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 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 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刑3月 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7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98年3月間、10月間、11月間及99年1 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簡字第5200號、98年易字第3586號、99年度易字第338 號及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 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9年6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 於法務部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邱瑞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10月27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 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6之3號住 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玻璃球下方點 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遇熱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10月27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邱瑞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自製吸管2支 (非邱瑞慶所有),邱瑞慶並接受採集尿液,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0274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出具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46頁)。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 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 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 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晚間所採集尿液檢驗 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 4,640ng /ml、16,9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 ,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 至5天,亦即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 內之某時,確有至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 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 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則有未 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可佐,足見人 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是前揭被告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亦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 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 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8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本院 93年度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8月年間,既已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其於99年10月27日晚間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 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 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自製吸管2支,偵查卷內雖附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 劑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6頁),惟並未記載初步鑑 驗結果,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23日北檢 治仁99毒偵3975字第87743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注射針筒、自製吸管等物送往鑑 定機關鑑驗是否有毒品反應(見偵查卷第42頁),迄今卷內 查無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送鑑驗結果,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扣案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倘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應另 案追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