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89號
TPDM,100,易,1389,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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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維欣告訴被告王彥琪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訴訟 上調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二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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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