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7號
TPDM,100,易,327,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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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品潢於民國89年12月某日下午4 時許 ,在告訴人王隆之友人呂忠雄位於臺北市○○區○○街 125 巷33號4 樓住處,受告訴人委託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送至 告訴人姊夫宋麟祥位於天母住處,以轉交予鄧建創,告訴人 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款項送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而將所持有之10萬元 逕予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多方尋覓催討,始簽發同額本票 作為償還依據,惟屆期並未兌付,且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隆於99年 10月26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2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認證人王隆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隆、呂忠雄之證述,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之本票1 份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80幾年間買國宅時,需要 自備款,伊向證人王隆借款160,000 元,後來陸續還證人王 隆60,000元,證人王隆在89年12月22日打電話要伊還錢,伊 才簽下100,000 元本票,證人王隆確實沒有在89年12月初交 付伊100,000元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人起訴雖認本次證人王隆是於89年12月某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125 巷33號4 樓處所,委託被告代為轉 交100,000 元予宋麟祥,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旋於當日 將該100,000元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乙節。惟查: ⑴依證人王隆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5 日偵查中先是指稱 :(問:被告在何時?何地?侵占何物?)在88年1 、2 月 某日的下午4 時,在證人呂忠雄住處交予被告100,000 元, 請被告轉交給伊姊夫宋麟祥,但當日晚間7 、8 點伊打電話 詢問姊夫宋麟祥宋麟祥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100,000 元 。伊在89年12月22日透過證人呂忠雄向被告要錢,被告沒錢 ,只好簽100,000 元本票給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64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於99年11月12日始改稱:伊確 定侵占時間是在89年12月初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是在89年間開本票之前1 個多月,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伊忘記是交付160,000 元或是交付100,00 0 元給被告,應該是160,000 元,數字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綜析證人王 隆前開陳述雖一致指稱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關於本次侵占 款項之時間、金額情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相互歧異。 ⑵再觀諸卷附證人王隆於91年8 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 容為:「台端於民國88年1 月間受本人之託將新臺幣壹拾陸 萬元轉交宋太太歸還鄧建創先生,詎台端竟見財忘義侵吞此



款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附),已明確記載證 人王隆是於88年1 月間交付被告160,000 元之情,此與證人 王隆於偵查中初始指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顯然相同。 又該信函寄發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甚近,且本次事件對證人 王隆而言,無非係屬特殊之生活經歷,因而其對於事件之始 末自應有相當深刻之記憶。相較下,被告遲至10餘年後之99 年10月5 日方提起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戳在卷足憑) (同前偵查卷第1 頁),此時,對於本件事實 之印象,甚或模糊,甚或進入訴訟階段,所為之陳述,較受 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而失其真實性之情,抑且,該存證信 函內容亦與被告一再供稱曾受收證人王隆所交付之16 0,00 0 元款項,但之後陸續有償還60,000元,證人王隆又於89年 12月22日打電話要求還錢,伊才簽下100,000 元本票,收到 款項至簽本票中間相隔1 、2 年等情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 17 頁 、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被告僅辯稱 是借款,而非委託轉交之款項),基此,本院認定證人王隆 是於88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125 巷33號4 樓住 處,交付160,000 元款項予被告收執之情。 ⑶至證人證人呂忠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幾年時,證人王 隆住在伊家,證人王隆的朋友向證人王隆要錢,證人王隆要 去新竹買地,沒有空拿錢過去給該人,剛好被告到伊家來, 伊說這樣最好,因為被告在開計程車,證人王隆就拿一包10 0,000 元現金,請被告將錢拿給證人王隆的姐夫宋麟祥,但 隔天證人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昨天沒有把錢交給宋麟祥,伊聽 了之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電話沒有通,伊連續找了 快一個月才以電話找到被告。伊記得當時過了幾天就過年, 所以是12月20幾號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3 頁),惟經本院當庭再詢問可否確認證人王隆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時間?證人呂忠雄則答稱:89年12月,因為當時隔幾 天就過新曆年,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 判筆錄第4 頁),足見證人呂忠雄前後指述,已不一致,且 以證人呂忠雄並非當事人,年紀更近80歲,記憶力本即逐漸 減退,及案發距今達10餘年之久,證人呂忠雄實無理由於10 餘年後仍能清楚記憶證人王隆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時間, 從而,證人呂忠雄前開證述,應係故為迴護證人王隆之詞, 不足採信。
⑷綜上,益見證人王隆確實是於88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 ○○街125 巷33號4 樓住處,交付160,000 元款項予被告收 執之情,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證人王隆款項之時間、 金額,顯有誤會。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侵占證人王隆款項之時間、金額, 均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指稱之被告侵占犯行及涉犯本案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情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應 是88年1 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本件檢察官是於 99年10月5 日始開始偵查,偵查前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 事由發生,此有本案刑事卷宗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8年1 月間 完成,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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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