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1時10 分許,在台北市○○區○○街55號1樓之年輕人眼鏡行內, 趁店員鄭櫻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價值新台幣( 下同)1萬6,500元、廠牌DUNHILL之眼鏡1副,未予結帳即行 離去而得手。嗣經鄭櫻珠察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證人鄭櫻珠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櫻珠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條碼追蹤資料、監視錄影光碟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又本次竊取之財 物為價值1萬6千餘元之眼鏡,且被告並非因生活困難而竊取 他人物品,殊無可憫,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