佑復指示被告冒充臺灣銀行「劉經理」,被告夥同湯鴻 發、湯鴻誠、陳志強及黃一民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上址告訴 人之事務所,由湯鴻發向告訴人諉稱陳志強方面尚須銀行作 業費用三百萬元,蓋因履約保證金係交給臺灣銀行劉經理( 即由被告冒充劉經理),現因劉經理在檯面下還要很多錢, 且國外查詢需經過經理這關,如不給錢,劉經理將不配合資 方作業,而要求告訴人再墊付三百萬元,以完成此案云云, 致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同意再墊付三百萬元,並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在其上址事務所內如數交付現款與湯鴻發等人,再 由湯鴻發及湯鴻誠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承諾再分配三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如有損 失,並願對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使告訴人更不疑有他。嗣因 湯鴻發等人遲未完成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謂之交割作業,甚且 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所為伊有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湯鴻發、黃一民之證述、共同被 告葉天佑之供述、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切結保證 書、利潤分配同意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 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伊與共同被告葉天佑等人,就詐騙告訴人 之犯行,於何時間、何地點有犯罪之籌劃,而公訴意旨所列 出之犯罪事實,伊僅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依證人黃一民 之指示與另二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惟伊並未說 話,也未向告訴人表示伊係臺灣銀行的劉經理,證人黃一民 亦為相同之陳述,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證人黃一民雖分別拿到三百萬元,惟伊並未參與上開二次之 犯行,更無證據證明伊有瓜分利益,故實無證據可證明伊與 共同被告葉天佑等人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一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均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湯鴻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 未到庭,且其因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是證人湯鴻發顯已因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到庭。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本案被告犯罪與否相關,且係在其上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因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 動機,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形,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案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 一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 、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訴外人陳志強、湯鴻誠與證人湯鴻發、黃一民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⒈先推由湯鴻發及湯鴻誠 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 一號九樓之一告訴人所開設之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由 湯鴻發向告訴人誆稱據某金控公司小開表示,自電腦終端機 發現一名為「陳志強」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帳戶每日 由國外進帳數億元資金,迄今已達數千億元,嗣經其他銀行 體系查知陳志強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陳志強之人頭帳戶即黃 一民、「林佑德」、「林廉傑」及「葉天佑」等帳戶,在臺 灣銀行總行及花旗銀行均存有大量資金,足供配合辦理「定 存額度買賣專案」,現已覓得陳志強,並認陳志強為乾兒子 ,且已爭取陳志強同意提供壹千億元資金,合作定存額度買
賣專案,要求告訴人擔任見證人;又因合作協議書涉及履約 保證金三百萬元,其一時無法籌得,倘告訴人先墊付該筆款 項,三至五日後即可完成交割,其將取得百分之二十即二百 億元之利潤,願分配其中一部分與告訴人;其真正之作業方 係某金控公司小開,作業能力很強,沒有問題云云,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而應允之;湯鴻發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夥同湯鴻 誠、陳志強及黃一民在上址告訴人之事務所,由陳志強、黃 一民及湯鴻發分別假扮「幕後金主」(資方代表)、「金主 之人頭」及「作業付費方代表」,並由湯鴻發向告訴人佯稱 一千億元資金已到位云云,繼而由陳志強佯裝示意黃一民出 面與湯鴻發簽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虛偽約 定由資方提供一千億元資金、湯鴻發支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 元,進行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事宜,亦即資方應在臺灣銀 行總行或指定之外商銀行辦理定存後,簽署額度買賣合約書 ,再由湯鴻發安排之作業付費方取走額度買賣合約書等文件 ,資方則取回定存單與費用等,雙方即完成交割作業手續, 所得利潤按資方百方之二百、作業方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 ,渠等並假意委請告訴人擔任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使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現款與湯鴻發等人 ,再由湯鴻發及湯鴻誠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 收據,承諾分配六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如有損失,並願對 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持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 ⒉湯鴻發、湯鴻誠、陳志強及黃一民繼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之前某日,至上址告訴人之事務所,由湯鴻發向告訴人諉稱 陳志強方面尚須銀行作業費用三百萬元,蓋因履約保證金係 交給臺灣銀行劉經理,現因劉經理在檯面下還要很多錢,且 國外查詢需經過經理這關,如不給錢,劉經理將不配合資方 作業,而要求告訴人再墊付三百萬元,以完成此案云云,致 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同意再墊付三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在其上址事務所內如數交付現款與湯鴻發等人,再由 湯鴻發及湯鴻誠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與 告訴人收執,承諾再分配三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如有損失 ,並願對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使告訴人更不疑有他。嗣因湯 鴻發等人遲未完成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謂之交割作業,甚且避 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 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 意書、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00六 號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 ,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可
證,是上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被詐騙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 日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底,經過湯鴻誠介紹他哥哥湯鴻 發告知伊,有一個金控公司的小開林泰維表示,有一組包含 陳志強在內之金主,是在美國作大宗物資買賣,獲取利益好 幾千億,陸續要匯回臺灣,他們願意提供資金,去跟林泰維 等作業方合作定存額度買賣,就是社會上俗稱高倍數成長的 金融操作案,從九十四年底談到九十五年初,湯鴻發提供一 個名單,包括黃一民等四人在臺灣銀行總行開戶登記的帳戶 、地址、電話,說是時機成熟,作業方不便出面,要湯鴻發 出面代表作業方來跟資方簽約,因為伊是律師,湯鴻發要伊 幫他見證,也同意將來贊助伊想要成立的被害人保護基金會 ,後來湯鴻發拿一個協議書,伊覺得蠻嚴謹的,所以同意見 證;伊總共受損害六百十萬元,第一次的三百萬元,是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湯鴻發說約了金主的代表黃一民要來簽定定 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那天陳志強、林廉傑、葉天佑 等人一起至伊之事務所,葉天佑沒有上來而是在路口把風, 陳志強帶黃一民及林廉傑到伊之事務所,到了事務所湯鴻發 、湯鴻誠、陳志強、黃一民、林廉傑都在場,湯鴻發就拿出 一份定存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他們雙方先簽字,簽好字之 後由伊確認後見證,見證時因為協議書有約定作業費三百萬 元,事先湯鴻發有跟伊說本來要請作業方林泰維出三百萬元 ,林泰維說作業方不便出這個錢,要湯鴻發出,因為一千億 將來會有二百億元的收益,湯鴻發說如伊幫他出這筆錢,他 願意把二百億中的六億元給伊作為贊助基金會之用,伊就把 伊之資金調回來,當場交了三百萬元給湯鴻發,湯鴻發收了 之後再轉交給黃一民,黃一民拿了三百萬元後就下樓,伊怕 出事所以請湯鴻誠陪同黃一民到樓下,湯鴻誠回來後跟伊說 黃一民已經把錢交給巷口車上的陳志強等人,伊再請湯鴻發 、湯鴻誠簽立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給伊;嗣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湯鴻發兄弟二人還有黃一民、陳志 強到伊之辦公室討論協議的進度,後來伊之員工告知伊外面 有三個客人找伊,伊讓湯鴻發等人待在會議室後伊就出去, 出去時看到被告等三人,他們穿著西裝,伊問他們來伊之辦 公室目的為何,他們說是來拿錢的,伊心想跟他們也不認識 ,也沒有欠錢,是來拿什麼錢?伊就跟他們說:很抱歉我們 不熟,請你們到外面等,他們三位才悻悻然離開辦公室,他 們離開後,伊回到大會議室,跟黃一民、湯鴻發說:外面有 三個人要來拿錢,是要跟誰拿錢啊,事情都沒有談好,是要 向誰拿這筆錢等語,黃一民和湯鴻發都支支吾吾,所以不了
了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間的某日,湯鴻發 跟伊轉達資方的人說要設立查詢密碼的費用三百萬元,表示 若沒有這個設立查詢密碼的費用,案子則無法進行,湯鴻發 就拜託伊再幫一次忙,他日後會另外再給伊三億元,剛好伊 有資金,所以伊又準備三百萬元,到了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黃一民、陳志強、林廉傑、湯鴻發兄弟又到伊之辦公室 來,陳志強談到一半就藉故抽煙到樓下去,因為事先大家已 經談好了,所以伊就把三百萬元交給湯鴻發,湯鴻發轉交黃 一民,當場由黃一民簽立收據給湯鴻發,然後黃一民把錢拿 到樓下巷口,伊一樣要求湯鴻誠陪同黃一民下樓交錢,湯鴻 誠上來後告訴伊黃一民把錢交給巷口的陳志強、葉天佑等人 ,然後和第一次一樣,在黃一民他們離開後,伊再要求湯鴻 發兄弟簽署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收據給伊;另外 的一筆十萬元,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湯鴻誠說臺灣 銀行劉經理他們還要三百萬元,但是協調結果說二百五十萬 元即可,湯鴻誠還說湯鴻發向訴外人周錦蓮還有許益君湊得 了二百四十萬元,還少十萬元,希望伊可以借十萬元給湯鴻 發以湊成二百五十萬元,伊就答應了,陪著湯鴻誠到長春路 的咖啡廳去跟湯鴻發、周錦蓮、許益君會合,當場湯鴻誠向 伊拿了十萬元交給湯鴻發湊成二百五十萬元;在整個案子接 洽過程中,湯鴻發有提到臺灣銀行劉經理,他說包含定存、 向財政部中央銀行陳報專案、設立查詢密碼,都是要經過臺 銀劉經理,劉經理在銀行界是專門協議這個事情的;除了湯 鴻發,湯鴻誠、黃一民都有提到劉經理,在九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直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伊給付二筆三百萬元當中,黃一 民在碰面時都有不斷提到劉經理,有提到劉經理帶著他同進 同出,伊印象中非常深刻,沒有劉經理這個案子是做不成的 ,湯鴻發與湯鴻誠更是天天提到,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 約後,一直到九十五年底,湯鴻發常提到劉經理這裡要錢、 那裡要錢,需要錢協議資方,若不給錢,劉經理就不配合資 方作業;被告只有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才帶著兩個人出現 在伊之辦公室,整個伊被詐騙過程中,伊只有在九十五年二 月十九日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是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在其遭詐騙之整個過程中,主要 係與湯鴻發、湯鴻誠、黃一民、陳志強接觸,湯鴻發、湯鴻 誠、黃一民並不斷強調「臺灣銀行劉經理」在整個定存額度 買賣金融操作案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惟告訴人除了在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見到被告一次外,並無在其他場合與被 告有所接觸。
㈢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係與另外二個人造訪告訴人之事
務所,如同前述,該次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整個對談之經過 ,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審理期日證稱:「當我員工通報我外 面有三個訪客,我就從大會議室出來看是什麼人,一看到被 告等三人,我問他們說你找我們事務所有事嗎,被告說他們 是跟著黃一民來,是要來收錢的。我說拿什麼錢,被告說是 黃一民說的,我說這個我不知道,我還說我認識你嗎,被告 笑一笑,我說很抱歉,我不認識你們三位貴賓,是不是請你 們在外面等。他們三位才悻悻然離開辦公室,他們走了我就 回到大會議室,我直接問黃一民說你幹嘛帶三個人來,黃一 民當時是推說我怎麼知道。這個事情讓我印象非常深刻。」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告訴人並於同次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離開後,伊回到大會議室時,有問黃一民:外面 有三個人說是跟你一起來的,他們是誰?黃一民推說他們跟 我來我也不知道,我又問這三個人是誰,黃一民說是不是銀 行經理,我就說叫他來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 面);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在伊之辦公室並沒有自稱是 臺灣銀行的劉經理,也沒有任何人告訴伊,九十五年二月十 九日當天來的被告就是臺灣銀行的劉經理,當時伊不知道來 伊辦公室的被告就是劉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 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辯稱:伊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當天會至告訴人之事務所,係因聽從證 人黃一民之指示為之,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伊係臺灣銀行劉 經理等語,互核相符,故應屬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告訴人之事務所短暫接觸、對話過程中, 被告並未表明其身分即係「臺灣銀行劉經理」,在場之湯鴻 發、湯鴻城、黃一民亦均無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即係「臺 灣銀行劉經理」。告訴人復證述伊之所以認為被告即係「臺 灣銀行劉經理」之原因,係:「當時我不知道來我辦公室的 人就是劉經理,可是他說要拿錢,後來天天談這個事情,一 直到臨訟後我把整個事情串起來,我才知道被告就是所謂的 臺灣銀行劉經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九十五年二月 十九日當天我沒有確定他是臺灣銀行劉經理,但我知道他就 是跟這個案子有關的人,是之後發生很多事情伊才知道他就 是練雲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伊跟湯鴻發、黃一民交 往的過程中,不斷的提到臺灣銀行劉經理,黃一民、湯鴻發 均於臨訟之後才告訴伊,被告就是臺灣銀行劉經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當日之舉措,並未讓告訴人認定被告即係臺灣銀行之劉經理 ,係因日後其發覺遭到詐騙,而對湯鴻發等人提告,於訴訟 期間,湯鴻發、黃一民向其告知被告係臺灣銀行劉經理一事
,告訴人始會認定被告係臺灣銀行劉經理,且於本案之詐騙 計劃中扮演重要角色。
㈣證人黃一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那天 ,因為告訴人跟湯鴻發說要見銀行的劉經理,陳志強就叫伊 跟被告及葉天佑的小弟共四個人一起去,告訴人看見被告及 那二個小弟就覺得怪怪的,當場叫伊、被告、那兩個小弟先 回去,他再打電話給陳志強看什麼時候再聯絡,告訴人有問 哪位是劉經理,被告有說他是劉經理,告訴人就轉頭進他的 會議室,不知道跟湯鴻發商量什麼,後來湯鴻發就出來叫我 們先回去,說他會再跟陳志強聯絡,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當 天伊沒有進到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被告或另外兩個小弟沒 有跟告訴人提到要拿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 九頁)。惟其所證述之情形,除與其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 沒有聽過被告自稱劉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於九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 九日那天伊沒有聽到被告自稱劉經理一節(見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五頁),均自相矛盾外,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實有極大出入。證人即告訴人針對其與證 人黃一民證述相異之處,經本院再次命其確認後,仍表示其 所述為真,復證稱:伊與被告對話時,黃一民沒有在場,他 已經進到大會議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本院 衡諸告訴人為本件之被害人,對於其遭詐騙之經過係親身經 歷,而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與告訴人未曾謀面之被告與另二 名男子突然出現在其事務所表示要取款一事,並非尋常之事 ,告訴人對此一特別事件當記憶深刻;參以證人黃一民為本 案經判決確定之共犯之一,依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情節,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事務所之人,即係證人黃一民 ,則證人黃一民身為利害關係人,難以排除其或欲脫免指示 被告之責任,而為悖於真實之證述。故自難以證人黃一民上 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黃一民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被告即係假扮臺灣銀行經理之人云云(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會去告訴人的事務所是陳志強叫他去的,陳志強說 被告那天去是去代表臺灣銀行劉經理,是在九十五年二月十 九日當天要去告訴人事務所前,陳志強就已經告訴伊說被告 是銀行的經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惟查 :證人黃一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有跟我們一起去告訴人事務所過一次,伊是事後才由 湯鴻發告訴伊說他就是假冒銀行的劉經理,跟湯鴻發談的,
湯鴻發有拿手機照他照片給伊看云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一一00六號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另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陳志強是否有 交代被告做什麼事,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劉姓經理的角色, 但伊不知道是誰吩咐他扮經理的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七八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是比對證人黃一民前後 所為證述,關於伊究竟於何時得知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扮演 臺灣銀行劉經理之角色,或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當天前往 告訴人事務所前,或稱事後才得知;另先證稱不知道是誰吩 咐被告扮演劉經理,後又證稱係陳志強指示被告扮演劉經理 ;所述前後不一。則證人黃一民所為前揭被告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九日係聽從陳志強指示假扮臺灣銀行劉經理之人之證述 ,實難遽信為真實。
㈥又證人湯鴻發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證稱:林泰偉 、陳志強、林廉傑、練雲琦、葉天佑、徐秀津、黃一民等人 是共謀詐騙,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 日所各交付之三百萬元,均係由陳志強、葉天佑、徐秀津、 林泰偉、被告等人朋分花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 一八五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惟證人湯鴻發於同次警詢時 復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六百萬 元金額係由被告等人朋分,均係黃一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當天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完庭後,在法庭外對伊坦承說的 ,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有聽到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 一八五號卷第二八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湯鴻發係經由證人 黃一民之告知,始為前揭證述。然證人黃一民於本院審理時 卻證稱:從告訴人處拿到的六百萬元,交給陳志強,陳志強 又交給葉天佑後,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九頁反面)。從而,證人黃一民對於六百萬元款項交付與 陳志強後之流向,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全然不知,則其 縱然曾向證人湯鴻發告稱被告係朋分贓款之一員,其所為上 開供詞亦乏證據支持,充其量係其個人猜測。且證人黃一民 所證述:被告係假扮臺灣銀行劉經理一節,存有瑕疵,無足 可取,既如前述。是亦無從以證人黃一民、湯鴻發之證稱, 據以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之一員,復瓜分詐騙告訴人而得來 之贓款。
㈦此外,從證人黃一民依訴外人陳志強指示至臺灣銀行總行開 立帳戶,直至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第二次三百萬元為止,被告 都沒有指示證人黃一民為任何事情等情,業據證人黃一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另經檢察 官起訴為共犯之葉天佑,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是開庭之後才看過被告等語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觀諸卷內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切結保證書、利 潤分配同意書、收據等文件,亦無一有與被告相關之記載。 從而,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告訴人之事務所表明 要取款之意外,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陳稱有關定存額度買賣金 融操作案之內容,亦非該金融操作案之相關成員,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對象亦非被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贓款,被 告亦未曾指示證人黃一民為任何行為,檢察官認定之共犯葉 天佑,更與被告從不相識,故在告訴人遭詐騙之整個過程中 ,已難認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協同另二名男子,前往告訴 人之事務所之緣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證人 黃一民要伊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並交給伊一個紅包要伊交 給指定之人,惟未告知指定之人係何人,然伊還未把紅包交 出,告訴人即要伊離開,伊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要假冒臺灣 銀行之劉經理,對於證人黃一民、湯鴻發所為之詐騙犯行亦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向被告表明不認識彼等三人、請彼 等離開之意後,被告隨即離開,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係臺灣 銀行之劉經理,若被告熟知證人湯鴻發等人之詐騙計劃,定 當知悉「臺灣銀行劉經理」在該計劃中係塑造成協調整個金 融操作案之重要人士,其大可向告訴人表明其即係臺灣銀行 劉經理,惟被告卻未為之,即刻離去;而證人黃一民、湯鴻 發等人若與被告已達成犯意之聯絡,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亦 應明確表明被告即係臺灣銀行劉經理,以取信告訴人,而非 支吾其詞,加以推拖。參以證人黃一民更一再否認有指示被 告假扮臺灣銀行劉經理,復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他今天是 要來扮臺灣銀行劉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故亦無 證據可證明聽從證人黃一民指示前去告訴人事務所之被告, 除須向告訴人表明欲取款之意外,尚有接獲其他指示。則被 告辯稱:其僅聽從友人即證人黃一民之指示至告訴人事務所 ,然對於何以如此為之並未過問,亦不知悉證人黃一民等人 之詐騙計劃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從而,雖被告確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並向告訴人表示取款之 意,然尚難排除被告僅係聽從友人指示前往該處並表示取款 之意,惟對於取款之目的、緣由,均一無所知,以卷內事證 觀之,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在知悉證人湯鴻發、黃一民等人 之犯罪計劃之前提下,為了遂行犯罪計劃之一部,始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被告既無扮演臺灣銀
行劉經理以取信告訴人,亦無其他任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客觀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下手為詐欺犯行之 證人湯鴻發、黃一民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定被 告就證人湯鴻發、黃一民等人詐騙告訴人達六百萬元之犯行 ,應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王富茂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