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8號
TPDM,100,易,1228,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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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秀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秀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向 詹秉閎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五十六號一樓之房屋, 而為上揭房屋之次承租人。嗣詹秉閎之出租人即告訴人任敦 福對詹秉閎及被告倪秀琴提起遷讓上揭房屋之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審理,被告與 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上揭房屋遷讓返還與告訴人 。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遷離上揭房屋時,以灌入水泥及石塊進上揭房屋 內馬桶排水管及廁所排水口之方式,阻塞前開排水口而致令 不堪用,再接續以敲擊之方式損壞上揭房屋之內牆,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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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