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0號),前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應誠告訴被告林傑明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民事調解紀錄表、 民國100年5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與案外人林鄭阿珠因為母子關係,被告曾經本院於99 年12月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案外人林鄭阿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鄭阿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9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上址 戶籍地,惟因被告實際未居住戶籍地,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無法執行保護令;被告嗣另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 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前開保護令內容 增加被告應於100年1月23日中午12時前,遷出林鄭阿珠於臺 北市○○○路282號3樓之住所,遷出後應遠離林鄭阿珠之住 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 教育之處遇計畫,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 止等情,固有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99年度家護 聲字第64號卷宗(包括前揭事件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 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函文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0 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核對無訛。惟查:該2份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均為案外人林鄭阿珠,並非本案告訴 人林應誠。其中,99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 於本件案發後之100年1月17日始為裁定,自與本案無涉,另 9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通常保護令,係送達被告未實際居住
之戶籍址,且因案外人林鄭阿珠表示被告係實際在外租屋居 住,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未向被告執行該保護 令,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涉有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之罪嫌。縱被告恰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 99年12月28日,曾以綠色油漆潑灑臺北市○○○路282號3樓 大門之前述毀損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難認其係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對 案外人林鄭阿珠保護令,卻仍基於故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 護令,藉此達到騷擾案外人林鄭阿珠或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目的,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亦 未提及此部分,未對此起訴,本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